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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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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铁道部令第30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07-08-28生效日期:2007-09-01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2007年8月28日铁道部令第30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调查处理铁路交通事故,严肃追究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事故,包括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相关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的事故,均为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第三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以及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铁道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要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制度,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组织、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日常工作。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派驻各地的安全监察机构,依据本规则的规定,分别承担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指定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个人应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如实提供相关证据,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认真调查分析,查明原因,认定损失,定性定责,追究责任,总结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七条 依据《条例》规定,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
  (二)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三)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四)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五)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三)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四)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
  (五)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
  (六)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七)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
  (三)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
  (六)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
  (七)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分为:一般A类事故、一般B类事故、一般C类事故、一般D类事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较大以上事故的,为一般A类事故:
  A1.造成2人死亡。
  A2.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
  A3.造成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A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A4.1繁忙干线双线之一线或单线行车中断3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断2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
  A4.2其他线路双线之一线或单线行车中断6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断3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
  A4.3客运列车耽误本列4小时以上。
  A4.4客运列车脱轨1辆。
  A4.5客运列车中途摘车2辆以上。
  A4.6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以上。
  A4.7机车大破1台以上。
  A4.8动车组中破1辆以上。
  A4.9货运列车脱轨4辆以上6辆以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A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B类事故:
  B1.造成1人死亡。
  B2.造成5人以下重伤。
  B3.造成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B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B4.1繁忙干线行车中断1小时以上。
  B4.2其他线路行车中断2小时以上。
  B4.3客运列车耽误本列1小时以上。
  B4.4客运列车中途摘车1辆。
  B4.5客车大破1辆。
  B4.6机车中破1台。
  B4.7货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4辆以下。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B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C类事故:
  C1.列车冲突。
  C2.货运列车脱轨。
  C3.列车火灾。
  C4.列车爆炸。
  C5.列车相撞。
  C6.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C7.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C8.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C9.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C10.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C11.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C12.列车中机车车辆断轴,车轮崩裂,制动梁、下拉杆、交叉杆等部件脱落。
  C13.列车运行中碰撞轻型车辆、小车、施工机械、机具、防护栅栏等设备设施或路料、坍体、落石。
  C14.接触网接触线断线、倒杆或塌网。
  C15.关闭折角塞门发出列车或运行中关闭折角塞门。
  C16.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设施。
  C17.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装载货物(包括行包、邮件)、装载加固材料(或装置)超限(含按超限货物办理超过电报批准尺寸的)或坠落。
  C18.装载超限货物的车辆按装载普通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
  C19.电力机车、动车组带电进入停电区。
  C20.错误向停电区段的接触网供电。
  C21.电气化区段攀爬车顶耽误列车。
  C22.客运列车分离。
  C23.发生冲突、脱轨的机车车辆未按规定检查鉴定编入列车。
  C24.无调度命令施工,超范围施工,超范围维修作业。
  C25.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导致列车超速运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C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D类事故:
  D1.调车冲突。
  D2.调车脱轨。
  D3.挤道岔。
  D4.调车相撞。
  D5.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致使列车停车。
  D6.错办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D7.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防护信号,或未撤防护信号动车。
  D8.货运列车分离。
  D9.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D10.作业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D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D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D13.列车拉铁鞋开车。
  D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耽误列车。
  D15.错误操纵、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D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D17.应安装列尾装置而未安装发出列车。
  D18.行包、邮件装卸作业耽误列车。
  D19.电力机车、动车组错误进入无接触网线路。
  D20.列车上工作人员往外抛掷物体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损坏。
  D21.行车设备故障耽误本列客运列车1小时以上,或耽误本列货运列车2小时以上;固定设备故障延时影响正常行车2小时以上(仅指正线)。

  第十六条 铁道部可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其他情形,列入一般事故。

  第十七条 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7日内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向企业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报告,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按规定向安全监管办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要认真填写《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1),分别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报告。
  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接到“安监报1”或现场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填写《铁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表》(安监报3),并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报告。报告后要进一步了解事故情况,及时补报“安监报3”。

  第二十条 涉及其他安全监管办辖区的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应及时将“安监报3”传送至相关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收取或填写“安监报1”,并立即向值班处长和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报告;值班处长、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按规定分别向本部门负责人、铁道部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报告,由部门负责人向部领导报告。事故涉及其他部门时,由办公厅部长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监管办应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事故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机车型号、部位、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及运行速度。
  (三)旅客人数,伤亡人数、性别、年龄以及救助情况,是否涉及境外人员伤亡。
  (四)货物品名、装载情况,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情况。
  (五)机车车辆脱轨辆数、线路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
  (六)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七)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八)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事故报告后,人员伤亡、脱轨辆数、设备损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报。

