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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的诊断 简化鉴定手续

2013-3-18 15:05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665 | 评论: 0 | 来自: 新闻中心-中国网
摘要:3月18日卫生部在其官方网站发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办法》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 ...
  EHS资讯:据卫生部网站消息,今日(3月18日)卫生部在其官方网站发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办法》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简化鉴定申请手续。

  《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资料。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等。

  《办法》规定,劳动者在诊断与鉴定过程中享有选择诊断机构就诊的权利、知情权、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异议申诉权利、选择鉴定专家权及隐私受保护权。

  《办法》规定,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三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新修订的《办法》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和程序,并及时告知劳动者诊断、鉴定结果。 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劳动者可以自己或者委托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鉴定专家。 职业病诊断机构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同时,《办法》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监督检查的内容和频次。

  一是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都要开展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明确了检查内容和监督频次;

  二是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EHS中国)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办法规定,一是明确了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处罚规定;

  二是明确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超范围、不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和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三是针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行为作出规定;

  四是明确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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