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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内容

2012-9-26 08:51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3572 | 评论: 0 | 来自: 中国环境报
摘要:《环境保护法》的修改,牵动着整个社会的神经。由于其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具有权威性法律地位,它的变化,不仅直接关系着人类赖以栖息的生存环境,更重要的是,它的修改还将关系到整个社会与经济的发展方向。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以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等环境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发现下级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依法接受人大监督。”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和申报事项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四)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合并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经现场检查,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三条合并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三十、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政府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得环境信息应当依法提供而未提供的;

  (三)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件和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行为,未能及时查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环境保护法的有关章节及条文序号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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