  第二十五条 事故现场通话按“117”立接制应急通话级别办理。

  第二十六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铁路运输企业应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 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按《条例》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重大事故由铁道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铁道部负责人或指定人员担任,安全监察司、运输局、公安局等部门和铁道部派出机构、相关安全监管办等部门(单位)派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组长由安全监管办负责人或指定人员担任,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公安机关等部门派员参加。
  铁道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或直接组织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还可由工会、监察机关有关人员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般B类以上、重大以下事故(不含相撞的事故),涉及其他安全监管办辖区时,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相关安全监管办。相关安全监管办接到电报后,应当立即派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第三十二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调查的,原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一般B类以上、重大以下的事故(不含相撞的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2小时内通知相关单位,接受调查。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现场前,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可指定临时调查组组长,组成临时调查组,勘察现场,掌握人员伤亡、机车车辆脱轨、设备损坏等情况,保存痕迹和物证,查找事故线索及原因,做好调查记录,及时向事故调查组报告。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到达后,发生事故的有关单位必须主动汇报事故现场真实情况,并为事故调查提供便利条件。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物证。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根据需要,可组建若干专业小组,进行调查取证。
  (一)搜集事故现场物证、痕迹,测量并按专业绘制事故现场示意图,标注现场设备、设施、遗留物的名称、尺寸、位置、特征等。
  需要搬动伤亡者、移动现场物体的,应做出标记,妥善保存现场的重要痕迹、物证;暂时无法移动的,应予守护,并设明显标志。
  (二)询问事故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收取口述、笔述、笔录、证照、档案,并复制、拍照。不能书写书面材料的,由事故调查组指定人员代笔记录并经本人签认。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相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对事故现场全貌、方位、有关建筑物、相关设备设施、配件、机动车、遗留物、致害物、痕迹、尸体、伤害部位等进行拍照、摄像。及时转储、收存安全监控、监测、录音、录像等设备的记录。
  (四)收取伤亡人员伤害程度诊断报告、病理分析、病程救治记录、死亡证明、既往病历和健康档案资料等。
  (五)对有涂改、灭失可能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登记封存。
  (六)查阅有关规章制度、技术文件、操作规程、调度命令、作业记录、台账、会议记录、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上岗证书、资质证书、承(发)包合同、营业执照、安全技术交底资料等,必要时将原件或复印件附在调查记录内。
  (七)对有关设备、设施、配件、机动车、器具、起因物、致害物、痕迹、现场遗留物等进行技术分析、检测和试验,组织笔迹鉴定,必要时组织法医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并写出专题报告。
  (八)脱轨事故发生后,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必要时应对事故地点前后一定长度范围内的线路设备进行检查测量,并调阅近期内该段线路质量检测情况;对事故地点前方(列车运行相反方向)一定长度的线路范围内,有无机车车辆配件脱落、刮碰行车设备的痕迹等进行检查,对脱轨列车中有关的机车车辆进行检查测量,并调阅脱轨机车车辆近期内运行情况监测记录。

  第三十八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对相关的铁路设备、设施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三十九条 各专业小组应按调查组组长的要求,及时提交专业小组调查报告。调查组组长应组织审议专业小组调查报告,并研究形成《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由调查组所有成员签认。调查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在事故报告中分别进行表述,报组织调查的机关审议、裁定。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一条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六)与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形成《铁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报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同意后,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即告结束。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应在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后15日之内,根据事故报告,制作《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批准后,送达相关单位。
  一般B类以上、重大以下事故(相撞事故为较大事故)的档案材料,应报铁道部备案(3份)。

  第四十四条 铁道部发现安全监管办对事故认定不准确时,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另行组织调查。

  第四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调查信息。

  第四十六条 调查事故应配备必要的调查设备和装备,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调查设备和装备包括通信设备、摄影摄像设备、录音设备、绘图制图设备、便携电脑以及其他必要的装备。

  第四十七条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按照铁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内容包括:
  (一)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三)事故责任的认定。
  (四)对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处理决定或建议。

  第四十八条 事故责任单位接到《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7日内,填写《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报告表》(安监报2),按规定报送《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机关,并存档。

  第五章 事故责任判定和损失认定

  第一节 事故责任判定

  第四十九条 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

  第五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或相关单位发布的文电,违反法律法规、铁道部规章或铁路相关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等,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定发文电单位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定设备管理单位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良造成事故,属设计、制造、采购、检修等单位责任的,定相关单位责任;应采用经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产品而采用其他产品的,追究采用单位责任;采购不合格或不达标产品的,追究采购单位责任。

  第五十三条 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事故,因防范措施不到位,定责任事故。确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事故,定非责任事故。

  第五十四条 营业线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属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定上述相关单位责任;同时追究设备管理单位责任。
  已经竣工验收的设备,因质量问题发生责任事故,确属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责任的,定上述相关单位责任;属设备管理不善的,定设备管理单位责任。

