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2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0年8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水务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节约用水、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旗县区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管理工作”。
二、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供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人(不包括居民),应当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用水量核定证”。
四、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人(消防用水除外)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对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量加价水费:
“(一)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下,加价倍率为二倍;
“(二)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四倍;
“(三)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六倍;
“(四)超量幅度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以下,加价倍率为八倍;
“(五)超量幅度在百分之四十以上,加价倍率为十倍。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人超计划、超定额用水,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加征水资源税。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五、第十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五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复测”。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单位和用水人应当按季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七、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餐饮、宾馆、洗浴、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场所、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大型景观用水等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将地下水、生活饮用水作为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人工河湖等景观用水”。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公寓以及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中小学、大专院校、写字楼和文化、体育设施。
“前款所列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鼓励在经济、技术因素比较适宜的,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和集中建筑区,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十、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严格按照计划开采;地下水超采区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严格控制开采;因城市公共供水不能满足用水需求需要开凿水井的,限量开采地下水”。
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和利用水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向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取得取水许可证,依照规定取水”。
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持取水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决定”。
十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水资源税征收管理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水资源税。
“建设工程施工降水必须经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十五、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机具,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
“(二)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施工降水的”。
十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十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加价水费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加价水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用水人拒不办理计划用水量核定证的;
“(二)供水单位和用水人未按规定报送供、用水量报表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谎报用水量的”。
二十、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减用水指标: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建设项目未办理建设工程用水手续的;
“(四)供水设施和公共用水设施、器具跑水、漏水时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五)单位住宅未实行按户计量,按量收费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设施的;
“(七)餐饮、宾馆、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二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
“(二)饮料和饮用水生产企业直接排放生产后的尾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游泳馆、水上娱乐场所、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大型景观用水等非居民用水户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
“(五)高尔夫球场、滑雪场和人工河湖取用地下水、生活饮用水的”。
二十二、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二十三、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雨水、施工降水、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修改后的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相关管理部门的名称按机构改革确定的标准名称规范表述。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