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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就《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2012-11-21 11:24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2407 | 评论: 0 | 来自: 卫生部网站
摘要:据卫生部网站消息,为进一步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起草了《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 ...
  第二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的职责:

  (一)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的质量控制,保证职业健康检查符合职业健康监护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综合分析各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作出职业健康检查结论,提出医学处理意见并签名;

  (三)负责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咨询和解释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对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完成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和本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的委托,综合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监测资料,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危害程度、防护措施效果等进行综合评价,出具职业健康监护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和本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还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每年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并保护其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做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劳动者的居民健康卡发放和使用工作。

  第二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长期保存。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委托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书面告知材料,包括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报告、本次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包括劳动者个人健康检查结果汇总、需要复查的劳动者名单、职业禁忌作业人员名单、疑似职业病病人名单等);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制度执行情况;

  (二)职业健康检查的类别和项目;

  (三)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四)疑似职业病报告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至少每半年监督检查一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将审批、监督检查情况等信息相互通报,保证工作的有效衔接。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投诉、举报机制,履行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未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履行主检医师职责的;

  (三)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四)未在登记机关备案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按《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及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的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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