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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药污染场地底数不清 无相关法规标准

2013-1-3 09:29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966 | 评论: 0 | 来自: 中国环境报
摘要:我国是农药生产和使用大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生产,至今已有约60年历史。我国农药生产量大,而危害较大的有机氯农药一度曾达到总产量的80%以上,其中六六六和滴滴涕总产量分别达490万吨和46万吨。
  EHS资讯:我国是农药生产和使用大国。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生产,至今已有约60年历史。我国农药生产量大,而危害较大的有机氯农药一度曾达到总产量的80%以上,其中六六六和滴滴涕总产量分别达490万吨和46万吨。

  农药污染场地底数不清

  没有建立动态的污染企业场地数据库,也未对这些企业所在的场地进行登记、调查和监测

  截至2010年,农业部药检所《农药登记报告》上记录的企业数高达4100多家,远多于经国家发改委核实或质检总局发放许可证的企业数量。我国农药生产工艺比较落后,技术管理水平低下,缺少必要的防控措施,生产过程中的滴漏现象比较严重。按国外相关经验,在这4100多家企业中,保守估计我国的农药污染场地在1200个以上。目前我国只初步梳理了其中的59个杀虫剂POPs污染场地,而对全国现存并需要修复的农药污染场地的底数则没有掌握。

  场地底数不清的原因很多,但根本原因是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凡对土壤、地下水造成污染的事故责任方应当负责调查及修复。

  据统计,自2007年第一个土壤修复工程开始到现在,我国共有近50个修复项目,其中还没有一个项目启动的直接原因是因为造成了污染,责任方或环保部门要求责任方出资开展调查修复。大部分修复项目的启动是源于房地产开发,一小部分是由于POPs履约要求,还有一小部分是为争取国家资金。国家和地方也没有建立动态的污染企业场地数据库,也未对这些企业所在的场地进行登记、调查和监测。因此,原有污染场地未得到修复,新的污染场地仍不断产生。

  农药污染有哪些特点?

  高毒性、隐蔽性、复杂性、紧迫性

  我国的农药污染场地主要呈现以下四大特点:

  一、高毒性:我国曾大量生产有机氯、有机磷农药,大多毒性高、残留量大,降解期达上百年,沉积在土壤中危害很大,有机氯农药具有致癌、致畸和致突变效应,对人类健康以及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危害。近年研究还发现,许多化学农药有环境激素效应,会对人和动物的内分泌系统产生干扰,影响生殖繁衍,造成雌性化、腺体病变和后代生命力退化。

  二、隐蔽性:一些农药场地是历史遗留场地,曾存在于此的企业历史资料缺乏,废物填埋场多年无人监管,基础信息极为匮乏,调查难度很大。

  三、复杂性:农药场地污染物种类多,污染原因多样,情况复杂。不同企业先后在同一块土地上生产,还可能造成复合型污染。

  四、紧迫性:很多兴建于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农药类场地距离民居或水源地很近,在国家“退二进三”政策背景下搬迁后,遗留的场地污染严重且处于环境敏感区域,亟须治理修复。

  相关法规、标准未建立

  “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下的追责体系未能建立和体现,使修复资金缺少最合理且最稳定的来源

  农药污染场地已成为国内污染场地中问题最突出和最集中的一类,但目前我国污染场地修复管理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还未建立,从业企业和从业人员资质管理也还在酝酿。行业缺乏规范和监管,不规范的行为时有发生。

  目前我国污染场地修复多为政府或房地产开发商埋单,“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下的追责体系未能建立和体现,使修复资金缺少最合理且最稳定的来源。(EHS中国)

  我国修复技术大多停留在实验室阶段,工程应用少,设备、药剂大部分依赖进口。国家层面尚未建立技术筛选体系,缺乏对研发的支持和引导。现有的已工程化的技术远不能满足修复的要求。更重要的是,国内有实践经验的修复技术人员十分匮乏,能将国外先进技术和理念同中国国情有机结合的专业人员更少之又少。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作为《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缔约国,对POPs污染场地给予了特别重视。在为落实公约而制定的《中国履行斯德哥尔摩公约国家实施计划》指导下,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中心做了一系列工作,为我国POPs类农药场地的修复打下了良好基础。

  怎样进行强有力的监管?

  尽量把污染关注前移至生产环节,这样就从源头把握住了农药污染场地管理和修复的牛鼻子

  对于未来的农药污染场地管理,政府应成为法律法规和修复行业规则的制定者,以及行业执法者和监督者。

  即将出台的《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将对土壤修复产业产生巨大拉动,巨大的市场空间不能没有强有力的监管。政府应制定并执行土壤治理相关法规,把土壤和地下水作为宝贵的自然资源,开发的同时注重保护。面对4100多家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潜在污染场地,对其的管理已远远超出了修复的范畴。当前,对“是否污染了土壤和地下水”的明确界定至关重要,这不仅有利于场地修复,更有利于减少新农药污染场地的产生。

  农药污染场地应不光关注已关停搬迁和开发的生产企业,对现有仍在生产或关停的企业都要一并关注,发现污染及时调查修复,尽量把污染关注前移至生产环节,这样就从源头把握住了农药污染场地管理和修复的牛鼻子。

  对调查和修复企业来说,要以技术实力和创新商业模式合理参与竞争。科研院所和机构应努力研发和转化技术,加大与企业的合作,让先进、适用的修复技术尽快用于工程实践,解决实用修复技术不足的问题。

  此外,社会力量的参与也不可或缺。法律工作者要推动污染责任机制建立,媒体要加强监督,公众要争取并善用参与权和监督权,举报污染行为和修复行业不良行为,在保护自身环境权益的同时,促进修复产业整体水平提高,各方努力共同保护和修复家园,从而实现建设美丽中国的绿色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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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农药污染, 法规, 标准, E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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