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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1号令!5月1日起施行!

2019-4-10 09:50 | 发布者: admin | 查看: 2036 | 评论: 0 | 来自: 应急管理部
摘要: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 ...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附件1),以及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从事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安全准确、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条 国家支持发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的行业组织,鼓励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用评定制度,健全技术服务能力评定体系,完善技术仲裁工作机制,强化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维护行业秩序。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


(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


(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


(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


(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


(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


(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


(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


(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


(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一)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出资设立(含控股、参股)的企业法人。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送其注册地的资质认可机关。


申请材料清单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资质认可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文书;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资质认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审查合格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公开有关信息(附件2、附件3),颁发资质证书,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对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说明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


需要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资质证书的式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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