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8月22日被《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评估管理办法》(交运规〔2023〕3号)废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局、委):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工作,切实把好新线投入运营前安全关口,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在第三章第八条第三款末尾增加“工程项目防洪涝专项论证报告等材料”。
二、将第六章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注:原第六章第二十八条为“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本次修订删除“有效期3年”。)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提升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水平,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行的意见》(国办发〔2018〕13号)、《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8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工作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改扩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和城市轨道交通甩项工程需进行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工作。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
对跨城市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由线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职责协商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工作。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未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不得投入初期运营。
第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
(一)试运行关键指标达到要求,且试运行期间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较大质量问题已完成整改;
(二)按规定通过专项验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验收发现的影响运营安全和基本服务质量的问题已完成整改;
(三)有甩项工程的,甩项工程不得影响初期运营安全和基本服务水平,并有明确范围和计划完成时间;
(四)按照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保护区,根据土建工程验收资料勘界后制定保护区平面图,在具备条件的保护区设置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满足规定的条件,具备安全运营、养护维修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等方式,确定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符合上述前提条件,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试运行情况报告及其主要测试报告;
(二)建设规划、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重大设计变更等批复文件,以及用地和建设许可文件;
(三)特种设备验收、消防验收、人防验收、卫生评价、档案验收等专项验收文件,工程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以及建设单位编制的环保验收报告;工程项目防洪涝专项论证报告等材料;
(四)验收报告和验收发现问题整改情况报告,有甩项工程的,应附甩项工程清单;
(五)保护区平面图以及设置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位置清单;
(六)运营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七)对运营服务专篇意见的对照检查落实材料;
(八)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回复。符合要求的,应当启动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回复中写明具体原因。
第九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不得与被评估单位存在控股关系、管理关系等情形的关联关系。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不得遴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参与安全评估工作:
(一)所在单位是评估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检测单位或者设备供应商;
(二)近3年内与被评估单位有聘用关系;
(三)所在单位与被评估单位有隶属关系;
(四)与被评估单位有利害关系;
(五)可能妨碍安全评估工作客观公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是否满足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前提条件进行审核。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可根据所评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对系统功能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核验,经核验发现影响后续评估工作开展或对初期运营可能产生重大安全影响的系统功能缺陷,应当及时报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连同发现的其他较大安全问题作为遗留问题,在安全评估报告中如实记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要求建设单位会同运营单位对系统功能缺陷重新测试确认。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按系统联动测试和运营准备的要求,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是否能够投入初期运营进行评估。其中的测试项目,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可采信建设单位等的测试结果或委托有关单位开展,但应当符合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技术规范规定的测试要求。
第十一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各专业领域专家意见,出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报告,报告中应有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发现的安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期限与建议措施。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报告基本格式见附件。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对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的安全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根据实际需要可从交通运输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专家库中聘请专家协助开展监督工作,聘请的专家不得与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评估项目存在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安全评估工作,及时报告有关情况,提供相应文档资料,并对报告情况和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对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限期整改到位,对于涉及多部门管理职责、影响运营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
对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要会同运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计划和措施。整改完成后,经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复核确认后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并且发现的问题整改到位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依法向城市人民政府报告评估情况并申请办理初期运营手续,运营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运营接管协议,正式接管线路调度指挥权、设备使用权、属地管理权,并向社会公告开通时间和运营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在线路开通初期运营后1个月内,将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报告、评估发现问题整改情况,以及线路初期运营时间、线路制式、里程、车站数、换乘车站数、配属车辆数、车辆类型、列车编组等运营基本情况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部。
第十七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具备统筹协调各专业领域、总体把控安全评估质量能力且从业经历20年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运营管理、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信、信号、机电等专业领域且从业经历10年以上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依法缴纳税款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组织对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运营前安全评估的实际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告评价结果,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选择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提供参考。
第十九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开展评估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干预专家安全评估工作,或者无正当理由更换评估专家;
(二)未认真审核测试报告,未核查评估过程中有关方反映的安全问题,或者对涉及安全的关键设施设备检查不到位;
(三)未充分采纳专家合理意见;
(四)故意忽略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关键问题,出具虚假检查报告。
第二十条 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公正、客观地开展安全评估,对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负责。主持该安全评估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统筹协调各专业领域、总体把控安全评估质量的能力,对安全评估报告负主要责任;参与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对其参与部分负直接责任。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涵盖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信、信号、机电等领域。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通过个人申请、单位推荐、邀请等方式组织遴选确定专家库名单,并不定期更新。专家库专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累计从事城市轨道交通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10年,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城市轨道交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标准;
(三)身体健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专家职责;
(四)无违法违纪等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专家库中的专家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聘请,对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协助开展监督工作时,应对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的工作程序、执行标准等合规性进行监督并提交书面意见,发现存在回避评估关键内容、违反评估程序等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专家有权根据评估监督工作需要,进入评估范围内任何区域进行现场踏勘、资料查阅、数据调取、人员问询等工作。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运营单位、建设单位等应当为专家监督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专家应当全程参加评估意见反馈工作,有权列席第三方安全评估机构各评估专业组的意见讨论,并对评估的工作程序、执行标准等提出明确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专家监督工作发生的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按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通试运营的线路视同已初期运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运输服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