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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石油库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意见的函

2014-5-12 09:40 | 发布者: EHS最新法规 | 查看: 3467 | 评论: 0 | 来自: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摘要:为进一步加强石油库安全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石油库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征求意见”栏目自行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 ...
政法函〔2014〕23号

  为进一步加强石油库安全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石油库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征求意见”栏目自行下载。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该办法同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进行公布。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6月12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石油库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10-64463156。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qfg@chinasafety.gov.cn。

  附件:《石油库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
  2014年5月9日

石油库安全管理规定(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库安全生产与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石油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生产运行的安全管理与监督。本规定所称石油库,系指油田、炼化、销售、储运企业的收发和储存原油、液化石油气、成品油、半成品油、溶剂油、润滑油和重油等地上储存设施。
  用于国防科研生产以及港口码头范围内的石油库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石油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要保证投入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石油库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规定要求。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石油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的定期监督检查。依照本规定对石油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状况、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选址布局

  第六条 石油库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石油库不宜采用阶梯式选址布局。因受地形限制或有工艺要求,确需采取阶梯式布局时,地势较高罐组应采用漏油拦截和收集设施、路堤式消防车道等有效的安全措施,确保地势较低区域重要设施的安全。

  第七条 石油库与周边设施的安全距离应满足《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中的有关规定,国家石油储备库以及总容量大于或等于120万立方米的企业石油库,应满足《石油储备库设计规范》(GB50737)中的有关规定。
  一、二、三级石油库与周围低密度、居住类和公众聚集类高密度人员场所等防护目标间的安全距离可采用定量风险方法进行计算,依据个人风险基准(附表1)确定;与高敏感场所、重要目标或特殊人群高密度场所间的安全距离采用事故后果计算法确定。

  第八条 当库址选定在靠近山林时,石油库应在库区周围修筑防火沟、防火墙或防火带,定期对防火沟、墙内的枯枝落叶、荒草等进行清理,防止山火侵袭。

  第九条 储存甲B类液体的储罐应单独设置防火隔堤,隔堤内的雨、污排阀门应采用远程控制阀。

  第十条 储罐间防火距离应满足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新建的外浮顶储罐罐组,罐组内油罐之间的防火距离不宜小于0.5倍相邻储罐中较大储罐的直径,对防火距离为0.4倍相邻储罐中较大储罐的直径的外浮顶储罐罐组应适当增加消防水及泡沫液的储备量。

第三章 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 石油库企业应明确设备设施使用维护的责任主体,确保设备设施完好,实现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石油库应建立完善的设备管理档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巡检记录,制定定期检、维修计划。设备管理档案内容主要包括建造竣工资料、检验报告、技术参数、变更管理、维修记录、有关事故记录和处理报告等。

  第十三条 石油库使用的检测检验设备应满足防火、防爆要求,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二级以上石油库应配置测厚仪、试压泵、可燃气体浓度检测仪、红外成像检测仪、接地电阻测试仪以及环境、气象参数检测设备。

  第十四条 罐区、装卸作业区、油泵房、消防泵房、锅炉房、配发电间等重点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牌。安全标志的使用应符合《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化学品作业场所安全警示标志规范》(AQ3047)的要求。

