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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CN法规解读:制造业通用EHS法律法规更新 (2024年10月~12月)第三章

2025-3-14 00:00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78 | 评论: 0 | 来自: ehs.cn
摘要:EHS.CN法规解读:制造业通用EHS法律法规更新 (2024年10月~12月)第三章
节能管理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4-11-08

2025-01-0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

内 容

Subject

关键内容

Highlights

影响

Impact

能源用户要求

第三十五条 能源企业、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

  能源用户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有关节约能源的规定合理使用能源,依法履行节约能源的义务,积极参与能源需求响应,扩大绿色能源消费,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国家加强能源需求侧管理,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能源用户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等,促进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能源用户应配备、使用能源和碳排放计量器具。

参与能源需求响应,扩大绿色能源消费,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规模较大用能单位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定全国的能源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应急工作的指导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能源应急预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能源应急预案的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模较大的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单位能源应急预案。

规模较大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单位能源应急预案。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4-10-18

2024-10-18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大力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的指导意见

内 容

Subject

关键内容

Highlights

影响

Impact

总体要求

一、总体要求

  大力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坚持统筹谋划、安全替代,正确处理传统能源和新能源“破”与“立”的关系,源网荷储一体推进,全面提升可再生能源安全可靠供应能力;供需统筹、有序替代,统筹可再生能源供给与重点领域绿色能源消费,加快推进增量替代,稳步扩大存量替代,稳妥推动可再生能源有序替代传统化石能源;协同融合、多元替代,协同推进可再生能源与工业、交通、建筑、农业农村等领域融合替代,经济高效推进发电、供热、制气、制氢多元发展和替代;科技引领、创新替代,大力推动新技术攻关试点,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培育可再生能源替代的新场景、新模式、新业态。“十四五”重点领域可再生能源替代取得积极进展,2025年全国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11亿吨标煤以上。“十五五”各领域优先利用可再生能源的生产生活方式基本形成,2030年全国可再生能源消费量达到15亿吨标煤以上,有力支撑实现2030年碳达峰目标。

可再生能源替代的实施将促使制造业企业向绿色、低碳生产方式转型,支撑实现“双碳”目标。




职业健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发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

2024-12-06

2025-0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内 容

Subject

关键内容

Highlights

影响

Impact

适用范围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适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

优先使用低毒物品。

用人单位责任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依照相关复律法规采取有效预防措施,预防中毒事故。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有毒物品的作业禁用人员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禁止使用童工。

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有毒作业场所的设立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下列要求:①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②有毒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隔离高毒作业场所;③设置符合要求通风设施;④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有毒作业场所的设立和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高毒作业场所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与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项目应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落实“三同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与申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与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申报信息变更时需备案。

高毒物品作业故应急救援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涉及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物资,定期演练,预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

涉及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配备医护人员。

有毒物品作业岗位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变更的职业中毒危害等如实告知劳动者。

有毒物品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

有毒物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不得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维护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维护、检修应事先制定方案。

维护、检修严格按规程进行,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高毒物品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应做好防护措施。

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定期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高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1次/月,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至少1次/半年,并确保检测结果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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