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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万平: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2011-4-6 16:13 | 发布者: LPF2008 | 查看: 2469 | 评论: 0
摘要: 1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环境与资源构成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污染与破坏活动均可能对他国产生影响。生态
杜万平:试论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1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

        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国与国之间的自然环境与资源构成整个地球的生态系统,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污染与破坏活动均可能对他国产生影响。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污染的流动性与跨国界性,使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单独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切实解决环境问题。为了持久地取得环境保护的成效,阻止全球性的环境恶化,调整各国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行动,国际环境法开始出现并迅速地发展成为国际法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
        早期的国际环境法主要是一些关于捕鱼和保护渔业资源的条约和协定。到20世纪中期,国际环境法开始寻求保护环境的主要部门:海洋、淡水、空气和野生生物。联合国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和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的两个重要的里程碑。《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签署表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环境问题上达成了共识,国际环境领域里的合作得到了加强。这一时期国际环境法从特定环境部门的保护转向规范环境损害的潜在根源:对一些产品如化学产品、废物和放射性物质及生产过程进行规范。1992年以后,国际环境法开始对环境进行综合的保护,并结合考虑发展问题和世界经济背景。国际环境法进入了深入发展时期。
        国际环境法经过30年的发展,以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人类的共同利益为基础,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有关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在国际环境法中,国家将承担源于人类共同利益而不是源于主权权利的职责。这就对传统的国家主权权利的行使提出了挑战。
2国家主权的概念及内容
        主权是一个古老的概念。古代意义上的主权概念,其基本涵义是最高权力,具体指的是一国君主拥有的个人权力。近代意义上的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即国家拥有的对其国土上的一切人的最高统治权。历史上第一位系统阐述近代主权理论的人是法国思想家让·博丹,他在1576年出版的《国家论六卷》中把国家主权定义为:“在一个国家中进行指挥……绝对的和永久的权力”,是“超乎公民和臣民之上,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国家主权观念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一直存在绝对主权理论和相对主权理论之争。绝对主权论者认为,主权国家是至高无上的,享有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与物的无限法律权力和在与他国关系中的完全的行动自由。除受自己意志的约束外,不受任何限制。相对主权论者认为,国家主权必须受国际法的约束,不是一个无节制的、不负责任的强权;而且只有通过国际法,国家主权的行使才能实现维护国家独立和国际社会秩序的目的。绝对主权论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检验证明是有害的,而相对主权论则较好地反映了国际社会的客观现实及国与国之间的相互关系。但这种相对性仅指国家主权受国际法的约束,而不受他国国内法的约束。
        不管绝对主权论与相对主权论对国家主权有着怎样的论述,两者都是建立在主权国家是国际社会的基石这一基础之上。国家主权是国家最核心和最基本的权力,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对内方面享有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行为的排他性的最高管辖权;对外方面的独立权与平等权。从国家个体的角度来看,国家主权包括国家的领土主权、自卫权、独立权、管辖权和豁免权等内容;从国际社会整体的角度来看,应包括受国际法的约束、保护与协调,各国的合作、团结甚至担负共同责任等内容。
3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各国公认和接受、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体现国际环境法特点、构成国际环境法基础的原则。目前,国内外学者对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尚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提出三原则,有的提出六原则,或八、九原则,而且各位学者的观点差异较大。笔者认为国际环境法既有一般原则,也有基本原则,两者不易混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国际环境法的独特性,那些适用于所有国际法领域的原则不宜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以此为标准,笔者认为可持续发展原则、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公有资源共享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本文拟重点讨论以下三个与国家主权有密切联系的原则。
3.1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承认国家对其境内的环境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权利,有权自主决定对其开发利用。在196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天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了各国对其生存环境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权利。然而,这一原则的另一重要方面是对国家开发、使用环境资源的主权作出了限制,即国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这一限制性规定最初出现在1994年的特雷尔冶炼厂的仲裁裁决中。仲裁庭在该案的仲裁裁决中指出“任何国家也没有权利这样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这是国际环境法中的一个重要司法判例,由此而导出的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已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不仅如此,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还规定在一系列国际软法文件和国际条约中,如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和1992年的《里约宣言》原则2均对之作出了规定。在国际条约中,这项原则得以具体化,并直接对国内的经济生产产生影响。也就是说在国内从事的经济活动,只要可能对本国以外的环境产生影响,就必须考虑到上述原则的约束和限制。如1985年签订的《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7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其于1990、1992、1995和1997年所做的修正对各国产生的消耗臭氧层的物质如氟氯化碳、哈龙、四氯化碳等予以限制,并为各国规定了详细的削减种类、数量、时间及进度。这些物质涉及到的行业较为广泛,如制冷、医药、塑料、电器等。各缔约国在签订上述协定后,其国内相应的生产行业将受到公约规定的约束,从而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力。
