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3年1月10日被《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3年修订)》(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修订,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于2020年10月22日经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20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4日
潍坊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20年10月22日潍坊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投入。
利用现代先进技术手段建设完善智慧交通系统,实行智能化、精细化管理,提高通行效率。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教育、农业农村、商务、气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车辆所属单位应当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全面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及时播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公益信息。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违法行为、进行交通安全宣传、协助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等警务辅助工作,但是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纳入个人信用记录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实行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规定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
申请人或者代理人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并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车辆登记后,领取机动车号牌时应当交回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规定交回的,临时通行牌证第二日失效。
第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加装、改装高音喇叭或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
(二)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
(三)拆除或者改装消音装置;
(四)车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等,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迁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重点车辆驾驶人信息,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对车辆属性进行认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车辆属性认定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患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疾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驾驶证;驾驶人不能到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注销。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共享机制,按照规定定期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机动车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应当注销其驾驶证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交通运输企业、校车服务提供者发现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等信息。
第二十条 快递、外卖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管理;使用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车辆,对快递、外卖车辆统一标识、统一编号。
快递、外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快递、外卖经营企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快递、外卖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驾驶车辆应当穿戴反光服饰。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批准城市道路沿线的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影响进行评价。
未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或者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交通影响评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预留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空间。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障道路交通设施供电。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道路交通设施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道路沿线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
临时占用道路进行维护、绿化、清洁等作业以及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的,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减少通行影响,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建桥梁、铁路道口的宽度,应当不窄于道路宽度。
窄于道路宽度的桥梁、铁路道口,应当拓宽;尚未拓宽的,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加大智慧交通基础设施投入,实施道路交通设施智能化改造,实现联网联控,加快智慧型城市交通大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程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以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目的,遵循科学、合理、规范、系统、公开的原则。
交通信号相位、配时要科学、精细,根据交通流量的分布情况合理划分控制时段、确定控制方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运用控制方式,有效均衡交通流量,缓解拥堵,提高通行效率。
第二十九条 下列路段、路口应当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向社会公布:
(一)危险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的;
(二)违法行为多发或者交通秩序混乱的;
(三)执勤警力难以覆盖且机动车流量较大的;
(四)其他需要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路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管理过程中应当以人为本,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对发生同类交通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较多的路段、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分析研判,改善道路交通设施,优化道路通行条件。
对道路通行条件或者道路交通设施发生变化的路段、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泊位)的规划、建设、施划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方便社会公众车辆停放。
鼓励大(中)型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充分利用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多层地下停车场。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泊位),实行多元化经营。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停车场(泊位)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推行城市智慧停车,提高现有停车场(泊位)使用效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开发利用停车场(泊位)移动智能终端应用软件,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停车场(泊位)信息和预定车位。
第三十三条 对停车场(泊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限定停车时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或者调整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征求周边单位、居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十四条 非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限时停车标志、标线标明的时间。尚未设置限时停车标志、标线的非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上,机动车持续停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超过规定停车时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立即驶离,逾期不驶离的,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临时停车区域,供接送学生、幼儿的车辆临时停车。
第三十六条 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或者调整公交站点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周边居民的意见。设置的站点严重影响交通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和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二)通过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置待行区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信号灯指示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三)严禁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人行道的在人行道内行走,无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三)不得跨越、倚坐、踩踏、污损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应当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按照顺行方向停靠,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三十厘米。乘客应当从出租汽车的右侧车门上下。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交车辆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标线停靠,无交通标线的应当距离道路右侧边缘一米以内单排停靠,安全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上下乘客;
(四)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四十二条 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照下列规定让行:
(一)同车道行驶的前方车辆应当及时变更车道;
(二)相邻车道行驶的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等待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过后再通行。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运输渣土、砂石等建筑材料或者建筑垃圾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
第四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二)非法拼、组、改装的机动车;
(三)具有动力装置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自平衡车等。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从事营运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员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学龄前儿童乘坐小型汽车的,应当在后排座位设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上乘坐;没有儿童安全座椅的,应当由驾驶人以外的成年人看护,并在后排乘坐。
驾驶人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第四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不得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禁止通行的道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应当紧靠道路右侧边缘行驶;
(二)驾驶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不得双手离把;
(三)经过公交停靠站时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上下公交车的人员;
(四)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注意避让行人;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六)不得牵引动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员上道路行驶时佩戴安全头盔。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体系、道路交通事故应急专业队伍和专家队伍,完善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联动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上放养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家禽、家畜以及宠物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看管。
第五十二条 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救助条件的受伤人员产生的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提出申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五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可以对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先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形成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收。
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出警证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事故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指出其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交通设施”,是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隔离设施、人行过街设施等。
(二)“重点车辆”,是指大中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或者牵引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
(三)“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是指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目录,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