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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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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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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颁布部门: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6-12-19生效日期:2017-03-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0年10月22日被《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自2020年10月22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6年12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03月0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9日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6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承担道里区、道外区、南岗区、香坊区和平房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排水主管部门,县(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呼兰区、松北区、阿城区、双城区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保障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 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九条 建设城市道路、桥涵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强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已建成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排水设施移交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建管交接应当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加。
  排水设施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封闭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封闭区域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签订排水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三)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及城市道路、桥涵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排水设施在完成建管交接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无人管理的排水设施,应当由排水主管部门组织确认维护运营单位。
  对确认无维护运营单位的排水设施,经鉴定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核拨费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修缮和改造后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应当符合项目规划及相关技术要求。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关的设计、施工工作。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管网设计方案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确认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协议。
  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建设连接排水管网等设施。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与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对接入公共排水管网工程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存在争议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排水、规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检查档案,保证各项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公共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外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因公共排水设施维护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排水单位和个人;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并及时复原窨井盖,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管道破裂冒水、堵塞、塌陷等故障需要抢修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挖掘道路、移植树木前,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园林绿化等部门。抢修完工后,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防护区,安全防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以内;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泡边缘以外十米以内;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以内。
  在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六)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
  (七)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
  (八)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九)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占压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排水设施安全运行。在城市改造时应当退出占压。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汛前按照防汛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在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低洼区等易涝点,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在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采取控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等应急措施,防止发生城市内涝。

  第二十三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应当配建油水分离器或者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二十七条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单位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投入运行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不得降低污水处理等级,并应当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统筹考虑污泥处理处置,保证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污泥进行处理处置,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定期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如实填写转运联单,禁止接受无联单的污泥。污泥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改良、城市绿化、建筑材料等行业优先使用处理后的污泥。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排水、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拒绝接受排水监测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汽车修理、洗车、建设工程施工等产生油脂或者泥砂的单位,未配建油水分离器或者沉砂池等预处理设施或者配建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自建排水设施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相关技术要求接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对区域内的公共排水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堵塞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掩埋、穿凿、损毁城市排水设施及排水泵站配套电缆,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油污等物质,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圈占、覆盖检查井、雨水井、排水管道进出口,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防护区范围内滥垦滥种、截流取水、明火作业或者堆放物料、杂物,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影响管网安全的树种、敷设线杆、安装广告牌基桩,擅自启闭城市排水设施闸门,穿越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管道)、调蓄池、泵站、闸门、检查井、雨水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收集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包括出户管、化粪池、检查井、排水管网(管道)、泵站等。
  本条例所称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排水条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2014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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