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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处罚事先告知与听证告知区别何在?

2011-4-24 08:54 | 发布者: LPF2008 | 查看: 2014 | 评论: 0
摘要: 在环境行政处罚实践工作中,执法人员常常要使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两者之间究竟有什么联系和区别?有无先后次序?这是行政处罚对象关心而又疑惑的问
环境处罚事先告知与听证告知区别何在?

         在环境行政处罚实践工作中,执法人员常常要使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两者之间究竟有什么联系和区别?有无先后次序?这是行政处罚对象关心而又疑惑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也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做出了具体规定。


  由这些规定可知,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是有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机关的应有职责,是其在做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是与其处罚权力相对应的义务;同时也是被处罚当事人在接受处罚前应当享有的权利,即被处罚当事人应当被告知法律赋予其对有关事实、理由、依据等的知情权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至于是否实施陈述与进行申辩,完全由当事人依其意愿决定,当事人可以放弃这项权利,也可以要求立即享有这项权利。


  这些规定是行政管理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法治理念的深刻体现,否则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就不能成立。


  同样,《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也做出了类似规定。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是环境行政处罚机关在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有的职责,行政机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受处罚的当事人则享有被告知有可以提出相应要求的权利。至于是否要求举行听证,则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可以要求听证,也可以不要求听证。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则有义务而必须举行听证,而且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对于符合条件而不履行告知义务责任则会违反法定程序。


  由此可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都是在调查取证结束、依据准确、事实清楚、拟做出处罚决定之后而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的程序,由处罚机关先行书面说明,是处罚机关不可替代的义务职责。


  而两者的区别则是:后者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做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包括两个告知,即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于使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的先后次序及是否能够任意使用其中之一,这里就涉及到如下情况:有前者存在,不一定有后者出现,有后者出现必然存在前者。前者存在一个处罚机关的职责义务和当事人的3个权利,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又具有一个新的处罚机关职责义务和当事人的另一个权利。总之,只要存在行政处罚就应当由处罚机关告知处罚相对人享有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一旦出现上述需要做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就会出现处罚机关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时两者必须配合使用,事先告知在先,听证告知在后,或者同时在两种文书中告知。


  总之,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都是行政处罚机关应尽的义务。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处罚机关要求其应有的权利,不能因为违法受到追究,就不敢主张自己应有的合法权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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