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条例》于2020年5月30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0月9日
玉屏侗族自治县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条例
(2020年5月30日玉屏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20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改善乡村人居环境,推进乡村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与维护、保障与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自治县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乡村生活垃圾,是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乡村生活污水,是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排放的污水。
第三条 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投入和保障机制,制定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化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治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以及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依法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义务、奖惩等内容作出约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污水治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运用科技手段,提高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
收集、运输、处理和生活污水的收集、处理、排放以及管理运行的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职责,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宣传教育,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
自治县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公益宣传,持续开展知识普及教育等宣传活动,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再生利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减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产生,遵守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纳入相关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参与做好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用地的选址、协调、征用等工作。
第十二条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建设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污染防治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根据人口聚集密度、自然地理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实际,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常规检查和维护。
村(居)民委员会对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管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侵占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搭建与处理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与处理设施无关的物体,影响处理设施和场所的正常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停用、闲置、迁移、改建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因公共利益确需拆除、停用、迁移、改建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或者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经验收合格的设施和场所。
第三章 生活垃圾治理
第十六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分类,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乡村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乡村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以下工作:
(一)根据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二)保障乡村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止丢失、损坏,污染环境;
(三)指导和监督乡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对不符合规定的投放行为责令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将已分类的垃圾交付处理;
(五)及时发现并处理乡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六)乡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办公区域和其所在地的街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村(居)民房前屋后的区域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负责,村(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模式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农村承包经营地、宅基地和自留地,由承包人或者实际经营管理人、使用人负责;
(四)村道及其两侧、沟渠、公共池塘、公共厕所、村(居)民活动广场、休闲场所、村内古迹等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五)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设在乡村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负责;
(六)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商场店铺、旅游、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人负责;
(七)河流及其堤岸、水库库区等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铁路沿线、公路沿线及其控制区域,由所有权人或者实际管理人负责。
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确定;村(居)民委员会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乡村生活垃圾清扫和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以外的场所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禁止将畜禽尸体混入生活垃圾投放或者丢弃到公共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条 乡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定时上门收集。
第二十一条 收集后的垃圾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输。
运输乡村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沿指定路线将生活垃圾运输到转运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二)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渗漏污水;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经转运站转运的垃圾应当密闭存放;
(四)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装载;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乡村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科学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就近就地减量等方式进行处理。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理。
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等有机易腐性垃圾,可以采取还田、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处理。
有害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垃圾应当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三条 乡村人口聚集程度较高的村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需要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他村寨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对具备条件可以纳入城镇周边生活污水处理管网的村寨,可以通过铺设生活污水管道或者建设生活污水泵站,将生活污水接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中,应当满足实用性、经济性的要求,选用成熟稳定、实用低耗、绿色环保、易于维护的处理技术和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符合规划要求自建的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给予适当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乡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乡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者应当将生活污水与其他水质、杂物杂质等进行分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餐饮、住宿等服务性经营实体产生的油污、泔水直接排入乡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乡村生活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以及放射性的污水;
(四)腐蚀管道以及导致管道阻塞的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条 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助资金和设施等方式参与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有专业资质的企业承担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估机制,加强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各个环节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以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应急处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安全突发事件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治县人民政府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社会监督机制,公开监督举报方式。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监督管理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损坏、侵占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或者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场所搭建与处理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堆放与处理设施无关物体,影响处理设施和场所正常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乡村区域内的建筑、工业、医疗等其他垃圾和企业工业废水、集中养殖区污水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