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5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船舶航行和作业”修改为“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五、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
六、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治理数字化建设,提高船舶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等方面的智慧化、精准化、协同化水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申请经营载客十三人以上的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申请经营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客运船舶运输业务 (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客位总数三十个以上的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自有小型客船;
“(二)有明确的航线营运范围、航线停靠站点,具备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经营区域应当满足船舶安全航行的条件;
“(三)有与其申请的经营范围和船舶运力相适应的海务、机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城市园林等实行船舶总量控制的水域,申请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许可的,应当事先取得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授予经营者。以招投标方式授予水路旅客运输营运权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承运人责任保险、服务质量要求等条件。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或者其办公场所、投入运营的船舶、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报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登记的内河船舶实行多证合一制度,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统一记载《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信息的《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应当同时采用电子证书和纸质证书形式,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核发《内河船舶综合证书》后,《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船舶证书不再核发,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单独核发的除外。”
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十、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在其中的“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后面增加“公共卫生防疫”。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者已故当事人的直系亲属对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撤销原事故责任认定的,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下级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调查,不得以同样的事故原因作出与被撤销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样的责任认定,但因调查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除外。”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内河船舶综合证书》的船舶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或者未按规定报备案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因经营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小型客船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修改为“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未按规定要求配备通信设备”,“船舶配备的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正常使用”修改为“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配备的通信设备、自动识别系统不正常使用”。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的“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超抗风等级、超越核定航区(线)航行”修改为“船长或者值班驾驶人员在内河超抗风等级、超越核定航区(线)航行”。
十六、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项中的“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修改为“具体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
十七、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的“乡(镇)人民政府”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
十八、将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四条中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不得继续经营小型客船运输业务。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