3.2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这一原则是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确立的。在大会通过的《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就宣示:“各国应当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区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他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他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在该原则中,“共同的责任”是指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是共同这些制度包括申诉制度、报告制度及处罚和补救措施。这种责任是有区别的:由于过去的几个世纪,全球资源的七成以上为发达国家所消耗,因此发达国家应当对全球环境问题负主要责任,对全球环境保护承担主要的义务。然而,不管是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共同责任是基础,各国都负有减少资源浪费、降低污染物的排放量、禁止滥砍滥伐林木以及在工业化进程中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以减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的义务。《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都对各国负有生产活动和经济建设,如巴西的热带雨林,不仅生产世界上1/4的氧气,而且对全球的气候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其大量的砍伐活动将受到约束与限制,而这种约束与限制势必对其固有的国家主权形成挑战。
3.3公有资源共享原则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对国家主权的挑战不仅仅表现为对国家主权行使的约束与限制上,还对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予以扩张。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主权仅限于一国领土之内。但产生于全球公域的环境问题使得各国开始重视对公海、南极、外层空间等处在任何国家管辖之外的自然环境资源的保护,并由此形成了公有资源共享原则。公有资源共享原则出现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各国对属于全球公域的自然资源有权参加保护和管理,并分享其产生的收益;二是各国应承担保护全球公域的义务,使之不被滥用,不被污染。这样国家对其领土以外的范围也享有了一定程度的管辖权,虽然其不是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但却由此发展了国家主权的内容,形成了各国环境资源的共同主权。公有资源共享原则已体现在一系列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和条约中,如1959的《南极条约》、1982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的原则条约》等。
4国际环境保护机制的发展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国际环境保护机制是指旨在保证国际环境法得以实施的一系列管理制度和措施。国际法的实施,尤其是执行,是不同于国内法的。国际社会没有行政权力、没有警察和强制性的法院。为加强国际环境合作,保证国际环境条约、协定得到较好地遵守,国际环境法发展出一系列实施机制。
4.1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以监督国际环境条约、协定的执行
       大部分国际环境条约都设立了缔约方大会、秘书处或其他机构,如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巴塞尔公约》、1972年《有关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5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均设有条约执行机构。
4.2在国际环境条约、协定中规定相应的制度以督促缔约各国履行义务
        这些制度包括申诉制度、报告制度及处罚和补救措施。申诉制度是指条约的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违反条约行为提起申诉。哥本哈根修正案设立了执行委员会,该委员会可以受理一缔约方提出的关于另一缔约方履行议定书义务的书面保留意见。对申诉,该委员会可以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资料,经调查后向缔约方大会提交报告,并提出针对有关国家的建议。不仅如此,有些区域性的条约还允许个人或非政府组织向条约秘书处提出申诉,如1979年《养护欧洲野生物和自然生境的公约》-《伯尔尼公约》.。报告制度是指缔约国就其实施条约的方式和状况定期提交报告。条约的执行机构接受报告并对其进行研究,或送交其
        法制与管理他指定的机构进行研究。处罚和补救措施在国际环境法中主要是对不履行环境义务的违约方进行调查,公布对其不利的调查结果,或向有关国家提出建议。在有些情况下,还会对不履行义务的国家暂停或取消对该国的援助,或终止该国根据条约享有的权利。上述实施机制虽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其运行却会对各国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和约束力。各国不履行义务不仅会遭受名誉、道义上的损失,有时还会导致经济、政治利益的损失。因此,它对国家主权的行使有限制和规范作用。
        国际环境保护机制的发展和完善,使得各国将国际环境立法国内化,以更有效地保证条约的义务得以遵守。现行的环境条约一般在框架协议中为各缔约国设置道义上的、原则上的一般义务,在其后的议定书中为其规定具体的特定的义务。环境条约的国内化、具体化对各国国内的经济活动产生重大影响,如温室气体削减的种类、数量、时间限制等在《京都议定书》中均有相应规定,缔约国须定期报告履行情况并接受专家组审查,这势必约束缔约国的国内生产经营活动,从而对国家的主权活动形成挑战。
5国家环境责任体制的发展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传统的国家责任是指以国际不法行为作为承担国家责任基础的,因违背国际义务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应具备3个构成要件:在客观上,该项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造成对外国权益的损害;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故意和过失;该项侵害行为可归因于国家。这种国家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这种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却受到很大局限,因为各国带来环境损害的活动如工业生产、核能利用、外层空间探索和国际海底开发等都属于国际法所不加禁止的,也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对传统的责任体制予以修正,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赋予一定责任。目前,《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外空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已有相关规定。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导致的国家责任是一种新的国家责任: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引起的,而不论行为是否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只问行为造成了损害性后果,而不论行为是否有故意和过失;国家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赔偿或恢复原状;对于私人行为,国家应承担其私人赔偿后的剩余责任。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已于1996年将其拟就的《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草案》提交国际委员会,并建议将该草案交联合国大会审议。国家环境责任制度的新发展促使各国在从事经济活动时更加勤勉地注意环境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责任。它的发展将对国家主权的行使产生某种强制性的影响力和约束力。
6结论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实施机制及责任体制的发展与完善均对国家主权的行使提出了挑战。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从道义上和政治上对国家主权产生影响,国际环境保护实施机制则是从经济上、法律上对国家主权做出限制,而国家责任体制虽尚未被各国普遍接受,可一旦生效实施,将对国家主权形成强制性的约束力。国家主权是一国独立存在的根本,保护地球是各国义不容辞的责任,两者的冲突是国际环境保护法中不容回避、也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协调好国家主权与国际环境保护的关系,不仅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意义巨大,而且对解决危及各国主权物质基础的全球生态危机也必不可少。作为众多环境条约的缔约国,我国国家主权权利的行使也必然受到一定约束。然而,约束并不等于干预,而是国家基于其意志的自律行为,并能因此享受一定的利益。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经济迅速发展的大国,环境压力巨大。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我们既要主动参与,积极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同时也要保护自身的发展,避免实行过高的环境要求给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而达到该目的有效途径是对国际环境立法的主动参与,通过参与既能学习他国经验,也能表明我国在国际环境保护方面行动的诚意,并可以在国际环境合作中努力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以缓解经济、技术上的困难,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及环境保护工作创造一个有利的外部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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