  第十五条 储罐及附件
  (一) 储罐应按相关规范要求,安装高液位报警、低液位报警、高高液位和低低液位报警及自动联锁切断装置。1万立方米(含,下同)以上的储罐必须设高高液位、低低液位报警系统,并在进出罐管道设置与其自动联锁的紧急切断阀。
  (二) 在役储罐每七年应进行全面的安全检验检测,检测内容包括罐底板、顶板腐蚀检测、罐壁腐蚀检测、浮盘导静电检测、储罐及管道地基沉降检测、管道腐蚀检测等。
  (三) 储罐附件如呼吸阀、安全阀、阻火器、量油口等应齐全有效;储罐阻火器应为波纹板式阻火器;通风管、加热盘管不堵不漏;升降管灵活,排污阀畅通,扶梯牢固,静电消除、接地装置有效;储罐进、出口阀门和人孔无渗漏,各部件螺栓齐全、紧固;浮盘、浮梯运行正常、无卡阻,浮盘、浮仓无渗漏;浮盘无积油、排水管畅通。
  (四) 输送不同介质的两条管道的连接部位,应安装隔离盲板。
  (五) 1万立方米以上的储存甲B、乙A类液体的储罐进出物料现场阀门开关的状态在控制室应有明显的标记或显示,避免误操作,并有防止误操作的自保措施,防止液位超高、物料外溢。
  (六) 储罐发生高(低)液位报警时,应立即检查确认,严禁继续进(出)物料和随意消除报警。浮顶罐首次进料或清罐作业后进料时,应采用限制进料速度等措施保证储罐安全。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球罐
  (一) 球罐的选材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采用低合金高强钢应标明腐蚀介质的适用浓度,工艺上应严格执行腐蚀介质的控制浓度,不应超浓度使用。
  (二) 球罐底部接管的第一道阀门、法兰、垫片的压力等级应比球罐提高一个压力等级,按不低于2.5兆帕等级选用,垫片应选用带有金属保护圈的缠绕垫片,法兰应选用对焊法兰。
  (三) 球罐应设两个安全阀,每个都能满足事故状态下最大释放量的要求;安全阀应设手动切断阀,切断阀口径与安全阀一致,并保持全开状态。
  (四) 球罐应设高低液位报警和带联锁的高高液位报警。球罐底部出入口管道应设紧急切断阀,入口紧急切断阀应与球罐高高液位报警联锁。
  (五) 球罐切水应设置二次切水罐,切水时严禁操作人员离开现场。

第十七条 泵

  (一) 新安装的泵和经过维修的泵,应进行试运转,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二) 泵及管组应标明输送液体品名、流向,泵房内应有工艺流程图。
  (三) 定期检查运行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查明原因,严禁带故障运行,并做好泵运行记录。

第十八条 管道

  (一) 使用中的管道应结合储罐清洗进行强度试验,压力管道检测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输送管道应定期进行检验检测,企业应开展管道完整性安全分析。
  (二) 穿越道路、铁路、防火堤等的管道应有套管保护。
  (三) 管道设计施工后应保存竣工图,包括工艺流程图、管网图。埋地管道,还应有埋地敷设走向图,图中管道走向、位置、埋设深度应与实际情况一致。
  (四) 管道应按规定进行防腐处理。5年以上的埋地管道每年应在低洼、潮湿处开挖检查1次。
  (五) 管道穿过防火堤处应严密填实。罐区雨水排水阀应设置在堤外,不下雨时应处于常闭状态。阀的开关应有明显标志。
  (六) 石油库内输油管线、管沟在进入油泵房、灌油间和储罐组防火堤处,应设隔断墙。石油库内输油管线封闭管沟应全部用细砂填实。

  第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的安装、使用和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气设备

  第二十条 电气设置
  (一) 石油库使用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长期安全运行要求。设置在爆炸危险区域内的电气设备、元器件及线路应符合该区域的防爆等级要求;设置在火灾危险区域的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火保护要求。
  (二) 电力架空线路严禁跨越油罐区、桶装油品区、收发油作业区、油泵房等危险区域的上空。
  (三) 石油库主要生产作业场所的配电电缆应采用铜芯电缆,并应采用直埋或电缆沟充砂敷设,局部地方确需在地面敷设的电缆应采用阻燃电缆穿钢管敷设或铠装阻燃电缆。
  (四) 电缆穿越道路应穿管保护,埋地电缆地面应设电缆桩标志。通往趸船的线路应采用软质电缆,并留有足够的水位变化余量。
  (五) 在危险区域内使用临时性电气装置(包括移动式电气装置)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电作业许可证。
  (六) 库区使用的紧急切断阀宜采用电动或气动阀门。采用电动闸板阀的库区应配备应急电源(EPS应急电源或移动式发电机)并应考虑设置应急电源接口,采用气动闸板阀的库区应配备相应保障能力的动力源。

