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体现环境资源保护理念变化
《刑法》第六章设专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惩治环境资源犯罪,并扩大了刑法保护的环境要素的范围。这些努力使我国的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显得更加科学。但在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方面还没有完全摆脱以人身和财产保护为本位的思维,没有更多地体现现代环境保护理念。 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我们有理由相信,今后的环境刑事立法会越来越多地融入新的环保理念。 人与环境资源间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最终会使人类自身陷入灾难之中。因此,法律应注重对环境资源本身的保护和尊重,即针对环境资源生态功能进行必要的保护。现行《刑法》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比过去只注重经济、财产保护的传统观念进了一步,但仍没能突出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并加以大力保护。 以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为例,要求必须达到“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方可构成犯罪,相关司法解释在确定定罪标准时也更多地关注于伤亡人数和财产损失数额,这实际上还是没有完全摆脱注重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而轻视对人类共有的长远利益保护的思维。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三百三十八条进行了修改,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有助于摆脱只注重人身和财产保护的传统观念,更好地突出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和生态价值。 环境问题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可变性很大,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有一种缓发性和潜在性以及爆发的滞后性,而对于损害环境活动所造成的长远影响和最终结果,人们也往往难以及时发现和认识。而后果一旦出现,所造成的损失往往巨大,难以消除和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法律针对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立法原则应当是预防第一。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非法采矿罪采用结果犯模式,要求在“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发生后,方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矿产资源破坏具有不可逆转性,等到结果发生再去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犯罪的预防,再重的刑事责任也于事无补。 《刑法修正案(八)》对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将非法采矿罪由结果犯修改为情节犯,再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结果作为认定犯罪的必备要件,更好地体现了重在预防的环境资源保护理念。《刑法修正案(八)》不仅更好地发挥了刑法的预防作用,也将提高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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