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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高院:公布八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3-12-16 10:07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3239 | 评论: 0 | 来自: 法制网
摘要:为营造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良好舆论氛围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和震慑作用,四川高院向社会公布了八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根据十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 ...
  为营造打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良好舆论氛围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和震慑作用,四川高院向社会公布了八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EHS.CN)

  这八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一:

  江油市刘国学、周兴、勾胤吉玩忽职守案

  事故概要:2013年7月9日,盘江大桥垮塌,致使5人死亡、7人失踪、6车坠河,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和重大经济损失。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学、周兴、勾胤吉犯玩忽职守罪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召开庭前会议,11月26日、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2月9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公开宣判。

  法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国学系绵阳市交通运输局总工程师,被告人周兴系市交通局党委副书记、交通局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局公管处)处长,被告人勾胤吉系局公管处工程技术科工作人员。

  2013年4月28日,江油青莲大桥发现病害。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绵阳市政府)关于青莲大桥应急维修工作现场办公会议定:以应急工程方式抓紧维修;同时对全市所有桥梁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测。当天市交通局局长将该项工作交由被告人周兴、刘国学具体负责。刘国学随即安排局公管处联系了检测单位中交三公局(北京)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对青莲大桥进行检测。同月29日,绵阳市政府决定在2013年5月3日前完成青莲大桥和盘江大桥的安全检测工作。

  2013年5月2日,市交通局明确由周兴总牵头负责青莲大桥维修工作,刘国学具体负责检测工作。5月6日,中交三公局根据荷载试验做出了检测报告(初稿),其中载明在对盘江大桥调查时发现加固时未按照设计施工的两个问题,结论为:根据荷载试验结果,按“汽车-10”荷载等级进行限载。5月7日,被告人刘国学组织相关单位和专家对中交三公局出具的检测报告初稿进行评审,形成纪要:应增加对桥梁基础的检测内容、盘江大桥根据荷载试验情况限载10t通行使用。

  被告人周兴获知了评审会意见后根据市交通局领导要求,安排杨荣国向绵阳市政府拟写关于青莲大桥、河西大桥维修加固的请示,杨荣国安排被告人勾胤吉根据会议纪要拟写请示。勾胤吉遂于5月7日起草了“市交通局关于青莲大桥、河西大桥维修加固初步方案的请示”,周兴、刘国学等人先后在发文稿上签字,但该请示因故未签发。5月10日,公管处工作人员田运金以“市交通局关于青莲大桥、河西大桥维修加固相关工作的请示”重新制作文件,周兴签署“拟同意”后由段扬签发。市交通局以绵交〔2013〕78号文件将该请示上报绵阳市政府,请示载明:5月7日完成检测工作,市交通局已组织专家对检测报告进行了评估(详见附件1)。具体情况如下:盘江大桥检测结果,根据荷载试验结果,按“汽车-10”荷载等级进行限载… …(详见附件3)。专家意见为“盘江大桥根据荷载试验情况限载10t通行使用”(详见附件1)。该请示附附件三份,但未写明盘江大桥检测报告系初稿及初稿中载明的盘江大桥荷载试验前对桥梁调查发现的问题以及专家认为应增加对桥梁基础的检测等内容。

  绵阳市政府收到市交通局请示后,于2013年5月16日由肖林副秘书长组织召开了专题研究青莲大桥应急处置推进工作会,被告人周兴、刘国学参加会议。会议中周兴、刘国学仍未汇报请示报告中未说明的内容。

  2013年5月17日,肖林副秘书长根据会议情况以“关于青莲大桥应急处置推进情况的报告”向绵阳市政府领导建议“在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按照交通通行标准启用盘江大桥,仅限10吨以下车辆通行”。该报告经领导批示同意后发市交通局执行。被告人周兴、刘国学一直未再催问、追踪正式检测报告,被告人勾胤吉亦未按其科长何家荣离任时的安排催要正式报告。

