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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2-11-21 17:06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2260 | 评论: 0 | 来自: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摘要: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我部研究起草了《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我部研究起草了《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lifachu@mohrss.gov.cn

  (三)通信地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2年11月21日
  
关于《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颁布,1953年修订)第十六条对企业女职工生育待遇作了规定,包括生育或流产的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颁布)明确要建立生育保险制度。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原劳动部在总结各地生育保险改革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4年12月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对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基本原则、实施范围、待遇标准、基金管理、监督机制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此后,全国有31个省(区、市)已经出台了生育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本省(区、市)生育保险制度作出了具体安排。其中,有19个省份已将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等用人单位全部纳入生育保险覆盖范围。截至2012年9月,全国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已达1.5亿人。

  2011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并在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筹资和待遇项目。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完善生育保险制度,进一步促进妇女公平就业,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我们起草了《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主要对生育保险适用范围、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管理和监督、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共6章26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生育保险的适用范围

  生育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仅适用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社会保障“十二五”规划纲要》关于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征求意见稿将生育保险的覆盖范围确定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这将有利于生育保险制度的统一,有利于体现社会保障的公平性。

  二、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

  征求意见稿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这样规定主要考虑:一是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二是与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规定一致,有利于落实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关于“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的规定;三是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表明单位无论招用男、女职工,都要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体现了生育不单是女职工个人的事情而是一个家庭乃至社会责任的理念,特别是在女性就业比男性更为困难的背景下,通过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实现风险共担,有利于均衡用人单位之间的生育成本负担,有利于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保障妇女平等就业的权利。

  三、生育保险筹资原则及缴费比例

  征求意见稿规定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第五条)。根据近二十年各地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生育保险支出占工资总额的比例情况,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比现行规定的1%左右大幅度降低,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后实施;为有效控制用人单位的缴费负担,征求意见稿同时规定,缴费比例超过0.5%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第六条)。

  四、生育保险待遇和标准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征求意见稿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在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即个人不需要支付费用;对于急诊、抢救的,可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医(第十三条)。规定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明确了生育津贴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发(第十四条)。考虑到公共卫生服务已包含了部分孕产妇检查项目,征求意见稿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第十六条)。

  五、明确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为了规范生育保险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保障职工享受生育保险的权利,征求意见稿规定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第十九条)。为了保证生育医疗费的及时支付、方便参保人员,征求意见稿规定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第二十条)。为了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行政监督,征求意见稿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规定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第二十二条)。

  六、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征求意见稿规定因用人单位不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同时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对骗取生育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生育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0.5%,具体缴费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测算后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后实施。超过工资总额0.5%的,应当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实行预算管理,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依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项目费用。
生育的医疗费用指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因怀孕、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治妊娠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指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施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实施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人员在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需急诊、抢救的,可在非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是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发。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产假的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服务需求,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协议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生育保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职工就医发生的应当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异地生育,其生育医疗费用结算范围和标准按照参保地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生育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对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协议医疗服务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者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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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女职工, 生育, 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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