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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202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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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8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2-06-14生效日期:2022-10-01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

  (2016年3月4日交通运输部公布 根据2022年6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实现安全信息共享,推进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控制风险,预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监督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运行监督办公室(以下统称监管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外国航空公司)和个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也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事件信息、安全监察信息和综合安全信息。
  (一)事件信息,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民用航空器征候(以下简称征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简称一般事件)信息。
  (二)安全监察信息,是指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信息。
  (三)综合安全信息,是指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和运行信息,包括企事业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信息、飞行品质监控信息、安全隐患信息和飞行记录器信息等。

  第四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负责组织建立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
  地区管理局、监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制定包括自愿报告在内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建立具备收集、分析和发布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机制。企事业单位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程序应当报所属地监管局备案。

  第六条 民航局支持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建设,鼓励个人积极报告航空系统的安全缺陷和隐患。

  第七条 民航局支持开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应用的技术研究,对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安全状况和趋势,实现信息驱动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安全信息量不作为评判一个单位安全状况的唯一标准。

  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本规定,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管理办法,并报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事发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件信息,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二章 人员和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负责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且人员数量应当满足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参加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复训,考核合格。

  第十二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配备工作必需设备,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转。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便携式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移动存储介质、传真机和录音笔等。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

  第十三条 事件信息收集分为紧急事件报告和非紧急事件报告,实行分类管理。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和非紧急事件报告样例包含在事件样例中,事件样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紧急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立即通过电话向事发地监管局报告事件信息;监管局在收到报告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在收到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
  (二)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事件发生在我国境内)或者24小时内(事件发生在我国境外),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三)当空管单位为事发相关单位时,事发地/所属地监管局和地区管理局为空管单位所在地的监管局和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条 非紧急事件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非紧急事件发生后,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发后48小时内,按规范如实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主报事发地监管局,抄报事发地地区管理局、所属地监管局及地区管理局;
  (二)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外国航空公司。

  第十六条 报告的事件信息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已上报的事件,事发相关单位获得新的信息时,应当及时补充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并配合局方对事件信息的调查核实。如事实简单,责任清楚,事发相关单位可直接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二)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应当及时对事件信息进行审核,完成事件初步定性工作。
  (三)对初步定性为事故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单位应当提交阶段性调查信息,说明事件调查进展情况,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2个月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四)对初步定性为严重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3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五)对初步定性为一般征候的事件,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六)当事件初步定性为一般事件,事发相关单位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0日内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负责组织调查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完成最终调查信息的审核,并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七)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初步定性或不能按规定时限提交最终调查信息,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报告,并按要求尽快上报事件的最终调查信息,申请结束此次事件报告。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应当使用中国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统上报。当该系统不可用时,可以使用传真等方式上报;当系统恢复后3日内,应当使用该系统补报。

  第十八条 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事件信息,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和境外相关机构通报事件信息,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事故发生后30日内,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向登记国、运营人所在国、设计国、制造国和提供信息、重要设备或者专家的国家以及国际民航组织发送初步报告;
  (二)事故和严重征候调查结束后,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尽早将事故和严重征候资料报告送交国际民航组织。

  第二十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与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组织事故、征候以及一般事件调查的单位负责对调查的文件、资料、证据等进行审核、整理和保存。

  第二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民航局的相关要求报告安全监察信息。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所属地区管理局的相关要求报告综合安全信息。

第四章 自愿报告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民航局支持第三方机构建立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并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该系统的运行。

  第二十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运行的基本原则是自愿性、保密性和非处罚性。

  第二十六条 任何人可以通过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网上填报和电话的方式向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提交报告。

  第二十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如下:
  (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运行环境、设备设施缺陷的报告;
  (二)涉及到执行标准、飞行程序困难的事件报告;
  (三)除事故、征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响航空安全的事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到的报告,按以下步骤处理:
  (一)接收到报告后,确定是否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安全自愿报告系统收集的报告内容,通知报告人受理情况;
  (二)核查报告内容,视情联系报告人补充信息;
  (三)去除报告中涉及的识别信息,编写分析报告,提出安全建议;
  (四)视情向相关单位提供信息,发布告警信息、信息简报和信息通告。

第五章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地区管理局或监管局负责调查、处理涉及本辖区的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二)在收到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5日内,应当向举报人反馈受理情况;
  (三)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经调查构成事故、征候或一般事件的,负责调查的单位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日内,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主管部门填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

  第三十一条 举报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调查结束后5日内,受理单位应当向被举报单位和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与应用

  第三十二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促进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和应用。
  企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违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三条 民航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行业总体安全状况。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通过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辖区总体安全状况,明确阶段性安全监管重点。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分析本单位民用航空安全信息,评估本单位安全状况和趋势,制定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以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为原则,并遵守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航局负责发布全国范围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地区管理局和监管局负责发布辖区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三十七条 局方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情况,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适时发布航空安全文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程序和机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配备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关条件的或数量不满足工作需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配备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人员必需设备,或配备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分析和发布制度的。

  第三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规定报告紧急事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报告非紧急事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对已上报的事件进行处理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途径上报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报告表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遵守地区管理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办法中综合信息和监察信息的相关要求;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开展安全警示、预警工作的。

  第四十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方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报告事件信息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妥善保护与事故、征候、一般事件以及举报事件有关的所有文本、影音、数据以及其他资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按规定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未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发布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开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外国航空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由局方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事故按《民用航空器事件调查规定》的定义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征候按《民用航空器征候等级划分办法》的定义和标准执行。严重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征候等级划分办法》中的运输航空严重征候;一般征候是指《民用航空器征候等级划分办法》中的运输航空一般征候、通用航空征候和运输航空地面征候。
  (三)本规定所称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运行阶段或者机场活动区内发生航空器损伤、人员伤亡或者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况,但其严重程度未构成征候的事件。
  (四)本规定所称局方是指民航局、地区管理局以及监管局。
  (五)本规定所称企事业单位是指与航空器运行和保障有关的飞行、维修、空中交通管理、机场和油料等单位。
  (六)本规定所称事发相关单位是指与所发生事件有关的、能提供事件直接信息的航空器运营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运行保障单位。
  (七)本规定所称所属地是指民航企事业单位注册所在地,注册所在地与主运行基地所在地不一致的,是指主运行基地所在地。
  (八)本规定所称航空器运行阶段、机场活动区、受损定义参见《民用航空器征候等级划分办法》标准。
  (九)本规定中所称“日”均指“日历日”。

  第四十三条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3修正案颁布后,民航局将对其进行评估,决定采纳的,及时修订本规定;需要保留差异的,及时将差异通报国际民航组织。

  第四十四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民航安全信息管理,参照本规定有关外国航空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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