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局(委)、应急管理局、审计局、市场监管局、金融局、消防救援支队: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有关工作衔接,深化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推进我省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做好养老机构登记工作
(一)规范养老机构登记相关内容
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其经营(业务)范围应当包含“老年人养护服务”或者“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等的规范表述。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建筑、消防、环境、食品安全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二)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
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设立民办公益性(即非营利性,下同)养老机构,由举办者依法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明确内部职责分工,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部门履行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责,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登记流程如下:
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名称预先核准申请,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按要求予以受理,在批准养老机构名称前须征求本级养老服务业务部门意见。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通过名称预先核准后,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受理举办者提交的成立登记申请材料,并将申请材料内部流转至本级养老服务业务部门,本级养老服务业务部门负责出具是否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意见。符合登记条件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批同意后发给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向举办者说明理由。
(三)民办经营性养老机构登记
设立民办经营性(即营利性,下同)养老机构,由举办者依法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具体登记流程按现行政策办理。
(四)政府兴建的养老机构登记
设立公建公营(公办)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采取公建民营形式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具体登记流程按现行政策办理。
港澳台、外国投资者举办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经营性质依法向相关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二、切实做好养老机构备案管理
(一)做好养老机构备案工作
1.新设立养老机构登记后备案。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主动向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流程如下:
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在完成登记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到养老机构所在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外窗口或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办理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附件1)、《养老机构备案承诺书》(附件4),领取《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附件3)。对于提交的材料信息不全的,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对外窗口或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举办者补全材料后备案;经核对材料信息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供《设置养老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并书面告知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各地要加快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行网上办理备案手续。
登记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加强联络提醒,特别是对已开展服务但未及时备案的养老机构,应会同同级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现场检查和督促指导。经提醒和检查督促仍然不备案的,列入黑名单并按规定予以惩戒。
2.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备案。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的,可以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不另行进行法人登记,可按照相应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业务)范围等开展养老服务,并应当在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业务)范围后7个工作日内到医疗机构所在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3.原许可的养老机构备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前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含原省级登记许可的)有效期满自动作废,需到该机构所在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有效期满前,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养老机构(含原省级登记许可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交回设立许可证,设立许可证自交回之日起作废。
4.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自变更登记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对外窗口或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涉及其他备案事项变更的,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对外窗口或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养老机构举办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变更备案信息,填写《养老机构变更备案书》(附件5)。对于提交的材料信息不全的,民政部门对外窗口或养老服务业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举办者补全材料后办理变更备案;经核对材料信息齐全的,应当自收到变更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供《养老机构变更备案回执》(附件6)。
(二)做好养老机构备案事项公开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办事服务窗口等公开养老机构备案申请材料清单及样式、备案流程、办理部门、办理时限、办理结果等信息,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各地各级民政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推进养老服务“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加强养老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一)明确并落实监管职责
1.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养老机构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属地为主、公平公正、公开高效原则。各地民政等相关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2.明确养老机构自我管理主体责任。养老机构对本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卫生、财务、人力资源等内部管理制度。
3.建立综合监管制度。各级各地要加强养老机构监管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对养老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含养老机构)的规划和建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生态环境准入和监督执法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管理、医疗质量、医务人员执业行为规范等的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指导养老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养老机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价格等实施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公安部门依法对养老机构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等行为予以查处。审计机关、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政府设立或者接受政府补贴、补助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养老机构监管,发现养老机构存在环境、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服务、特种设备安全等风险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予以查处。发现养老机构存在上述风险,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发送抄告函(见附件7),并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后续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有关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吊销相关证书或撤销登记。
(二)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各级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定期将养老机构登记和备案信息共享给相关部门。
1.对于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公益性养老机构,各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养老机构登记、变更以及年报等相关信息及时共享给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单位。
2.对于市场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经营性养老机构,市场监管部门已实现全省涉企信息归集共享,各级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单位可以通过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获取养老机构的登记、变更以及企业年报等涉企信息。
3.对于民政部门办理备案的养老机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及变更备案信息定期共享给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等相关单位。
(三)完善监管手段
1.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联合相关部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按照相关部门职责充实完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效果。
2.推行“互联网+监管”。按照国家、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建设试点工作部署,积极推进养老机构监管工作信息化建设,将养老机构监管纳入国家、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依托国家、省的统一监管系统,实现养老机构监管工作由运动式、单兵式、粗放式、分段式向常态化、协同化、精准化、全程化转变。
3.建立完善信用监管。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完善养老服务重大事故投诉举报、报告、通报机制。将不按规定时限且经提醒和检查督促仍然不备案、具有欺老虐老行为、安全责任事故、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违法违规开展金融活动、弄虚作假套取骗取财政资金等的养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列入黑名单,视情取消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和享受补贴资金等资格。建立健全依法联合惩戒体系,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4.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营造守规则、讲信用的养老服务投资环境。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绩效评估、跟踪审计、星级评定等,将评估、审计、检查、评定结果作为实施养老机构监管和奖惩措施的依据。
四、营造良好环境
各地各部门要及时完善养老机构取消许可后衔接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理解掌握,确保不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造成政策断档。要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社会风尚和传统美德,营造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职能对应的省级部门报告。
本通知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自2019年10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等附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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