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2月8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蓝天立
2021年3月1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关于推进机构改革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5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2.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附件1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2年1月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12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修正)
附件2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地下水”修改为“地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取水,月取水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考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直接从江河、湖泊(含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对超过自治区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部分的水资源,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符合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取水,不缴纳水资源费。”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按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修改为“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控制工作”。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增强服务能力、降低收费标准、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等综合措施,便利农村居民在乡镇卫生院就医。”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第十九条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修改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核定”修改为“落实”。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资福利待遇”修改为“离退休待遇”。
(七)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占用”修改为“侵占”。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由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纳入本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举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执业许可。”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核定人员编制”修改为“落实人员编制”。
(四)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中的“重性精神疾病”修改为“严重精神障碍”。
(五)将第十五条中的“协助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扩大、蔓延”修改为“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控制工作”。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通过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协议等方式加强管理。”
(七)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修改为“财政、审计等部门”。
(八)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占用”修改为“侵占”。
(九)删去第五章,将第六章改为第五章。
四、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医疗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
“(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行为。”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海洋和渔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市县公安、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以及海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四)将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五)删去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及其保护设施”。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的“,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保护区”。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山口红树林生态自然保护区和北仑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