  2013年5月21日,中交三公局工作人员丁洪华、黄长军将正式检测报告送达被告人勾胤吉处。该报告中增加了基础检测情况,载明桥墩及调治结构物有病害,结论中增加了“建议在汛期来临前对基础进行防护或加固处置”。勾胤吉收到正式报告后,仅通知田运金领取而未向相关领导汇报。后田运金将该报告送市交通局办公室存档。

  2013年7月4日,盘江大桥正式启用;7月9日,盘江大桥发生垮塌,致5人死亡,7人下落不明,6车坠河,现江油市政府已代偿412万余元。经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技术中心司法鉴定,盘江大桥垮塌是由调制构造物及桥墩基础防护未按设计施工图要求和国家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和监理而造成的责任事故。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国学、周兴、勾胤吉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国学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周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勾胤吉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

  宜宾珙县李子全重大责任事故案

  事故概要:2013年7月22日,杉木树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23日凌晨,煤矿再次发生瓦斯爆炸,造成正在排放瓦斯的7名救护队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46万元。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全犯滥用职权罪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珙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宣判。

  经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煤炭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国有控股公司,统一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系其七个子公司之一,四川芙蓉集团宜宾杉木树矿业有限公司为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属国有企业。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李子全被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命为杉木树矿业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矿的生产工作。

  2013年7月22日上午9点30分,杉木树煤矿因先前停电导致井下N3022风巷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当天该矿地面值班领导、副总经理李子全接到井下爆炸事故报告后,由于未发现高温点和火源,认为问题不大,考虑到上报芙蓉集团公司会被经济和行政处罚,便决定不上报、不启动瓦斯爆炸应急救援预案,而是在未查明爆炸原因的情况下,违规组织指挥按一般瓦斯排放措施来处理此次瓦斯爆炸事故,安排相关部门自当日中班开始排放N3022风巷的瓦斯。23日凌晨0点52分,N3022风巷再次发生瓦斯爆炸,造成正在排放瓦斯的罗绍平等7名救护队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46万元。

  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全作为全权负责指挥煤矿当天生产和安全工作的值班矿长、副总经理,明知井下N3022风巷发生瓦斯爆炸事故后,未按规定报告、查处事故,在未查清爆炸原因的情况下,违规组织指挥处置重大安全隐患,造成7名救护队员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046万元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全犯滥用职权罪不当。被告人李子全积极参与抢险,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子全所犯罪行造成7人死亡和经济损失特别重大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由于情节特别恶劣,不宜判处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子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三:

  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罗剑等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及罗剑、徐英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

  事故概要: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 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3111采煤工作面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在微风状态下作业导致井下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未得到有效的监测,瓦斯被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爆炸,致使28人遇难,其余18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余元。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徐英成、胡德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被告人谢胜良、陈天才、姜大伦、张长勇、杨万平、卢德全、陈远华、周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又名泸县桃子沟煤矿)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决被告人罗剑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被告人李贞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被告人徐英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判决被告人胡德友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判决被告人谢胜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陈天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姜大伦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张长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被告人杨万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被告人卢德全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被告人陈远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被告人周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泸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宣判。

  泸州中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在被告单位非法储存爆炸物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当对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依法应判处相应罚金,对被告人罗剑、李贞元、胡德友、徐英成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罗剑、李贞元在单位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徐英成、胡德友地位、作用相对较小,且被告人胡德友在一段时间处于协助矿长职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德友在前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剑在泸县桃子沟煤矿作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被告人李贞元作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胡德友前后作为行政矿长和矿长助理,被告人徐英成作为安全副矿长,被告人谢胜良作为调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伦作为生产副矿长,被告人陈天才作为技术副矿长,被告人杨万平作为掘进副矿长,被告人卢德全作为机电副矿长,被告人张长勇作为行政矿长,被告人陈远华作为夜班副矿长兼掘进队长,被告人周明作为股东、监事,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因而发生28人死亡、18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49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

