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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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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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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

颁布部门: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2-01生效日期:2023-04-01

《滨州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已于2022年12月9日经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1月10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滨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2月1日

滨州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2022年12月9日滨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23年1月1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黄河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推动黄河三角洲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协调机制,完善资金投入和激励奖励机制,建设节水型城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海洋发展渔业、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宣传推广节约用水先进典型。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正常运行。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七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需求、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以及取水许可水量或者供水单位供水能力等核定、下达用水计划,并对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对取用多种水源的用水单位,应当分别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计量设施,有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水价形成和调整机制。区分不同用水,实行差异化水价。

  第九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公共供水管网用水单位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超计划、超定额加价水费;对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以及特种用水行业,实行更加严厉的水价政策。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国家和省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政策,采购和使用通过认证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洗车、洗浴、游泳馆、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新建、扩建高耗水项目,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统筹供排水、污水处理以及回用,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火力发电、钢铁、纺织、造纸、石化和化工等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节水技术改造,改进用水工艺和设备,加强废水深度处理回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其用水应当符合用水定额先进值,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使用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公共给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防止用水漏失或者被取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的管理,加强排水综合利用。疏干排水应当优先用于项目施工及周边环境用水,剩余部分经水质检测符合排放标准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排入雨水管网或者附近河湖等水体。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现代水网建设规划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区域水系连通工程、雨洪资源利用工程等引调水工程,优化水资源配置。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提高非常规水利用率。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输配管网,通过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设施建设和市场化运营。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水质标准,满足再生水使用者的用水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宾馆、大型商超、文化体育场馆、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建设再生水设施,使用再生水。

  第十七条 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非居民用水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同步合理减少其地下水、自来水等用水指标。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二)城市绿化、公共厕所、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河道生态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设施,采取透水铺装、地表水径流控制等措施,利用城区河湖水系集蓄雨水,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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