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院内急救医疗服务以及社会急救等急救医疗活动及其指导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是指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以下称院前急救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院内急救医疗服务,是指设置急诊科的医疗机构(以下称院内急救机构)为院前急救机构送诊的患者或者自行来院就诊的患者提供紧急救治的医疗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突发急症或者意外受伤现场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的心肺复苏、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性救护活动。
第四条 急救医疗活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合理配置、提高效能的原则,倡导公众参与,鼓励自救互救。
第五条 院前急救医疗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医疗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急救医疗活动,支持急救医疗事业发展。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急救医疗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急救医疗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急救知识和技能的普及工作。
鼓励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性宣传,倡导救死扶伤精神。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开设急救知识和技能课程,提高学生安全意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规范、有序使用急救医疗资源,尊重并配合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开展的急救医疗服务活动。
第九条 红十字会等社会力量参与急救医疗活动,应当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管理,遵守急救医疗活动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 急救医疗体系
第十条 本市急救医疗体系包括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以及开展社会急救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120”急救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调度中心;
(二)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共同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三)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设立急救分站;
(四)建立和完善院前急救医疗服务规章制度,对区(市)县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院前急救医疗培训,开展院前急救医疗科研和急救知识、技能宣传教育;
(六)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负责院前急救车辆及其急救药品、器械、设备和医务人员的配制及日常管理;
(七)协助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开展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社会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以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应当组建急救中心(站),负责本辖区院前急救医疗工作。
第十二条 “120”为本市院前急救呼叫专线电话。
急救中心(站)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确保急救呼叫电话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虚假急救呼叫,不得恶意拨打或者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按照急救中心(站)的统一指挥调度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国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专科医院应当按照急诊科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设置急诊科,开展院内急救医疗服务。
急诊科实行二十四小时开放,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关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内急救机构急诊科的指导和监督,鼓励院内急救机构开展急诊室与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
第十五条 机场、码头和客运车站的候机(船、车)室等公众聚集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大型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现场、大型工业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药品以及掌握急救器械使用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在院前急救人员到达前开展辅助性现场救护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六条 对紧急现场救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配置专职人员二十四小时接听“120”急救呼叫电话。
负责接听急救呼叫电话的人员应当熟悉急救医疗知识和院前急救机构的接诊能力,具备专业的指挥调度能力。
第十八条 急救中心(站)的急救呼叫录音、院前急救救护车调度记录及其出车、行驶的音视频监控资料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标志灯具、警报器,喷涂“120”等标志图案。
每辆院前急救救护车应当至少配备急救医师一名,护士一名,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二到三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院前急救救护车开展院前急救医疗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院前急救救护车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以及应急车道;在禁止停车的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可以配置非院前急救救护车用于转运本单位病人、运送血液、器官、标本等。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派非院前急救救护车承担院前急救医疗任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或者非紧急情况,非院前急救救护车不得用于院前急救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院前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因特殊情况无法进入患者住宅等现场开展院前急救服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患者应当按照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患者或者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派出的院前急救救护车提供院前急救医疗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急救救护车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患者需要送往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按照就急就近、满足专业需要和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进行转运,并提前通知院内急救机构。
患者或者其家属拒绝前往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的,院前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由患者或者其家属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院前急救人员决定送往相关院内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或者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患者或者其家属所选择的院内急救机构与急救现场路程超过十公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现场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个人利益为患者指定或者推荐院内急救机构。
第二十六条 患者送达院内急救机构后,院前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第二十七条 院内急救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患者。
确需将患者转运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对符合转院条件的,由首诊院内急救机构联系接收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急救电话、院前急救机构和院内急救机构。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各公共服务平台接到急救求助信息时,应当及时联系市急救中心。
第三十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交通、公安等部门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立体化院前急救网络。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及其他相关医疗机构医师的交流和培养机制。
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院前急救医疗的专业人员,应当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考核和聘任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医疗机构急诊医师晋级副主任医师前,应当在院前急救机构服务半年,服务时限可以替代基层服务时限,比照到基层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相关规定的急救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为参保人员提供急救医疗费用结算服务。
第三十四条 院前急救机构执行急救任务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咨询路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安排优先通行。
车辆和行人因让行正在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而导致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属实,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急救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予以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二)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非法扣留、损毁救护车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四)谎报呼救信息或者恶意拨打“120”呼救专线电话的;
(五)其他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院前急救机构、院内急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6月2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大连市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