  周焱林玩忽职守案

  事故概要: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 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3111采煤工作面因通风设施不完善,且未安装瓦斯监控系统及传感器,在微风状态下作业导致井下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未得到有效的监测,瓦斯被点放炮残余炸药燃烧引起爆炸,致使28人遇难,其余18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余元。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焱林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周焱林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焱林不服,提出上诉。泸州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宣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周焱林系四川省泸县安监局副局长,负责矿山安全管理全面工作。2013年2月25日,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了《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周焱林担任煤矿复工复产验收领导组成员兼一小组组长。该方案明确规定了煤矿复产的程序和必备条件,如:矿井图纸进行了实测且与井下相符,无非法生产、非法建设行为,采用地面资料和井下场所全面检查的方式分组进行,对照标准逐项考核评定等。3月14日,周焱林带队对泸县桃子沟煤矿进行节后复产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周焱林没有要求验收小组严格按照《泸县2013年煤矿复工复产工作方案》的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小组未对井下场所进行全面检查,未对矿井图纸进行实测,没有发现该煤矿非法建设及开采的“3111”工作面。该次验收因发现煤矿存在21条隐患未予通过,桃子沟煤矿随即进行了整改。3月22日,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一小组副组长罗江富(另案处理)组织一小组到桃子沟煤矿复查,周焱林因故未参加,验收小组的部分检查验收成员也未到场。经复查,桃子沟煤矿仍有部分隐患未完成整改,但罗江富等人仍在检查验收表上签署“符合复产条件”意见。周焱林在未亲自参加验收检查,且明知安全隐患没有整改完成的情况下,于3月25日在复工复产验收审批表上以验收组组长的名义签署“同意恢复-100主水仓及泵站,2123运输平巷掘进作业,恢复2121采面试生产作业,核定最大单班入井人数95人”的意见,以泸县安监局负责人的名义签署“同意恢复建设作业”的意见。同日,泸县安监局出具恢复生产通知书,同意桃子煤矿从即日起恢复生产。桃子沟煤矿复工后,即在“3111”采煤工作面违规开采煤炭。5月11日,该煤矿“3111”采煤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事故发生后,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周焱林于2013年5月15日将自己在泸县桃子沟煤矿复工复产检查工作中存在的玩忽职守行为写成书面材料交到检察机关并接受调查处理。

  泸州中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焱林身为负责矿山安全管理全面工作的泸县安监局副局长兼煤矿复工复产检查验收一小组组长,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组织小组成员对桃子沟煤矿进行全面检查,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非法建设及开采情况,在未参与复查并明知还有隐患未整改完成的情况下仍签署同意复工复产的意见,使该煤矿生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周焱林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

  孙志强交通肇事案

  事故概要:2013年9月15日,孙志强驾驶的川S37789货车在渠县望石公路54KM+60M处与一辆大型客车相撞,造成21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余万元元。经渠县交警大队认定:“9.15”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川S37789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重超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宣判。

  经渠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孙志强驾驶川S37789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5.67吨,经擅自改装增加货箱高度后,事发当日实载46.8吨),装载石膏(颗粒加粉状)由渠县三汇镇聚力兴矿业有限公司开往渠县卷硐华新水泥厂。当日13时11分,该车行至渠汇路1I公里与望石路54公里+60米交叉路口(小地名:平桥,长下坡低端,弯道)处,被告人孙志强发现车辆制动失效后朝左急打方向,将前面左转弯后在桥面正常行驶的川S3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挤翻坠至5.4米高的桥下河沟内,由于该车严重超载,在左转弯过程中因质心升高,自动效能降低,货车稳定性降低而失控向右侧翻在桥面上,所载石膏约4/5倾泄于桥下,将客车中后部掩埋,造成客车上乘客21人死亡,其中学生14人,另有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25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渠公交认字[2013]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孙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渠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孙志强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经过擅自改装后的货车严重超载行驶(超载198.66%),引发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21人(含学生14人)死亡、7人受伤,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案发后未作赔偿,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六:

