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电等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以人为本,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各负其责、公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增加安全投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工伤事故预防。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安全管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安全管理信息,将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和产生重大影响的安全责任事故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负有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安排安全管理宣传教育的内容。对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实行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各部门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处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及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工作。
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辖区安全管理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安全检查计划、方案,对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并监督检查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市、区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管理情况。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方案,依法对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用联合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生产经营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或者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安全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和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公共场所安全检查的重点为安全设备设施的配置和使用、应急预案的制定实施、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的设置、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的畅通、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等情况。
第十五条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所在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负责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依法予以扣押、查封。
有关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拆除、销毁等措施。
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随时有可能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停止人员密集的活动,并在可能受到影响的区域内发布安全警示。
第十七条 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事项,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协助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平台,为有关部门提供信息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部门与安全管理有关的信息应当联通共享。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发生各类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单位及其负责人进行警示教育。
第二十条 建立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由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部门的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以及新闻媒体代表担任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以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安全隐患、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职权立案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
安全管理社会监督员可以查阅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纪录,可以参与有关部门在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调查活动,列席有关工作会议。但是,与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除外。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或者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主任。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港口企业、商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应当配备安全主任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和考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仍应当承担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的区应急管理部门。
委托进行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人员应当经市应急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一)矿山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
(三)安全主任。
前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市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本条第一款规定考核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操作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对在岗从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自我评价。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性评价:
(一)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
(二)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次三人以上重伤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制度,经常性地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和应急方案,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车间、仓库、厨房用作员工宿舍。生产、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冲、剪、压、切设备和木加工机械等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有关安全防护装置。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操作规程,并指导、监督操作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措施:
(一)爆破、吊装;
(二)建设工程拆除;
(三)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
(四)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燃气管道作业;
(五)在有限空间内作业。
委托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作业的,应当与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 从事高层建筑物外墙清洗、户外维修安装等危险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技术人员和设备设施,并具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该项经营活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将检查、消除情况记录存档;
(三)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四)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应急疏散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等文体娱乐场所和旅游景区;宾馆、酒楼、商场等商业经营场所;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场所;地铁、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对公众开放、人员聚集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在公园、旅游景区、广场、公共道路、体育场馆、会场、展览馆等场所,举办下列单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举行,公安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体育比赛、民间竞技等体育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产品展览、商品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庆祝、庆典、人才招聘会等活动;
(六)名人签名等宣传活动;
(七)现场开奖的彩票发行活动;
(八)其他大型活动。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
第三十六条 鼓励大型活动的承办者为参与活动的公众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活动负有安全管理监督职责。大型活动举行前,应当对活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书面通知承办者予以整改。在活动举行前未能整改合格的,责令暂停举行活动;拒不整改的,责令停止举行活动。大型活动中,应当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对现场秩序混乱,可能导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依法处置。
第三十八条 文体娱乐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使用火炮。但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城市道路、桥梁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巡查制度,制定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道路、桥梁养护责任机制,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采取封路、封桥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禁止盗窃、破坏、非法销售、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第四十二条 游泳池、海滨游泳场等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救生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设有能通观全场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备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五)海滨游泳场应当设置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第四十三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游乐设施及其配套设施,并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和改造。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安全检验。未经安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广告,确保户外广告安全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维修制度,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使用;遇有台风、汛期等特定气候条件,应当事前做好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安全管理的需要,加强户外广告安全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有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建立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查制度,对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做好防止物业管理区域内高空坠物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章 应急救援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优先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防范救援体系,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预案的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提供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定专、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或者与周边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负责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四十九条 市、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本级安全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救援的需要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功能完善的医疗卫生救护队伍。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的需要,指导供水、供电、供气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一条 发生安全事故,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统一调动指挥应急救援所需的人、财、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火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和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由有关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有关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盗窃、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各种井盖、沟盖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设置游泳场所相应安全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户外广告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政府、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委派的企业负责人,在任期内发生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经调查确认承担领导责任的 ,由其任免单位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管辖范围内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根据情节和事故等级,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相应的处分。
第六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不当,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 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