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受雇于刘某,在刘某承包的宁夏某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2008年9月,高某在工作期间被倒塌的高炉零配件砸伤,住院治疗102天。 高某称,在住院期间因医疗费用紧缺,他的家人不得已与刘某签订了一份事故处理协议,约定高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5万元,全部由刘某负担,高某出院后刘某一次性付给高某3.8万元,此后高某的一切再与刘某无关,高某再不能以任何借口找刘某和煤化公司的麻烦。 高某出院后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协议,理由是该协议在当时急需医药费医治伤情的情势下签订,协议也没有其本人签字认可,同时,赔偿费数额太少。2009年,平罗县人事劳动保障局认定高某的伤情为工伤。2010年2月,高某向平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煤化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万余元。平罗县仲裁委对此案审理后裁决煤化司支付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万余元,工伤赔偿金结清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煤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公司认为高某在工伤认定前,刘某与高某的家人签订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该私了协议约定“高某再不得以任何借口找公司的麻烦”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的。那么,该私了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是否可以继续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工伤赔偿进行仲裁? 近日,宁夏石嘴山市中级法院终审支持了高某的索赔要求,由煤化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2万余元。 ■法官说法 私了价过低则协议无效 承办此案的法官庭后表示,如果上述事故处理协议书是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所做出,并由双方当事人签收的劳动争议调解书的话,毫无疑问与仲裁裁决书有同等效力。但是发生工伤事故时,特别是没有投保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减少其责任,与劳动者达成私了协议。 这种工伤私了协议与一般的民事赔偿协议不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处于急需用钱治伤的一方,而且劳动者对于法律赋予其应获得的赔偿款一般并不清楚,属于没有经验的一方,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劳动者往往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用人单位签订对其不利的协议。同时,即使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属最低限度的补偿,如劳动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很多情况下也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应从严审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时高某急需医疗费,而私了协议的赔偿费3.8万元与实际工伤赔偿金12万余元差额太大。此外,高某家庭生活困难,而且高某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并且有旧伤复发的可能。最终,法院考虑以上因素作出了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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