  刘兆华、章建生、张亮滥用职权案

  事故概要:2013年9月15日,孙志强驾驶的川S37789货车在渠县望石公路54KM+60M处与一辆大型客车相撞,造成21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余万元。经渠县交警大队认定:“9.15”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川S37789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重超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3]21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华、章建生、张亮犯滥用职权罪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宣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渠县交通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国道318线梭梭坪路段设立超限检测站,梭梭坪超限检查站无固定的执法工作人员,直接由大队安排四个巡查中队轮流在检测站驻站值班开展治超工作,负责对过往货车进行超限治理行政执法,治超工作由各巡查中队自行处理并直接由大队管理,向大队负责。2010年,华新水泥厂在渠县卷硐乡建厂投产后,经过梭梭坪检测站的货车流量大增。被告人刘兆华、章建生、张亮带领各自中队在检测站进行超限检测、治理工作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过往绝大多数超限车辆既不要求其卸载,也不按规定进行处罚,而是私自收取费用后就放行。各中队对超限车辆采取只收钱不开票或多收钱少开票的方式收取费用,不如实上交单位,而是由被告人刘兆华、章建生、张亮伙同其中队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私分,以及每月提取一部分给路政大队两任大队长陈树新、毛德军(均已判刑)。据现有证据统计并鉴定,从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四个中队在梭梭坪超限检测站“治超”工作中,不按《四川省交通厅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对超限车辆处以罚款,共给国家造成3328282.01元的罚没款流失。其中,章建生所在中队造成罚没收入流失936008.9元,张亮所在中队造成罚没收入流失831442.48元,刘兆华所在中队造成罚没收入流失120231.75元。期间,孙志强(已判刑)驾驶经过擅自改装后的川S37789重型自卸货车从渠县三汇镇聚力兴石膏厂为华新水泥厂运送石膏,在2013年9月5日刘兆华所在中队值班、9月7日宋洪(另案处理)所在中队值班、9月10日章建生所在中队值班、9月11日宋洪所在中队值班、9月13日刘兆华所在中队值班时,五次在超限达100%以上情况下通过梭梭坪检测站,孙志强在向当班的超限检测人员缴纳150元至200元不等的费用后,超限检测人员既未要求卸载,也未进行按规定标准罚款就放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埋下严重隐患。2013年9月15日13时11分许,孙志强再次驾驶该货车从渠县三汇镇拉石膏到华新水泥厂,行至渠汇路1I公里与在望石公路54公里+60米交叉路口(小地名‘平桥’,该处系长下坡低端、弯道)处,孙志强发现车辆制动失效后朝左急打方向,将前面左转弯后在桥面正常行驶的川S3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罗燕,已判刑)挤翻坠至5.4米高的桥下河沟内,由于该货车严重超载失控向右侧翻在桥面上,所载石膏约4/5倾泄于桥下,将客车中后部掩埋,造成客车上乘客王倩倩等21人(其中初中学生14人)死亡,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5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兆华、章建生、张亮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违背法律授权的宗旨、违反职权行使的程序,在治理运输超限工作中,采取以罚代管、给钱放行、收多交少等方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分别造成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并导致“9.15”交通事故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渠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兆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章建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张亮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七:

