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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013-12-6 14:50 | 发布者: EHS最新法规 | 查看: 3727 | 评论: 0 | 来自: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摘要: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加快推进落后煤矿关闭退出,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2部门共同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推进 ...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征求《进一步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煤安监司函办〔2013〕21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加快推进落后煤矿关闭退出,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务院国资委、工商总局、国家能源局、全国总工会等12部门(单位)共同起草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可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征求意见”栏目下载),请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连同电子版一并反馈国家煤矿安监局安全监察司。

  联系人:江洪清;联系电话:010-64463187(带传真)。

  电子信箱:mjsc@chinasafety.gov.cn

  附件: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
  2013年12月3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能源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加快落实小煤矿关闭退出,深入开展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深入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思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保障,以产业政策为引导,以标准体系为依据,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建立健全小煤矿关闭退出机制,减少小煤矿数量,淘汰煤炭落后产能,提高小煤矿办矿水平,推进小煤矿向生产集约化、采掘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信息化方向发展,进一步调整优化煤炭工业结构,加快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提升煤炭工业整体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二、工作目标。统筹考虑现有小煤矿数量、地区分布、开采条件、煤炭供需和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按照重点突出、稳步推进原则,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

  三、工作重点。以辽宁、黑龙江、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贵州9省(市)为重点地区,重点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

  四、关闭对象。按照《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下列15类小煤矿依法实施关闭或退出:

  (一) 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煤矿;

  (二) 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三) 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生产建设煤矿;

  (四) 资源枯竭的煤矿;

  (五) 停而不整、整顿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煤矿;

  (六) 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

  (七) 在规定工期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未完成项目建设的煤矿;

  (八) 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九) 与其他煤矿井田上下重叠且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煤矿;

  (十) 未按规定建成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煤矿;

  (十一) 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期间内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

  (十二) 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期间内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

  (十三) 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

  (十四) 灾害严重且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

  (十五)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依法予以关闭的煤矿。

  五、关闭到位标准

  (一)关闭煤矿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关闭完成情况应在省级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公告中采矿许可证编号、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完成关闭时间等内容必须据实填写,并与关闭煤矿一一对应;

  (二)依法注销或吊销关闭矿井的相关证照、注(吊)销时间要在颁证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告;

  (三)停止供水、供电、供民用爆炸物品;

  (四)拆除设备、炸毁井筒、填平场地;

  (五)矿山环境治理与周边生态环境相协调;

  (六)遣散煤矿所有从业人员。

  各地要完善关闭煤矿档案资料,要将关闭煤矿基本情况、影像等相关资料整理成卷,以备检查。

  六、主要工作措施

  (一)落实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任务。各产煤省(区、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十二五”后2年及煤矿整顿关闭工作5年规划,规划要明确关闭目标、关闭对象、年度目标任务、保障措施、部门分工等内容,并分别提出到2015年底、2018年底允许保留的小煤矿数量控制目标。

  (二)完善煤炭落后产能标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反映资源、技术、安全、环保等方面要求的煤炭行业落后产能标准,界定落后产能,量化落后产能指标,为淘汰落后产能提供依据。

  (三)严格煤矿准入。整合技改和单井扩能改造煤矿最低规模、服务年限应分别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设计规范要求,并实现正规开采,具备相应的灾害治理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和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等灾害严重矿井原则上不参加资源整合。

  (四)加强煤炭资源管理。支持技术、资金、管理实力强且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大型煤矿企业整合、兼并小煤矿,新增煤炭资源优先配置给整合兼并后需扩能改造的煤矿,支持大型煤炭基地和大型现代化煤矿建设;政府决定限期关闭的小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在小煤矿多的地区新井建设规模应与淘汰落后产能相衔接,切实推行建大关小、产能置换,新建一处煤矿必须淘汰相当能力的小煤矿。

  (五)加大灾害严重矿井关闭退出力度。各地要以瓦斯防治能力评估为抓手,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其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后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其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2015年以前基本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对于2015年底以前不能全部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省(区、市),要制定出逐步退出的工作规划和保障措施、明确保留矿井名单及限采时间,报国家能源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并将明确保留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名单及淘汰时间在主流媒体上公告。

  (六)利用现有资金渠道积极支持煤矿退出。支持地方政府通过市场机制推进优势企业以收购、控股、参股等方式兼并重组、整合技改小煤矿。对于行政性关闭符合条件的小煤矿,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予以支持。对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对地方政府予以支持。地方政府要制定配套的财政支持政策,并与中央财政一并使用,并向早关、多关地区倾斜。

  (七)完善煤矿退出扶持政策措施。各地要制定煤矿关闭的地质灾害治理、职工就业安置、转产扶持、伤残职工和职业病人处置、困难补助等配套政策措施,稳步推进小煤矿关闭退出;要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积极引导重点产煤市、县发展替代产业,在征地、融资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要加快缺煤地区能源输送通道建设,优先保障缺煤地区的铁路运力。

  (八)进一步简化整合技改审批程序。各产煤省(区、市)要落实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进一步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等制度,完善部门联动或联合执法机制;简化整合技改煤矿审批和有关证照办理流程,进一步加快煤炭资源整合进度;对于产能提高2个及以上设计档次的整合技改煤矿项目,取消核准程序,按产业升级项目履行相关手续。

  (九)加强对整顿关闭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要认真落实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定期对有关省(区、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整顿关闭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整顿关闭工作进展缓慢、责任不落实的省(区、市),要进行约谈;对未完成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任务的地区,严格限制该地区煤矿建设项目的核准和审批;对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完成好的地区,要总结推广其经验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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