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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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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颁布部门:蚌埠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危险化学品类

颁布日期:2022-12-09生效日期:2023-01-01

蚌埠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

  (2017年12月2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12月9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蚌埠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2022年12月9日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蚌埠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燃放及其相关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龙子湖区、蚌山区、禹会区、淮上区、市高新区、市经开区全域内为禁放区,禁放区内任何时间均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四条 在重大节日、庆礼、庆典活动中,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燃放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告。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建立相关工作领导机构,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作为文明创建和平安建设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各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应当在禁放区内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警示标识,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发现和劝阻违规燃放行为,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

  第六条 公安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当依法查处未经许可运输以及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以及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举报工作,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相关规定。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未及时清除烟花爆竹燃放残留物等行为。对发现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通报给公安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公墓、陵园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幼儿园等在校学生自觉遵守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教育,积极营造环保、文明、和谐、安全的社会氛围。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本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经费保障工作。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做好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居(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宾馆、酒店等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宣传、引导、监督,对属地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相关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关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定期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工作。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未成年人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举报反馈制度,对相关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查处、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居(村)委员会对属地管理范围内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不举报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场所,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销售网点,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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