第二十一条 运行管理

  (一) 自备应急发电机每周至少启动1次,每次运转时间不应少于10分钟。
  (二) 变压器、高压配电装置、高压电缆、高压器具及继电保护装置应按当地供电部门的要求进行预防性试验。低压电缆每年应测量1次绝缘电阻并做绝缘分析。
  (三) 高压配电装置的操作应按规定办理操作许可证,禁止带负荷分、合隔离开关。
  (四) 线路、设备突然停电后,应迅即分断其电源开关并查明原因,禁止强行试送电。
  (五) 线路停电检修前,应填写停电通知单,停电线路的开关上应悬挂警示标志牌。对高压电气设备和线路进行检修,须按电业部门的有关要求进行。
  (六) 当在被检修的停电设备附近有其他带电设备或裸露的带电体时,应保持足够的电气间距或采取可靠的绝缘隔离、屏障保护措施。
  (七) 在爆炸危险区内,禁止对设备、线路进行带电维护、检修作业;在非爆炸危险区内,因工作需要,应进行带电检修时,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八) 现场电气仪表应按有关规定选用符合防爆场所防爆等级的仪表,并根据所处环境条件确定相应的仪表防护等级,其安装、配线应按安装场所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类别、级别、组别确定安装敷设方式。

第二十二条 防雷、防静电

  (一) 石油库防雷、防静电的设施、装置等应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二) 石油库应绘制防雷、防静电装置平面布置图,建立台账。
  (三) 石油库的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应每年进行2次测试,并做好测试记录,接地线应做可拆装连接。
  (四) 球罐应设防雷接地,但不应装设避雷针(线),罐区不宜装设消雷器。
  (五) 严禁使用塑料桶或绝缘材料制做的容器灌装或输送甲、乙类液体。
  (六) 严禁使用两种不同导电性能的材质制成的检尺、测温和采样工具进行作业。使用金属材质时应与罐体跨接,操作时不应猛拉快提。
  (七) 严禁用压缩空气吹扫甲、乙类液体管道和储罐。
  (八) 油罐、油轮等容器内,禁止存在任何未做电气连接(即跨接)的浮动物和悬挂物。
  (九) 储存甲、乙、丙A类液体储罐的上罐扶梯入口处、泵房的门外和装卸作业操作平台扶梯入口及采样口处等应设消除人体静电接地装置。
  (十) 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建立符合石油库安全生产要求的有针对性的雷电防护预防性措施。石油库应建立雷电预警系统,雷电预警系统的探测单元在其系统使用寿命期内应符合全天候、耐环境、不间断、无损耗、免维护的要求。
  (十一) 易受台风或强对流天气影响、地属多雷区或强雷区的二级以上石油库应建立本地雷电预警与远程雷电预警相结合的综合雷电预警系统;内浮顶储罐、大型外浮顶储罐二次密封的空间内可采用加充氮气等安全保护措施防止雷电雷击引发密封圈等火灾事故;并应避免下浮船作业时发生人员窒息事故。
  (十二) 企业应建立石油库及输油管线防雷装置巡检维护管理规程(制度)。电涌保护器等防雷装置应按有关规定定期检测,发现失效应及时处置、更换。对于难以进行失效检测的电涌保护器,可根据其工作环境情况按3-6年的限制使用年限进行强制更新换装。重要的电源及信号回路的电涌保护器应选用具备失效状态就地指示或具有无线射频在线检测功能,并支持模块在线更换的适用产品,实行按月、雷前、雷后人工巡检维护。

