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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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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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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颁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19-11-12生效日期:2019-11-12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2019年11月12日

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体系,雷电灾害防御监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防雷减灾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雷减灾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防雷科普宣传工作,负责易燃易爆等相应领域建设工程、场所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系统建设,开展雷电灾害预警工作。

  第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
  禁止无资质机构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监督管理,督促本行业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维护保养和检测工作。

  第十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竣工验收时,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竣工检测。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竣工工作。

  第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实施定期检测。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者应当按标准和规范主动整改。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防雷相关内容,建立健全防雷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如实记录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测情况,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装有雷电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防雷安全生产知识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遭受雷电灾害,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进行灾情调查。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对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察、调查,并将勘察、调查结果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7日发布的、2004年7月22日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的《苏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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