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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厂柴油泄漏造成污染 该如何处罚?

2012-9-11 09:31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963 | 评论: 0 | 来自: 中国环境报
摘要: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 ...
  □基本案情和审理过程

  某市环境监察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反映某电厂油污外排。执法人员调查发现,电厂排污口下游有少量油污,但未继续排放。

  经查,这些油污是电厂抽取废油池底部清水时将部分池中废油带出所致。油污未进入长江。执法人员当即向企业下达《环境监察通知书》,要求查明废油来源,停止排放,清理小溪沟油污,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市环境监察支队。

  几天后,环境监察支队又接到举报,长江某市某区某镇段发现油污,疑为某电厂所排。当天下午,环境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长江江面有条长约几公里的柴油污染带,立即通知某电厂环保人员查找原因。检查发现,这些柴油是经1号供油泵冷却水管泄漏,随雨水排放沟直接外排。执法人员立即组织封堵,切断泄漏源。

  此次柴油泄漏从上午10时供油泵运行时开始至下午6时切断,历时8小时,核定泄漏油量为16.9吨。

  事发后,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显示,发生柴油泄漏事件的电厂2×60万千瓦发电机组建设项目,总投资47亿元,其中环保投资6.86亿元,属国有(控股)企业。此次柴油泄漏系电厂及施工单位擅自修改冷却水排放管道,将冷却水管直接与雨水排放沟连通,致使本应在污油池及集油管沟收集的废油直接外排引发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

  事件造成某市水务集团两个取水点取水中断,但未对生活用水造成大的影响,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较大经济损失。污染物流入重庆市江津县境内,属跨省域污染事件。

  调查组同时查明,污染事故发生时电厂事故应急池未建成、污油池未连通污水处理厂,也没有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在不具备带油调试条件的情况下,未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擅自调试分系统,废油池的抽油泵无严格操作管理规程。

  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严肃查处四川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某电厂11·15燃油泄漏事件责任人的监察通知》和原国家环保总局西南环保督查中心有关通知要求,四川省依法从严、从快追究肇事责任。

  对四川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相关部门责成其立即停工整改,全面排查环保隐患,并向原四川省环保局做出书面检查,同时处以20万元的经济处罚。

  相关责任人员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处罚:对应负监督管理领导责任的四川某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史某扣减半年绩效考核奖金,并提请董事会给予警告处分;对应负监督管理直接领导责任的常务副总经理梁某扣减一年绩效考核奖金,并提请董事会给予警告处分;对应负现场监督管理领导责任的副总工程师苟某扣减3个月绩效考核奖金,并撤销副总工程师职务;对应负监督管理责任的环保专业工程师白某扣减3个月绩效考核奖金,并撤销环保专业负责人职务;对应负现场监督管理直接责任的锅炉专业组副组长程某扣减3个月绩效考核奖金,并撤销锅炉专业组副组长职务、解聘其锅炉专业工程师岗位;对应负监督管理责任的锅炉专业组组长朱某扣减3个月绩效考核奖金。

  □涉及的法律问题

  现行《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单行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等也有相应规定。

  2006年2月,监察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进行了细化并具有了更强的可操作性。

  但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变化,在2008年2月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并未明确行政处分,而是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那么在水污染事故中是否可以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追究。

  本案发生在2006年11月,依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是正确的。但对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史某等人扣减一定绩效考核奖金不应是行政处分,而应是企业的奖惩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给予企业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的主体是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不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发出监察函的单位。

  而依据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这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例如,2010年7月某金铜矿酸性溶液渗漏造成汀江重大水污染事故,2010年12月福建省环保厅据此对某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常务副总裁兼紫金山金铜矿矿长邹某分别处以人民币705997元、449768元的罚款。

  □本案启示

  污染事故发生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了启动应急预案,认真调查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对企业进行处罚等工作外,还应运用法律规定追究企业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这样有利于警示责任人,减少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事故。

  相关链接

  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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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电厂, 柴油泄漏, 污染,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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