  第五十五条 涉嫌人为破坏造成的事故,在公安机关确认前,定发生单位责任事故;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人为破坏原因造成的,定发生单位非责任事故。

  第五十六条 机车车辆断轴造成事故,由于探测、监测工作人员违章违纪或设备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漏报、误报或预报后未及时拦停列车的,定相关单位责任。由于货物超载、偏载造成车辆断轴事故,定装车站或作业站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因列车折角塞门关闭造成事故,无法判明责任的定发生地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事故。

  第五十八条 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事故的责任划分:司机起动列车,定车务、机务单位责任;司机发现未动车,定车务单位责任;通过列车司机未及时发现,定车务、机务单位责任;司机发现及时停车,定车务单位责任。

  第五十九条 应停车的客运列车错办通过,定车站责任;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定机务单位责任。

  第六十条 因断钩导致列车分离事故,断口为新痕时定机务单位责任(司机未违反操作规程的除外),断口旧痕时定机车车辆配属或定检单位责任;机车车辆车钩出现超标的砂眼、夹渣或气孔等铸造缺陷定制造单位责任。
  未断钩造成的列车分离事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定责。

  第六十一条 因货物装载加固不良造成事故,定货物承运单位责任;属托运人自装货物的,定托运人责任,货物承运单位监督检查失职的,追究货物承运单位同等责任。因调车作业超速连挂和“禁溜车”溜放等造成货物装载加固状态破坏而引发的事故,定违章作业站责任;因押运人员在运输途中随意搬动货物和降低货物装载加固质量而引发的事故,定押运人员所在单位责任,货物承运单位管理失职的,追究同等责任;货检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追究货检人员所在单位同等责任。因卸车质量不良造成事故,定卸车单位责任,同时追究负责检查的单位责任。

  第六十二条 自轮运转设备编入列车因质量不良发生事故时,定设备配属单位责任;过轨检查失职的,定检查单位责任;违规挂运的,定编入或同意放行的单位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因临时租(借)用其他单位的设备设施、人员,发生事故,定使用单位责任。
  产权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设备设施,因维修质量不良造成事故,定维修单位责任;产权单位管理不善的,追究其同等责任。

  第六十四条 凡经铁道部批准或铁路运输企业批准并报铁道部核备后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在运营线上试验时,在限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原因发生事故,不定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定责任事故。

  第六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因发生单位未如实提供情况,导致不能查明事故原因和判定责任的,定发生单位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事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理的相关设备,设备质量均未超过临修或技术限度时,按事故因果关系进行推断,确定责任单位。

  第六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未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接受事故调查,不得定有关单位责任。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派员而未派员接受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定责。

  第六十八条 铁路作业人员在从事与行车相关的作业过程中,不论作业人员是否在其本职岗位,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纪律,或铁路运输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或安全管理不善等造成伤亡,定责任事故。具体情形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乘务人员及其他作业人员在企业内候班室、外地公寓、客车宿营车等处候班、间休期间,因违章违纪、设备设施不良等造成伤亡,定有关单位责任。
  (二)作业人员在疏导道口、引导或帮助旅客上下车、维持站车秩序过程中被列车撞轧而伤亡的,定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责任。
  (三)事故发生过程中,作业人员在避险或进行事故抢险时因违章作业再次发生伤亡,应按同一件事故定责;事故过程已终止,在事故救援、抢修、复旧及处理中又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按另一件事故定责。
  (四)铁路运输企业所属临管铁路发生的责任伤亡事故,定该企业责任事故。
  (五)作业人员在工作或间歇时间擅自动用铁路运输设备设施、工具等导致伤亡的,定该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责任事故,同时追究设备设施配属(或管理)单位的责任。
  (六)作业人员因患有职业禁忌症而导致行为失控,造成伤亡的,定该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责任。
  (七)两个及以上铁路运输企业在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定主要责任单位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定伤亡人员所在单位责任,同时追究其他相关单位责任。若各方责任均等且均有人员伤亡,分别定责任事故。

  第六十九条 作业人员发生伤亡,经二级以上医院、急救中心诊断或经法医检验、解剖,证明系因脑溢血、心肌梗塞、猝死等突发性疾病所致,并按事故处理权限得到事故调查组确认的,不定责任事故。医院等级不够的,须经法医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鉴定。法医尸检或解剖鉴定报告结论不确定的,定责任事故。

  第七十条 作业人员伤亡事故原因不清,或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无明确结论的,定责任事故。暂时不能确定事故性质、责任的,按待定办理。若跨年度仍不能确定或处理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定伤亡人员所在单位责任。在年度统计截止前,该事故已查清并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反结论的,可向原处理部门申请更正。

