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安委会、减灾委有关成员单位,各市、县(市、区)安委办、减灾办: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特制定《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浙江省减灾委员会办公室
2021年12月30日
浙江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提高突发事件应急救援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等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社会应急力量和乡镇(街道)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包括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建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森林火灾扑救、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抗洪抢险及相关行业(领域)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地面航空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救援专家队伍,其他相关企事业单位组建的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应急力量是指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和红十字会、工青妇等群团组织下属的主要开展应急救援活动、并在县以上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信息登记的社会组织;乡镇(街道)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要坚持规划引领、规范引导,整合资源、重点培育,精细管理、持续提升,统一指挥、协同联动的原则,打造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作风过硬、本领高强的应急救援队伍,形成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安全需求相匹配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本级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指导并推动本级部门和下级政府应急救援力量建设。其他负有应急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有关要求,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第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依托相关单位,融合建设工程、环境、气象、通信、电力等专业技术力量,组建市、县(市、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跨区域、跨灾种各类突发事件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抢险救援工作,发挥应急救援骨干作用。
第七条 省应急管理厅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设区市应急管理局或者相关省级主管单位推荐的基础上,会同省财政厅联合审定,确定省级应急救援专业骨干队伍、省级社会应急力量。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合理规划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组织或者依托有关单位,组建有关应急救援队伍,承担本地突发事件以及单灾种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任务。
(一)依托危险化学品、矿山、森林防火、地震和地质灾害防治、抗洪抢险等单位(企业)组建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原则上设区市分类各组建至少1支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建1支地面航空应急救援队伍;县(市、区)组建至少1支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有条件可根据实际需要分类组建)。
(二)建立应急救援专业人才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聘请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才担任应急救援专家,为应急救援提供专业人才保障。
(三)指导、推动社会应急力量建设,做好社会应急力量信息登记和培育,引导社会应急力量建立健全队伍管理、人员备勤、训练演练等工作制度,强化应急能力提升;支持社会应急力量依法按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自身建设。
(四)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单位,依托专(兼)职救援队或者专职消防队,整合民兵、警务人员、医务人员、治安巡逻队员、企业应急人员、红十字救护员等有相关应急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建乡镇(街道)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五)指导督促相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要求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六)根据突发事件救援需求,建立其他有关应急救援队伍。
第八条 其他负有应急管理职能的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要求,负责本行业、领域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工作。主要承担本行业、领域突发事件以及跨灾种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任务。
(一)房屋建筑工程事故应急抢修队伍。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因灾毁坏房屋建筑工程的抢修和危险建筑物工程排险工作,协助开展灾区道路抢通、废墟清理等工作。
(二)公共设施应急抢修队伍。由各级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道路、桥梁等城市基础设施抢修工作以及城镇燃气等领域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轨道交通运营事故应急处置队伍。由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指导轨道交通单位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
(四)特种设备应急处置队伍。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事故处置技术支持、调查分析等工作。
(五)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队伍。由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路面清障、道路抢修、桥隧监测加固、路政设施恢复等交通保通保畅工作。
(六)水上应急救援队伍。由浙江海事部门和省交通运输部门分别牵头,分别组织指导各级海上搜救单位和内河搜救单位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海上(内河)搜救、海上(内河)船舶溢油污染、海上(内河)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七)融雪除冰应急处置队伍。由各级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重点地区、道路、桥梁路面融雪除冰工作。
(八)气象灾害监测队伍。由各级气象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气象监测预警、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九)环境应急监测队伍。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环境质量监测预警,参与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核与辐射事故应急监测队伍。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核与辐射环境监测,对辐射事故进行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级定性。
(十一)海洋灾害应急监测队伍。由各级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海洋灾害监视、监测、预警工作,做好海洋灾情收集与分析评估。
(十二)道路运输保障队伍。由各级道路运输部门指导道路运输企业组建,主要负责开展人员和救灾物资的运输保障工作。
(十三)通信应急保障队伍。由省通信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指导各地电信运营企业及浙江铁塔等通信企业组建,主要负责开展通信网络保障和通信设施应急抢修工作,保障现场应急通讯需要。
(十四)供电应急抢修队伍。由各级国网电力公司等电网企业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被毁坏的供电线路及设施的抢修和恢复工作,保障现场应急处置用电需要。
(十五)供水事故应急处置队伍。由各级水务主管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输水工程事故、供水事故、二次供水事故等供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配合开展供水水源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指导开展村镇供水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十六)测绘应急保障队伍。由各级自然资源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现场地理信息快速获取、分析、制图等工作,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测绘技术支持。
(十七)油气管道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由各级能源局牵头组建,主要负责防范化解油气管道重大事故发生,提供技术支撑,组织抢险救援。
(十八)卫生医疗应急救援队伍。由各级卫生健康委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传染病、突发中毒、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以及各类突发事件中因灾伤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十九)粮食和物资保障队伍。由各级粮食和物资部门牵头组建,主要负责开展粮食和救灾物资收储、管理和调运工作,确保粮食安全和救灾物资保障。
(二十)其他队伍。各部门应根据应急救援需要,建设其他应急救援队伍。
第三章 应急救援队伍管理
第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救援队伍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负有应急管理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救援队伍管理工作。
