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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案(草案)

2011-10-29 00:00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2362 | 评论: 0 | 来自: 中国人大网
摘要: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 ...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案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教育、科技、工业、财政、国土、建设、水利、农业、商务、税务、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修改为:“国家建立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制度。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技建设、水利、农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务院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和节能减排指标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当年公布。

    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主要措施;

    (二)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的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和重点企业名录。

    国务院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要求,确定行业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制定本行业专项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和有关行业专项推行规划,按照国家确定的本地区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制定本地区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确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录。”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家设立中央财政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清洁生产工作的实施;重点支持列入清洁生产强制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效果明显、完成节能减排指标份额较大的项目;优先支持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有明确目标和措施需要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该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资金和社会其他资金,重点支持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技、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科技、建设、水利、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审核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节能减排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超过节能减排指标规定限额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科技、农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企业作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主体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依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行业规划和本地区清洁生产推行实施规划,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与国家或地方下达的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仍有差距的;

    (二)属于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的;

    (三)位于经国务院核定的节能减排控制指标的重点地区或者重点流域,能耗和排放超过同行业平均能耗和排放水平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可以选择替代技术和工艺进行改造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限期治理的规定执行。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企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分步骤地对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负责评估的部门不得向被评估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建设、农业、水利、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列入强制性审核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低碳等领域管理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依法利用废物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国务院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限期完成。”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负责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效果评估部门的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评估或者在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二)向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收取评估费用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的。”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我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于2002年制定。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清洁生产促进法实施情况,2010年将其列入执法检查重点工作,吴邦国委员长作了重要批示,指出“要通过监督检查,督促有关方面高度重视清洁生产,把它作为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措施,完善法规政策,健全体制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提出适时修改清洁生产促进法,并明确了三个方面的修改内容:一是进一步增强法律的操作性和强制性,强化政府编制和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责任;强化法律关于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有关规定。二是进一步强化清洁生产审核制度,细化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规定,确保审核质量。三是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确定的部门职责,对法律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及审议意见高度重视,温家宝总理做出重要批示:“要重视人大执法检查组报告提出的建议和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的意见,抓紧清洁生产各项措施的落实,特别在部门职责分工上要尽快予以明确”。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间完成了整改工作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交了《关于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查清洁生产促进法实施情况报告审议意见的报告》。中编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落实清洁生产促进工作职责分工的意见》,明确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部门的职责分工,为修改法律奠定了重要基础。

    全国人大环资委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要求,进一步组织调研。明确了法律修改的指导思想,即围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务院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和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的实施,增强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效力;处理好清洁生产促进法有关超标排污的规定与其他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的关系;以高耗能、高排放的企业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产品的企业为重点,实行清洁生产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相结合的制度;促进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强化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责任,并明确政府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责任。修改工作中反复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参加监督检查的全国人大代表对该法修改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本着重点修改执法检查中要求解决有关内容的相关条款,其他要求修改的不影响法律执行的,本次不予修改。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经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修改后,形成现在的《草案》。《草案》重点就第五、八、九、二十八、三十、四十条6个条款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第三十七条的内容,将现行法42条修改为43条。现就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强化清洁生产推行规划问题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转变发展方式的决定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十二五”规划关于绿色发展,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强化政府编制和组织实施清洁生产推行规划责任”的要求,改变长期以来清洁生产推行规划仅具有指导性而无约束性的状况,提高规划的法律效力,《草案》将现行法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为第八条,补充修改如下内容:第一,明确国家建立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制度。第二,依据“三定方案”和中编办〔2010〕108号和〔2009〕52号文件(以下简称中编办两个文件),明确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以及国务院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要求,确定行业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名录,制定本行业专项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的职责。同时对于国务院批准规划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规划等事宜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三,提出了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应当包含的两项具体内容:一是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内容和主要措施;二是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的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名录。第四,强化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推行清洁生产的职责等。

    二、关于建立清洁生产财政资金问题

    为了保证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有效实施,为之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根据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检查反映的重要意见,《草案》增加了第九条国家设立中央财政清洁生产资金(包括部分中央预算内安排的节能减排项目资金和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等)的规定,明确了该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清洁生产工作的实施;重点支持列入清洁生产强制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效果明显、完成节能减排指标份额较大的项目;优先支持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有明确目标和措施需要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为了保证该项资金有效、合理利用,《草案》第九条还就有关该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由国务院财政、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建设、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同时,该条还对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资金和社会其他资金,重点支持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的职责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强化清洁生产审核问题

    强化和完善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制度,是社会有关各方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此次法律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为了进一步推进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高企业清洁生产水平,《草案》第二十八条强化了清洁生产审核相关内容:一是明确国家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二是明确企业是清洁生产审核的主体,强化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责任。三是扩大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范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依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行业规划和本地区清洁生产推行实施规划,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1)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与国家或地方下达的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仍有差距的;(2)属于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的;(3)位于超过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节能减排控制指标的重点地区或者重点流域,能耗和排放超过同行业平均能耗和排放水平的;(4)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可以选择替代技术和工艺进行改造的。四是明确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五是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实行强制性审核的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效果的评估职责,特别规定政府履行评估职责不得向被评估企业收取费用,明确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六是《草案》第四十一条明确了违反清洁生产审核制度的相关法律责任。七是明确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八是明确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

    四、关于主要部门名称的调整

    为了解决国务院机构改革带来的现行法执法主体或者主体名称变化的问题,《草案》对有关条款均做出了相应修改,并为今后机构改革留有空间:一是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和中编办两个文件要求,在第五条中补充完善了各有关部门的名称;二是将现行法中许多条款规定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突出职能要求、弱化部门名称,以保持法律中执法主体名称的相对稳定性;三是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兼有一部分清洁生产的管理职能,财政、商务、税务等部门也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能,而现行法均未予以明确,《草案》进行了必要的修改、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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