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安全生产法第84条看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
2010年10月1日,《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国家总局令第31号)发布实施后,总局组织制定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为监管部门、执法监察机构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依据。 在实际执法过程中,监管执法人员要克服教条主义倾向,防止以裁量标准为纲忽视法律法规精神,一味用标准去卡违法行为,而不是从违法行为出发去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必须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合法原则是公正、公开的前提和首要条件。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这一规定,就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把握以下三点:一是依法调查取证,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监管相对人违法事实,确认违法性质。二是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三是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其他决定。 在决定行政处罚时,选择处罚种类、幅度必须严格依据八十四条的具体规定,仔细分清层次,领会立法目的:一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提请政府予以关闭。二要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所得的数额大小,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又有三种处罚情形:一是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二是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在没收违法所得的同时,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没有违法所得的,单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据此,可以看出,同样是罚款,由于违法行为后果不同,处罚轻重也不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在掌握全面充分(不是零碎不全)和客观真实(不是主观臆造)的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分清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权衡处罚种类和幅度。 这里需要处理好客观与主观、现实与认识的关系,既要深刻把握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与规章,发挥它们的指导作用,又要始终立足执法检查、调查取证,深入现场收集各种证据,更要发挥能动性,把二者有机融合起来,达到具体的统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具体裁量实施标准所列2、3、4三种情形,总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将“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下”与“没有违法所得”列为一种裁量情形,都可以单处处罚,这与这种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的违法行为性质不相符,也与《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值得商榷。(作者单位:山东省诸城市安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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