第十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单位具体负责指导队伍日常管理、训练等工作。突发事件发生后,接受属地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履行应急处置职责的应急指挥机构调度,按照指令参与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一条 省应急管理厅按照省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要求,指挥调度全省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要求,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二条 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在省应急管理厅,基层单位组建的综合性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在属地各级应急管理部门。
其他各行业、领域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指挥平台设在各相关部门,并分别与省、市、县级应急管理部门指挥平台做好对接。
第十三条 各地应急救援队伍原则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执行救援任务。确需跨行政区域开展应急救援活动的,应根据受援地应急救援需求(主要包括应急救援类型、人员数量、相关装备以及物资器材等)和就近的原则,由所跨行政区域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统一指挥调度。跨省参加应急救援活动的,须由省应急管理厅统一指挥调度。
其他负有应急管理职能的部门跨区域调度本行业、领域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时,向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报备。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建立以下工作机制:
(一)值班值守制度。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保持联络畅通。根据遂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确保应急救援人员在岗在位;根据应急管理部门调度指令、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相应增加值班备勤力量、调整救援力量部署。
(二)应急响应制度。接到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应急预案明确的初判条件,立即启动本队伍应急响应。接到应急管理部门调度指令、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的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相应数量的应急救援人员携带相关应急救援装备在指定位置集结。
(三)培训演练制度。树立“以练为战”的理念,加强应急救援人员的理论、体能和技能培训,熟练操作使用专业装备器材,定期开展实战训练和拉动演练。采取岗位自训、集中轮训等方式,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应急知识学习、救援技能培训,年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每年至少开展1次实兵拉动演练,做好演练情况记录和效果评估。鼓励应急救援人员考取国家应急救援员等应急救援职业资格。
第十五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地面航空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开展训练演练;
(二)加强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的使用、维护和保养,开展设备安全操作培训;
(三)开展本地区、本行业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紧急救援、伤员救治等辅助应急处置工作;
(四)建立健全接报出动、业务培训、科目训练、应急演练、抢险救援等工作记录台账;
(五)承担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社会应急力量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开展训练演练、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等工作;
(二)协助做好突发事件紧急避险、人员疏散、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救灾物资发放等工作;
(三)加强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的使用、维护和保养,开展设备安全操作培训;
(四)开展本地区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紧急救援、伤员救治等应急处置工作;
(五)建立健全接报出动、业务培训、科目训练、应急演练、抢险救援等工作记录台账;
(六)参加各级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调度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开展综合应急训练演练;
(二)开展本地区突发事件紧急避险、人员疏散、控制危险源等先期处置工作,协助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开展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三)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救灾物资发放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接报出动、业务培训、科目训练、应急演练、抢险救援等工作记录台账;
(五)承担各地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其他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开展应急训练演练;
(二)开展本单位突发事件紧急避险、人员疏散、控制危险源等先期处置工作,协助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有关应急处置工作;
(三)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等工作;
(四)承担各地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专家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参与应急救援培训、宣传和学术交流合作;
(三)参与灾害调查和损失评估;
(四)承担各级有关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专业应急救援力量组建单位、社会应急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培训机构开展应急救援培训,提高应急救援人员专业技能。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实际操作能力达到一定水平,方可承担相应急救援任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应急管理职能的部门应组织应急救援队伍与消防救援队伍、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开展合作,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协同救援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应急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托国家和本省应急救援平台,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信息登记管理系统,完善应急救援队伍信息日常管理,将应急救援队伍主要装备、器材、联络人员等基本信息录入省应急救援平台,并保持信息及时更新。
第四章 应急救援队伍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应急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将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纳入本级应急管理、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科学确定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发展目标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组建(依托)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着眼遂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推动落实专业应急救援力量配备完善先进适用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各地可采取政府补助、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加强社会应急力量应急救援装备建设。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有关区域应急救援平台建设要求和本地应急救援基地建设规划,推动建立功能齐全、配套完善、设施先进、资源共享的应急救援基地,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场地设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省应急管理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省公安厅、杭州铁路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抢险救援力量快速通行协同保障联动机制,规范抢险救援力量有序高效参与应急救援,为抢险救灾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应急管理职能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政策措施,积极协调解决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的有关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八条 事发地应急管理部门要对社会应急力量参与抢险救援开展综合评价和诚信管理,健全激励和保障机制;要为应急救援人员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组织辖区相关单位协助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应急管理职能的部门做好与本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协调和沟通,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项目审批和装备设备购置、补偿救济经费保障等工作。
第三十条 应急救援人员根据应急救援指令或者经应急指挥机构批准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各组建单位和应急救援队伍应确保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各地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或者评定为烈士。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结合本办法制定辖区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级应急救援专业骨干队伍建设规范
2.省级社会应急力量培育规范
3.乡镇(街道)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基本要求
4.有关成员单位
下载相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