  第七十一条 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造成事故,按以下规定判定责任。
  (一)事故当事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二)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三)事故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显过失的,按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有关部门及其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公布的技术标准或铁道部颁布的规章、技术管理规程和作业标准,擅自公布部门技术标准,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强制认证、技术审查或鉴定,以及产品设备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或对相关产品设备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不合格、不达标产品设备等投入运用,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二节 事故损失认定

  第七十三条 事故相关单位要如实统计、申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制作明细表,经事故调查组确认后,在《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

  第七十四条 下列费用列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一)铁路机车车辆、线路、桥隧、通信、信号、供电、信息、安全、给水等设备设施的损失费用。报废设备按报废设备账面净值计算,或按照市场重置价计算;破损设备设施按修复费用计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行包、货物的损失费用。
  (三)事故中死亡和受伤人员的处理、处置、医治等费用(不含人身保险赔偿费用)。
  (四)被撞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等财产物资,造成的报废或修复费用。
  (五)行车中断的损失费用。
  (六)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费用。
  (七)其他与事故直接有关的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有作业人员伤亡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范围、计算方法等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执行。

  第七十六条 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100%;负有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50%以上;负有重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30%以上、50%以下;负有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30%以下。
  有同等责任、涉及多家责任单位承担损失费用时,由事故调查组根据责任程度依次确定损失承担比例。
  负同等责任的单位,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失费用。

  第六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七十七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铁路运输企业及基层单位应按照本规则规定,建立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统计分析资料,并按规定及时报送。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事故统计分析报告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七十八条 事故的统计报告应当坚持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的原则。

  第七十九条 事故的统计应按照事故类别、等级、性质、原因、部门、责任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

  第八十条 每日事故的统计时间,由上一日18时至当日18时止。但填报事故发生时间时,应以实际时间为准,即以零点改变日期。

  第八十一条 责任事故件数统计在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单位,非责任事故和待定责事故件数统计在发生单位,相撞事故统计在发生单位。
  负同等责任或追究同等责任的,在总数中不重复统计件数。

  第八十二条 一起事故同时符合两个以上事故等级的,以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八十三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事故应按以下规定统计:
  (一)人员在事故中失踪,至事故结案时仍未找到的,按死亡统计。
  (二)事故受伤人员因正常手术治疗而加重伤害程度的,按手术后的伤害程度统计。
  (三)事故受伤人员经救治无效,在7日内死亡,按死亡统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或7日后死亡的,按原伤害程度统计。
  (四)事故受伤人员在7日内由轻伤发展成重伤的,按重伤统计。
  (五)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伤亡,按责任事故统计。
  (六)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确认为自杀、他杀的,不在伤亡人数中统计。

  第八十四条 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建立《铁路交通事故登记簿》(安监统1)、《铁路交通事故统计簿》(安监统2)、《铁路运输企业安全天数登记簿》(安监统3)、《铁路作业人员伤亡登记簿》(安监统4)和《铁路交通事故分析会记录簿》。
  铁路运输企业专业部门、各基层站段应分别填记《铁路交通事故登记簿》(安监统1),并建立《铁路交通事故分析会记录簿》。
  以上台账长期保存。

  第八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填写、传送、管理各种事故表报。
  (一)各级安全监察部门须建立《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1)和《铁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表》(安监报3)的管理制度,规范统计、分析、总结、报送及保管工作。要及时补充填记“安监报3”各项内容,事故结案后,必须准确填写。
  铁路运输企业调度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填写《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1),建立登记簿,进行统计分析,并制定管理制度。
  铁路运输企业的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安监报1”登记簿,认真统计分析。
  (二)安全监管办须建立《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报告表》(安监报2)管理制度。基层单位按要求做好填记上报。“安监报2”保管3年。
  (三)安全监管办于月、半年、年度后次月5日前填写《铁路交通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报铁道部。“安监报4”长期保存。
  (四)安全监管办于月、半年、年度后次月5日前填写《铁路交通事故路外伤亡统计分析表》(安监报5),报铁道部。“安监报5”长期保存。
  (五)有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填写《铁路作业人员伤亡概况表》(安监报6-1),上报安全监管办;一般B类以上事故,安全监管办填写《铁路作业人员伤亡概况表》(安监报6-1),上报铁道部。
  安全监管办于次月5日前(次年1月10日前),填写《铁路作业人员伤亡统计报表》(安监报6-2),报铁道部。

  第八十六条 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每月27日前将本月安全分析总结报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企业内部各业务部门须按月、半年、年度,对本系统事故进行分析总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部门。
  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须按月、半年、年度,对本单位事故进行分析,并报安全监管办。

  第七章 罚则

  第八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安全监管办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由铁道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干扰、阻碍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中,调查人员索贿受贿、借机打击报复或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由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附件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本规则所规定的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道部令第3号)、《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铁道部令第7号)、铁道部《关于重新修订〈铁路路外伤亡事故报告、处理、统计办法〉的通知》(铁安监字[79]2056号)同时废止。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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