第五章 仪表及自动控制

  第二十三条 储罐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液位、温度、压力、限位报警、联锁等装置,其形式、精度、点位、总线模式等应满足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 二级以上油库应设置远程红外热成像监测监控系统,对罐区泄漏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油库及输油管线的自动控制系统及仪表设置,仪表电源、接地及防雷等设施应符合有关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石油库的库外输油管线的自动控制系统应能嵌入或支持泄漏量计算功能软件模块以便实时进行泄漏量设定值的预警及报警;易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重点区域或关键设施的检测控制回路应根据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或保护层分析(LOPA)确定其安全仪表功能要求,根据要求安装相应安全完整性等级的安全仪表系统。

  第二十五条 甲、乙A类液体罐组、输油泵站、计量站等可燃性液体易泄漏和易积聚区域,应设置可燃性气体浓度检测器,并将信号远传到控制室,单独设立二次仪表盘。罐区内阀门集中处、储罐切水的排水井处应设可燃气体或有毒气体检测报警器。

  第二十六条 油库仪表电缆不应与电力电缆同槽盒敷设。

  第二十七条 防爆型仪表管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防爆型仪表检修时不准更改零部件的结构,材质。
  (二) 在危险场所对原有的防爆型仪表进行更新、改造时,必须审定仪表的防爆性能,不得随意降低防爆等级。
  (三) 在危险场所新增仪表测控回路及其他回路,其防爆等级不得低于区域内其它仪表防爆等级要求。
  (四) 仪表使用单位应建立和健全常规仪表运行、维护、校验、检修等各种规程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仪表进行防爆检查。
  (五) 常规仪表校验严禁使用超期未检或检定不合格的标准仪器。各种标准仪器应按有关计量法规要求进行周检。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联锁系统正常运行的维护、检修、操作及联锁系统的任何变更(包括接线改变,仪表设备、器件改型或增删,联锁原理、功能变更和设定值变更等)都必须办理变更手续、联锁工作票等相关手续,要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九条 与联锁系统有关的仪表、设备、附件和电源开关的合/断位置,要有清晰明显标记;进口设备应有中英文对照标记;紧急停车按钮和重要的开关要配有护罩,并保持完好。

第六章 装卸作业

  第三十条 装卸准备
  (一) 应编写制订装卸作业指导书。
  (二) 应检查设施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
  (三) 铁路罐车入库后,应及时安放铁楔,防止溜车。
  (四) 认真核对车号、油品品名、牌号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查车船技术状况和铅封情况。及时采样、化验、计量,发现问题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装卸作业
  (一) 装卸作业遇有强雷雨天气时,应暂停收、发、输转作业。
  (二) 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作业过程中作业人员应穿防静电工作服、防静电鞋,使用符合防爆要求的工具,严守岗位,防止跑油、溢油、混油等事故。
  (三) 容器内应避免出现导电性突出物和避免物料高速剥离,铁路罐车卸油结束时,禁止打开鹤管透气阀向鹤管内进气。
  (四) 铁路罐车、汽车罐车、储罐等储存容器,装卸前和装卸后均应经过规定的静置时间,方可进行检尺、测温、取样、拆除接地线等作业。
  (五) 铁路罐车装、卸油完成,均应静置2分钟以上,才能提起鹤管;汽车罐车装油作业前后插入和提起鹤管均应静置2分钟以上,鹤管应轻提轻放。
  (六) 汽车罐车接地线的连接,应在储罐开盖以前进行;接地线的拆除应在装卸完毕、封闭罐盖以后进行。
  (七) 汽车罐车装卸应有防静电防溢油的联锁措施。静电接地线应接在罐车的专用接地端子板上,严禁接在装卸油口处。
  (八) 严禁喷溅式装卸油作业。装车鹤位应插到距罐底部不大于0.2米处。装车初速度不宜大于1米/秒,装车速度不应大于4.5米/秒。
  (九) 储罐储液不得超过安全高度,应有防止超装的措施。
  (十) 当采用金属管嘴或金属漏斗向金属油桶装油时,必须使其保持良好的接触或连接,并可靠接地。
  (十一) 装卸作业现场应设置监护人员,加强监督检查,禁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作业。

