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版)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23版) | 条款变动 | 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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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 |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 | 细化了立法依据。 |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 / | 本办法适用于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第三条【罚教结合】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第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 |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
第四条【维护合法权益】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第四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 |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
第五条【查处分离】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 / | 删减条款 | / |
/ | 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 新增条款 | 公开、公正原则。 |
第八条【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 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 | 细化了执法回避情形,及回避申请要求。 |
第九条【法条适用规则】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 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 | 明确“一事不再罚”原则,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
第十条【处罚种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整顿; (四)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五)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七)行政拘留; (八)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 第八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责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 | 补充了“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降低资质等级”、“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限制从业、禁止从业”、“责令限期拆除”等处罚种类。 |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与连续违法认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
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形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 / | 删减条款 | / |
第十三条【处罚不免除缴纳排污费义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 / | 删减条款 | / |
/ | 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 | 执法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且不得少于两人 |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 | |
第十四条【处罚主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 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 | 处罚主体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
第十五条【委托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条件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
第十七条【案件管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三条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
第十八条【优先管辖】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四条 | 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第十九条【管辖争议解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第二十条【指定管辖】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 第十五条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五条 | 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
第二十一条【内部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受移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 | 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 |
第十六条【外部移送】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对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 | 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
第三章 一般程序 | 第三章 普通程序 | | |
第一节 立案 | 第一节 立案 | | |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 延长了立案时限,由原来的“7个工作日”改为“十五日内”;增加了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的规定。 |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材料证明有涉嫌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 |
第二十三条【撤销立案】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 第二十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 | 不符合本办法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
第二十四条【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 / | 删减条款 | / |
第二十五条【立案审查后的案件移送】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 / | 删减条款 | / |
第二节 调查取证 | 第二节 调查取证 | | |
第二十六条【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 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取证。 |
第二十七条【协助调查取证】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发送协助调查函,提出协助请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可以发送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函告请求协助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 | 将其他行政机关纳入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调查取证的主体范围。 |
第二十八条【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配合调查。 |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配合调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职权】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必要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在调查或者检查时,可以组织监测等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支持。 | 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 执法人员可采取现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查询有关材料等调查取证措施。 |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责任】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并如实记录。 | 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 明确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
第三十二条【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 新增电子数据可作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 |
/ |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其他机关依法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 新增条款 | 立案前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 |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笔录】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 第二十八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勘察)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基本信息,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基本信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情况,现场检查情况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注明。 |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二十八条 | 明确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的记录内容与要求。 |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得监测(检测)报告或者鉴定意见后,应当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 | 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 现场采样情况应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案件证据, 新增了监测(检测)、鉴定结果的告知要求。 |
第三十七条【现场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
第三十五条【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 / | 删减条款 | / |
第三十六条【在线监测数据可为证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实行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数据进行标记。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检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检测)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条 | 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明确经过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案件证据;现场监测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时,以现场监测结果为优先证据。 |
/ |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 新增条款 | 增加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证据的登记保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第三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 证据的登记保存要求,增加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规定。 |
第三十九条【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 第三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七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 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 登记保存措施与解除条件。 |
第四十条【依法实施查封暂扣】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 将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查封暂扣实施要求】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封、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 |
第四十二条【查封暂扣解除】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与现场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 / | 删减条款 | / |
/ |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 新增条款 | 增加中止案件调查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终止: (一)涉嫌违法的公民死亡的; (二)涉嫌违法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情形。 |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 细分了调查终止与终结调查情形。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调查: (一)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
第四十五条【案件移送审查】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移送进行案件审查。 本案的调查人员不得作为本案的审查人员。 |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 | 明确调查终结时制作案件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报告要求。 |
第三节 案件审查 | 第三节 案件审查 | | |
第四十六条【案件审查的内容】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责期限; (六)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 明确了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
第四十七条【补充或重新调查取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 第四十条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审查人员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 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 |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
第六条【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 第四十一条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 将第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 明确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考虑的情节。 |
第七条【不予处罚情形】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第四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 新增条款 | 完善不予处罚情形,新增首违不罚和无主观过错不予处罚。 |
/ |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新增条款 | 增加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 | |
第四十八条【处罚告知和听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 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 完善处罚告知和听证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进行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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