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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发布

2012-6-13 09:01 | 发布者: EHS最新资讯 | 查看: 1549 | 评论: 0 | 来自: 法制日报政府法治
摘要:2012年6月4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未订立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规定来自《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2012年6月4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禁以旅游等名义组织境外打工

  条例严禁各种形式的违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条例明确,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对外劳务合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同时,条例规定,对违法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劳务合同必备条款涉及11项

  对外劳务合作涉及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国外雇主三方主体,条例明确,他们之间三份合同一份都不能少。

  条例规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时,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违约责任等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密切相关的11类事项,为合同的必备事项。

  条例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合同时,应当将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事项以及劳务人员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劳务人员,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

  根据条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向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务人员收取服务费,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劳务人员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劳务人员提供财产担保。

  300万风险金必不可少

  条例规定,劳务人员在国外实际享有的权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协助劳务人员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国外雇主履行约定义务、赔偿损失;劳务人员未得到应有赔偿的,有权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协助劳务人员向国外雇主要求赔偿的,劳务人员可以直接向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要求赔偿。

  根据条例,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在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缴存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用于支付其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建立劳务输出应急处置机制

  条例设专章要求政府加强相关服务与管理。

  主要包括: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信息收集、通报制度,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对外劳务合作风险监测和评估机制,指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做好安全风险防范;加强对劳务人员培训的指导和监督并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服务;建立对外劳务合作不良信用记录和公告制度;制定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妥善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等。

  条例明确,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协助处置对外劳务合作突发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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