  第三十二条 硫化氢脱除作业应使用经过论证的安全、可靠的产品和加注装置;严禁在油品输送过程中使用强氧化性硫化氢脱除剂及在主管道直接加注硫化氢脱除剂。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石油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委托或转包经营管理的单位要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及职责,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三十四条 石油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承包商、供应商管理制度,对其资格预审、选用、过程监督、表现评价、续用等过程进行管理。在与承包商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含有施工安全责任协议内容,并对承包商服务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进行监控。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石油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石油库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各类人员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相关操作规定程序,并定期更新修订。

  第三十七条 石油库日常作业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石油库从业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 石油库从业人员工作期间,必领穿戴防静电工作服、防静电工作鞋。
  (三) 做好日常巡检和交接班工作,严密注意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应及时处理,做好记录。
  (四) 石油库应按规定查验危险品运输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石油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辨识确定本企业的重大危险源。对己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进行定期检测、检查,建立重大危险源检测、检查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石油库应严格执行安全检查管理制度及风险评价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事故隐患进行分析,制定整改措施,落实整改时间、整改责任人、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和验证。

  第四十条 石油库应对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破土、临时用电、高处、断路、吊装、设备检修、抽堵盲板等危险性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种作业许可证中应有危险、有害因素识别和安全措施内容。节假日及特殊时段作业时应升级管理。

  第四十一条 石油库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应成立应急管理领导小组,确保应急资金的投入和人力物力的保障。石油库应针对潜在事故和突发事故制定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建立区域应急联动机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石油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石油库建设单位将石油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石油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本规定设置隔离措施的;
  (二) 安全距离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
  (三) 未按照本规定设置防火隔堤的;
  (四) 未按照本规定配备检测检验设备的;
  (五) 未按照本规定配备应急电源;
  (六) 未按照本规定采取防雷、防静电措施的;
  (七) 未按照本规定安装维护功能仪表系统、自动控制系统、检测监控系统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石油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明确设备设施使用维护责任主体的;
  (二) 未按照本规定设置安全标示和警示牌的;
  (三) 储罐附件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四) 储罐、管道、泵、电气设备等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检验检测、验收的;
  (五) 电力架空线、电缆敷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 未明确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委托或转包经营未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
  (七) 承包商、供应商管理制度不符合本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石油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硫化氢脱除作业的;
  (二) 实施危险性作业活动未按照本规定执行作业许可管理的;
  (三)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实施装卸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定量风险评价是指对某一设施或作业活动中发生事故频率和后果进行定量分析,并与风险可接受标准比较的系统方法。事故后果计算法是指对某一设施或作业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最严重事故场景进行后果分析,并根据安全阈值确定安全距离的方法,此处安全阈值为1.6kW/m2。以上两种方法可按照《化工企业定量风险评价导则》(AQ3046)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低密度人员场所是指石油库周边可容纳单个或少量暴露人员(人数<30人)的场所;居住类和公众聚集类高密度人员场所是指可容纳人数大于30人小于100人的居民区、宾馆、度假村、办公场所、商场、饭店、娱乐场所、公园、广场等;高敏感场所是指学校、医院、幼儿园、养老院、监狱等,重要目标是指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等,特殊高密度场所是指可容纳人数超过100人的大型体育场、交通枢纽、露天市场、居住区、宾馆、度假村、办公场所、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电涌保护器是指目的在于限制瞬态过电压和分走电涌电流的器件。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可按照《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分析)应用导则》(AQ/T 3049)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仪表功能是指为了防止、减少危险事件发生或保持过程安全状态,用测量仪表、逻辑控制器、最终元件及相关软件等实现的安全保护功能或安全控制功能;安全完整性等级是指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安全仪表系统完成安全仪表功能的平均概率高低等级。可按照《石油化工安全仪表系统设计规范》(GB/T 50770),《过程工业领域安全仪表系统的功能安全》(GB/T 21109.1)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甲类、甲B类、乙A类、乙类、丙类液体为《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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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石油库,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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