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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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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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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自然资规〔2022〕15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11-01生效日期:2022-12-02

省地质院、省林业局,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11月1日

浙江省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及原则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地质勘查和测绘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二、监督职责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对全省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各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安全生产职责

  (一)基本要求。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应当持续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应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单位整体工作和发展规划,做到安全生产与整体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

  (二)主要负责人职责。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2.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 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地质勘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测绘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场所管理。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应为从业人员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场所和居住场所。

  人员密度较大且面积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内业作业场所应至少有两个安全出口,并严禁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安全出口、通道、楼梯等,应设明显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作业场所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面积小于四十平方米的资料室、档案室、机房、库房、设备间等重点防火区域,也应配置灭火器具。应定期进行消防设施和安全装置的检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应根据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实验室管理制度,完善操作规程,做好粉尘、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特别是要加强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确保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和处置等各环节的安全。对涉及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电磁辐射风险的,要按规定配备防护装置,建立和完善危险报警系统。

  (五)项目管理。

  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应在“全国地质勘查行业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公示信息,测绘单位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通过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按规定向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应建立健全项目承接评审、合同评审和技术设计评审同步评估安全生产风险的制度,针对重大安全隐患,制定管控措施。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每年为野外作业人员进行一次体检。鼓励为勘查测绘无人机、测量船等高风险设备以及空中作业、水上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等高风险作业人员参加商业保险或安全生产责任险,其他用于勘查测绘的飞行器和驾驶员应按规定参加相应的保险。

  有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鼓励和支持使用先进技术和装备,逐步淘汰落后设备,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在高压输电线路、电网等区域作业时,严禁使用非绝缘的标尺、测杆、棱镜支杆等。

  (六)野外作业。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应根据外业项目实际情况配置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应急食品、药品及通信、交通、定位、救援等装备,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携带和正确使用。

  加强野外作业车辆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野外用车管理制度,配备灭火器、破窗器等必要安全设施和北斗终端等报位设备,不得单人单车在无人区、高风险区域进行野外作业。

  野外临时驻地选址应充分考虑防范暴雨、洪水、滑坡等自然灾害和饮水、动物侵袭等风险。

  进入军事要地、少数民族地区、林区、自然保护区或其他特殊防护地区作业时,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遵守当地风俗和安全管理要求。

  在森林、海洋、沼泽、无人区等危险性较高的区域开展野外作业,应当有针对性地加强专项安全教育和物资保障,应配备必要适用的应急通讯器材。鼓励聘用当地向导,禁止单人进行野外作业,首次在新区域开展野外作业人员应与有经验人员结队,野外工作期间,必须每日向本单位报送安全情况。

  在森林、草原、易燃易爆、危化品等禁止烟火的区域开展野外作业时,应严格遵守相关防火的有关规定。

  严格落实野外钻井钻探(槽探、硐探)设备安装、钻进、拆卸、搬迁等环节的风险防范措施,开展硐探工程前,应按规定编制安全专项方案,经当地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要严格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指引,加强爆炸物品的保管,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备。进入地下空间作业,严防窒息、中毒、爆炸、触电及冒顶片帮等伤害事故发生。无人机作业前应向有关部门申请空域,起飞前应检查并紧固各设备附件,以防掉落伤人。作业船舶应安全可靠,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救护设施设备,并督促船上人员使用。

  (七)安全教育。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应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宣传和教育,定期开展野外生存、自救互救训练,持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野外生存、安全生产知识,熟悉野外作业地区各类风险和防范措施,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八)隐患整治。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应每年开展不少于一次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建立危险源清单,针对不可接受的重大危险源,制定有效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治理登记台账,对发现的隐患及问题进行整改、验证,实行闭环管理。

  (九)应急管理。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建立本单位应急管理体系。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开展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积极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为其保密。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和规范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准确、全面做好事故信息统计并及时上报,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处理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地质勘查和测绘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纳入信用体系,依法向社会公开。

  五、其他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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