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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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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晋政办发〔2022〕98号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12-08生效日期:2023-01-01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8日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尾矿库安全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安全投入。建立健全尾矿库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需要,优化布局,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及时解决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和闭库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核准备案和技改项目备案;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及闭库销号后土地复垦管理;生态环境或市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排污许可证核发及环境监管;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尾矿库安全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组织核查处理,所报告事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七条 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尾矿设施设计规范》《尾矿库安全规程》等规定,结合库容、坝高、库区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条件、工程地质条件、环境地质条件、水文气象、下游生产生活设施分布及周边环境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禁止作为新建、改扩建尾矿库库址:
  (一)尾矿坝坝脚起至下游尾矿流经路径3公里范围内有居民区、工矿企业、集贸市场、休闲健身娱乐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或者有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铁路等重要生产生活设施(不含平地型尾矿库);
  (二)尾矿库淹没区与上游其他企业的尾矿库坝体重叠;
  (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禁止建设尾矿库的区域。

  第八条 新建尾矿库必须采用干式排尾,新建四等、五等尾矿库必须采用一次建坝方式,新建尾矿库服务年限不少于5年,新建、改扩建尾矿库必须有配套矿山。

  第九条 严禁新建、改扩建尾矿库“头顶库”、总坝高超过200米的尾矿库,严禁在距离黄河干流岸线3公里、重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改扩建尾矿库。

  第十条 对具备尾矿库特征、符合尾矿库定义且严格按照尾矿库标准建设的尾矿堆存场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并经验收合格后,纳入尾矿库监管,录入“全国尾矿库安全包保责任动态管理系统”。对现存的以沉淀池、干渣堆场、储存场等名义建设的各种不符合尾矿库标准的尾矿堆存场所,一律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尾矿库应根据《尾矿库安全规程》要求,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及工程详细勘察,改扩建尾矿库还应对尾矿堆积坝进行岩土工程勘察。改扩建尾矿库一次加高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十三条 承担尾矿库建设项目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工程活动。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岩土工程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矿山或者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采选业评价资质,评价人员中应当有土木工程、安全工程、水利工程等学科专业的安全评价师;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监理资质。

  第十四条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资质条件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单位具有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者同时具有岩土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甲级资质;设计单位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者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矿山工程、非金属矿山工程专业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工程监理单位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或者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矿山工程、建材类非金属矿山工程、水库工程专业甲级资质。
  (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单位同时具有岩土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设计单位具有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矿山工程、非金属矿山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工程监理单位具有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矿山工程、建材类非金属矿山工程、水库工程专业乙级及以上资质。

  第十五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应急管理部门批复的安全设施设计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做好施工监理记录。施工和监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隐蔽工程必须留存施工过程中质量管控的专业性技术档案并经分段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二)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需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文件;对涉及库址、等别、坝高、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设计方案变更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后,报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施工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竣工报告和竣工图,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监理报告。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安全设施试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试运行开始前7日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原则,将试运行方案及相关文件资料报送相应的应急管理部门。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天,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行方案应当包括安全设施施工完成情况、试运行的组织程序、试运行起止日期、试运行的内容、试运行期间的安全管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出具试运行报告,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单位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十八条 尾矿库安全设施经试运行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申领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第三章 尾矿库运行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每座三等及以上尾矿库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4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每座四等、五等尾矿库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1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水利、土木、选矿(矿物加工)等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或者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每座三等及以上尾矿库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不少于10人,每座四等、五等尾矿库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不少于6人。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建立与下游联动的应急广播系统和应急响应机制,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确保上坝道路、通讯、供电及照明线路可靠和畅通。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每年汛前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月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规程》和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水、防汛度汛、抗震等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尾矿库滩顶高程、最小安全超高、最小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排洪和排渗设施、放矿和筑坝方式、坝坡比、植被护坡等必须符合《尾矿库安全规程》和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未经技术论证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对生产运行尾矿库的筑坝方式,排放方式,尾矿物化特性,坝型、坝外坡坡比及维护措施,堆积坝上升速率、最终堆积标高,最终坝轴线的位置,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进水构筑物终止使用时的封堵措施,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废水进库,干式尾矿库堆存推进方向、压实度、台阶高度及坡比等事项进行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地下采矿、采砂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年度、季度、月度作业计划组织生产,定期检查坝体浸润线埋深和防排渗设施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按规定对尾矿坝进行安全性复核,不得擅自加高坝体、扩大库容。尾矿堆积坝平均堆积外坡比不得陡于1∶3。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汛期前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复核防洪能力。排水构筑物预制件的制作、安装及封堵应当满足设计要求,框架式排洪井封堵必须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封堵。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加强防汛安全检查,重点检查调洪库容、干滩长度或防洪宽度、安全超高是否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排洪构筑物、截洪沟、坝肩和外坡排水设施是否存在变形、位移、损毁、淤堵现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人工监测和在线监测相结合的尾矿库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实现与国家矿山安监局、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联网;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规程》《尾矿库安全监测技术规范》《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工程技术规范》要求;新建尾矿库应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2个月内完成联网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在线安全监测预警系统维护,对浸润线、坝体位移、渗流、干滩、降水量等主要技术指标进行监测,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隐患,确保安全运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四章 尾矿库回采和闭库

  第二十八条 尾矿回采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回采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回采尾矿。尾矿回采工程应当在设计回采期内完成所有尾矿回采,部分回采尾矿的安全设施设计不得通过审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尾矿库安全规程》和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第三十条 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停用时间超过3年的尾矿库,以及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尾矿库,必须在1年内完成闭库治理并销号。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一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勘察、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或关闭破产的企业,废弃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尾矿库完成闭库销号后不得再作为尾矿库进行使用,不得重新用于排放尾矿。应急管理部门不再纳入尾矿库数量统计和监管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日常监管部门。

第五章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尾矿库安全包保责任制,制定包保责任清单,细化包保措施,建立完善包保工作台账,严格按照要求对所包保尾矿库开展督导检查,及时解决影响尾矿库安全生产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尾矿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督查、检查,及时掌握辖区内尾矿库的安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一库一策”建立本地区尾矿库基础数据库,全面掌握尾矿库基本情况。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七条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应急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相互配合,协调工作,并将履行职责情况通报相关部门,有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工作和事项,要及时移交。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涉及名词术语解释
  尾矿库:是指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
  尾矿库“头顶库”:是指初期坝坡脚起至下游尾矿流经路径1公里范围内有居民或重要设施的尾矿库。
  淹没区:是指设计最终状态时尾矿和库内水所淹埋的区域。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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