  渠县任胜勇、吴朝勇、吴民重大责任事故案

  事故概要:2013年9月15日,孙志强驾驶的川S37789货车在渠县望石公路54KM+60M处与一辆大型客车相撞,造成21人死亡,7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余万元元。经渠县交警大队认定:“9.15”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川S37789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严重超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胜勇,吴朝勇,吴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渠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宣判。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孙建与被告人任胜勇、吴朝勇、吴民所在的“亚通运业公司”签订挂靠协议, 将其川S37789重型自卸货车(后该车转让给其堂兄孙云成)挂靠在“亚通运业公司”,孙建每年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4000元,由该公司负责川S37789货车的保险、车辆年审、二级维护等业务,以及挂靠车辆的安全管理和运输活动的监督检查,但该公司并未组织该货车的车主及驾驶员进行安全培训学习。2011年川S37789货车擅自将原货厢进行改装后,任胜勇、吴朝勇、吴民所在的“亚通运业公司”每年在负责对该车进行年审时,均指派公司人员将该车带到汽修厂调换货厢后以逃避查验的方式,再到交警、运管等部门通过年审,并在对该车进行二级维护中制作虚假资料。2013年9月15日13时许,孙志强(系孙云成之子,已判刑)驾驶川S37789货车行至渠汇路1I公里与望石路54公里+60米交叉路口(小地名‘平桥’,该处系长下坡、弯道)处,孙志强发现车辆制动失效后朝左急打方向,将前面左转弯后在桥面正常行驶的川S31500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罗燕,已判刑)挤翻坠至5.4米高的桥下河沟内,由于该货车严重超载失控向右侧翻在桥面上,所载石膏约4/5倾泄于桥下,将客车中后部掩埋,造成客车上乘客王倩倩等21人(其中初中学生14人)死亡,7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5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案发后,交通事故死者、伤者累计应支出1107.444782万元,其中渠县人民政府垫支692.05745万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12万元,达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支254.2350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胜勇、吴朝勇、吴民所在的公司在交通运输作业和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作业的规定,同时对所在公司车主和驾驶人员怠于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甚至采取制作虚假资料、调换货厢等种种手段,逃避查验通过年审,致使挂靠其公司的川S37789货车因严重超载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伤亡事故,造成一次性事故死亡21人(含学生14人)、7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特征,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当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任胜勇、吴朝勇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任胜勇、吴朝勇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胜勇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其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朝勇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吴朝勇的过错不明显的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按各被告人所起作用大小量刑不宜分主从,故被告人吴民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吴民系本案的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胜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五年。被告人吴朝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三年。被告人吴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三年。

  案例八:

  谷正华、郑长江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事故概况:2012年8月29日,攀枝花市肖家湾煤矿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8人死亡,5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 980万元。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正华、郑长江等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建清等人犯非法采矿罪向攀枝花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宣判。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前,谷正华是正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长江是正金公司总经理,李洪友是正金公司总工程师,郑长海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矿长,阳益友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安全副矿长,郑平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生产副矿长,王勇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技术副矿长,何英虎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机电副矿长,谷正荣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后勤负责人,田桂林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采煤二队队长,何兴旺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采煤二队副队长,刘金华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采煤一队队长,陈贵华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采煤三队队长,唐孝纯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采煤四队队长,李世奇是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运输队队长。

  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在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范围内经有关部门批复的开采区域只有两个掘进工作面和两个采煤工作面,即9号层采煤工作面,10号层采煤工作面,10号层西回风巷掘进工作面,10号层西运输巷掘进工作面。2011年2月以来,因经批复的合法工作面的煤炭资源枯竭,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延长矿井开采年限和提高煤炭产量,在正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兰明才授意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正华,总经理郑长江,肖家湾煤矿矿长郑长海,安排公司总工程师李洪友,肖家湾煤矿副矿长阳益友、郑平、王勇、何英虎等人,指使采煤队队长田桂林、刘金华、陈贵华、唐孝纯,副队长何兴旺直接组织工人非法违法开采0、-2、2、4、5、6、6-1、8、9、10、12、15-3、16、17、21号等15层煤,在主平硐+1277m标高以下布置0、-2、2、5、6、6-1、8、9、10、12、15-3、15、16、17、21号煤层采掘作业点,在辅助平硐+1327m标高以下布置0、1、-2、2、4号煤层采掘作业点。其中,0、1、-2、2、15-3、15、16、17、21号层共9个煤层不在肖家湾煤矿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据查共有41个采掘作业点,采用非正规采煤方法,随意开掘巷道,以掘代采,乱采滥挖。谷正荣负责为肖家湾煤矿的非法开采行为提供后勤保障。李世奇负责经批复许可开采范围工作面的维护,组织工人运输田桂林、何兴旺、刘金华、陈贵华、唐孝纯四个采煤队生产的煤炭。公司根据各采煤队的煤炭产量和安全情况给予田桂林、何兴旺、刘金华、陈贵华、唐孝纯、李世奇提成奖励。自2011年至发生事故前,肖家湾煤矿非法开采煤炭资源,在平面范围内巷道越界257米;在经过验收批准的开采区域生产煤炭14273吨,而在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但未经批准的区域和超越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范围的煤炭产量达211407.8吨。

