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0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11月2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旅游发展”修改为“文化和旅游”。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3.将第六条修改为:“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4.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维护保养等实施管理和服务。”
5.删去第八条。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保证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修改为“保证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覆盖”。
7.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他人使用。”
8.将第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物业服务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人”。
9.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检验”修改为“检验检测”。
10.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业主共同决定,按照规定程序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协商解决。”
1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自然灾害、事故或者故障等紧急情况导致住宅电梯不能正常使用、需要立即修理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2.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安装、改造、修理资质”修改为“电梯安装(含修理)资质”。
将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本市电梯综合管理系统;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13.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受理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申请后”修改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接到监督检验、定期检验要求后”。
将第二款中的“传输更新数据”修改为“传输相关检验数据”。
14.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检验检测机构”修改为“检验机构”。
15.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困乘客还可以拨打本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专线号码96333,向电梯应急处置员报告电梯应急救援识别码,由电梯应急处置员通知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相关单位实施救援”。
16.将第四十九条中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17.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电梯设置、选型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8.将第五十四条中的“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修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
19.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0.将第五十六条中的“出具虚假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修改为“电梯安全评估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严重失实的”。
二、对《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区县档案主管部门”。
将第二款中的“日常管理工作”修改为“日常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人防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五项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形成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材料”。
4.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删去第二款。
5.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载体质量、目录编制等进行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登记、编目、入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文书”。
7.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8.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9.删去第三十条。
10.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修改为“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
11.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标准”。
将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修改为“公安、消防救援”。
将第三款中的“防虫和防鼠”修改为“防有害生物”。
12.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高效、便捷的档案查询服务,建立开放型查询利用渠道,开发专用检索查询系统,实现专用设备定点查询和远程查询。”
14.将第四十一条中的“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修改为“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标点符号和文字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电梯安全条例》《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