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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的悲哀:将标准化建设游离于执法检查之外

2012-7-30 11:46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151 | 评论: 0 | 来自: 中国安全生产网
摘要:在如何推动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过程中,不少地方政府和部门一方面苦于没有抓手,另一方面又没有把标准化纳入执法监察的范围,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游离于执法监察之外。这不能不说是执法监察的悲哀,是 ...
  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安全生产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在如何推动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过程中,不少地方政府和部门一方面苦于没有抓手,另一方面又没有把标准化纳入执法监察的范围,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游离于执法监察之外。这不能不说是执法监察的悲哀,是对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误解,既缩小了执法权限的范围,又影响着企业标准化的进程。

  第一,标准化建设是安全监管监察的法定内容。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安全监管部门行使职权,依法对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是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依据。安全生产标准化是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的必要途径,是强化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的长效制度。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安全监管部门不仅要查、而且必须要查,必须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纳入日常执法监察的计划,与安全行政许可、监管频次和行政处罚等挂钩,与日常监管工作有机结合起来,通过强化安全监管促进安全达标。

  第二,对开展标准化建设达不到要求的企业,安全生产法赋予了安全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权限。有些地方之所以没有将企业标准化纳入执法检查,是因为虽然国务院23文第二部分第7个内容对企业不按规定实现安全达标有具体的规定,但没有法律依据,实践具体执法不好操作。这里先讨论这种认识是否正确,但说没有法律依据却站不住脚。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有关证照。企业没有依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开展标准化建设,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基本要求,安全监管执法部门必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强制企业进行安全达标,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从2004年国家的鼓励,到2010年国家的强制,不是企业可以自愿选择的问题,需要企业发挥主体作用,更需要政府全力推动。安全监管部门作为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部门必须发挥职能作用,加强法律约束,强化执法监察,督促企业安全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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