  正金公司肖家湾煤矿非法违法组织生产,超层越界非法采矿,超能力、超定员、超强度生产,非法违法区域通风管理混乱,技术管理缺失,现场管理混乱。在矿井通风能力未提高的前提下,擅自增加多个采掘工作面,导致矿井通风能力不足,无风、微风作业。为了隐瞒非法违法开采区域的情况,逃避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在工作中不按安全规定在采煤工作面安装瓦斯监测仪器,采取伪造报表、记录等原始资料和在井下巷道打密闭的方式对付检查,隐瞒非法违法生产真相,蓄意逃避监管。

  2012年8月22日,采煤二队队长田桂林提出要求更换肖家湾煤矿1220水平平巷与8号层回风下山之间联络巷的辅助风机,经商量同意后便将该风机停止运行安排人员拆除,因扩充巷道、风机受潮等原因,直至8月29日新的风机也未安装,在风机停运过程中,对公司、煤矿安全生产负有相应职责的正金公司领导谷正华、郑长江和李洪友,肖家湾煤矿的领导郑长海、阳益友、郑平、王勇、何英虎,以及肖家湾煤矿采煤二队田桂林、何兴旺等人也未真正要求工人停止作业,仍安排或者默许工人下井进行采掘作业。2012年8月24日,负责采煤二队工作面的安、瓦检员王远洲、虞文和通风队队长刘建清虽然发现采煤二队8号层二平巷瓦斯超限,因未能及时处理,致使1220米平巷下部的8号和9号煤层部分采掘作业点处于无风、微风状态,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而对采煤二队10号煤层提升下山采掘作业点,王远洲、虞文、刘建清却没有及时发现该区域处于无风状态,瓦斯聚集超限达到爆炸浓度的异常情况,不按照瓦检员上班应提前入井进行瓦斯检查和必须每天对采煤工作面进行瓦斯检测的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

  2012年8月29日中班,矿井各采煤队分别召开班前会后,153名工人于15时至17时30分陆续入井,到主平硐以下非法违法区域作业。其中,采煤一队入井32人,负责4、5、6-1号煤层各采掘作业点;采煤二队入井59人,负责8、9、10、12、15-3号煤层各采掘作业点;采煤三队入井27人,负责0、5、6号煤层各采掘作业点;采煤四队入井35人,负责-2、2、4号煤层各采掘作业点。当班带班的安全副矿长阳益友未按规定下井带班。

  采煤二队安排2人到10号煤层提升下山作业,3人到12号煤层提升下山作业,13人到15-3号煤层作业,其余人员到8、9号煤层各采掘作业点作业。10号煤层提升下山采掘作业点附近区域爆炸前处于无风状态,导致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该采掘作业点的提升信号打点器又处于带电失爆状态;17时38分许,工人李申友、谭代斌操作时产生电火花,引爆瓦斯。+1220米平巷下部的8号和9号煤层部分采掘作业点处于无风、微风状态,瓦斯积聚达到爆炸浓度,在爆炸冲击波高温作用下,瓦斯发生爆燃,造成事故扩大,因而发生了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48人死亡,5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 980万元。

  根据十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正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 000元。

  二、被告人郑长江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 000元。

  三、被告人郑长海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 000元。

  四、被告人李洪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5 000元。

  五、被告人阳益友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5 000元。

  六、被告人郑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 000元。

  七、被告人王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75 000元。

  八、被告人何英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7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5 000元。

  九、被告人田桂林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6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5 000元。

  十、被告人何兴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 000元。

  十一、被告人刘建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十二、被告人王远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十三、被告人虞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十四、被告人谷正荣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 000元。

  十五、被告人刘金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 000元。

  十六、被告人陈贵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 000元。

  十七、被告人唐孝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 000元。

  十八、被告人李世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5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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