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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2-6-2 17:22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4682 | 评论: 0 | 来自: 国家安监总局
摘要:2011年6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司司长 赵晓光在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国视频会议上的讲话
2011年6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商事司司长 赵晓光在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全国视频会议上的讲话

各位领导,同志们:

       今天,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召开全国视频会议,专门就贯彻实施修改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部署,非常及时,十分必要。总局领导亲自参加会议,充分表明对条例贯彻实施的高度重视,也表明条例修改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乃至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一件大事。这次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是一次比较全面的修改,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各个环节的制度和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在制度设计上有许多新的亮点。条例的修改,必将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凝聚着安全监管一线同志们的心血和智慧。借这个机会,我首先向同志们对条例修改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表示衷心感谢!同时,就条例修改中的一些认识体会、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贯彻落实条例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向各位领导和同志们作一个汇报。

       首先,我想简要回顾一下条例修改的背景。大家都知道,法律来源于实践,作用于实践,也需要在实践中经受检验,并适应实践的不断变化,做到与时俱进。修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归根到底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践的需要。

       客观地讲,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在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等方面,其积极作用是有目共睹、显而易见的。与此同时,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也表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比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发生事故较多,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也就是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和水路运输的安全保障有待进一步强化,等等。原条例的一些规定,也存在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达不到预期效果等问题。比如: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实行设立审批制度,并且由省级政府和设区的市级政府负责审批,制度设计的针对性不够强,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实践中,审批往往流于形式;完全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日用化学品,不够科学、合理,实践中也难以执行;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有些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还不够明确,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相适应,等等。针对上述问题,亟需通过修改条例,一方面堵塞管理的漏洞,填补制度的空白,同时调整、完善相关制度措施,使其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发挥法制的规范指引保障作用。这是条例修改的一个重要背景。

       除此之外,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还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是2003年和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较大变化。比如:原国家经贸委撤销后,其承担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职能转交给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制度,纳入了统一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当中,并明确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等等。二是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后,国家相继制定了《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涉及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适应这些新的情况,有必要通过修改条例,使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规定与国务院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分工的调整相符合,并统筹考虑、妥善处理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的衔接。这是条例修改的另一个重要背景。

       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关重大,涉及多环节、跨部门和很多的企业,专业性技术性又比较强,社会各方面高度关注,法制办对条例的修改本着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连续几年将其列为核心和重点项目,扎扎实实地推进。为做好审查修改工作,在工作方法上,我们坚持依靠部门、依靠地方、依靠企业、依靠专家,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反复沟通协调,力求形成全面共识。在制度设计上,我们秉持重在预防、依法监管、提高本质安全水平等理念,无论是新设制度,还是调整原有制度,都力求具有针对性、实效性、可行性、可操作性。这里,我想着重就条例修改中所坚持的理念或者说指导思想作些说明。

       第一,统筹协调安全管理与促进发展的关系。安全第一,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原则,在危险化学品领域更是如此。作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专门行政法规,条例所有的制度设计都应当围绕保障危险化学品安全这一主题展开,这一点没有任何疑问。与此同时,目前危险化学品相关产业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较大比重,在一些地区甚至处于支柱性产业的地位。这一基本国情要求我们,在进一步严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确保危险化学品安全的前提下,也需要统筹兼顾相关产业的发展。条例有关制度的设计,既要有足够的强度和力度,能够切实保障危险化学品的安全,又要尽可能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制约和影响,特别是避免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说得再通俗一些,就是条例修改时,既要作“加法”,也要作“减法”,做到疏密有致,疏而不漏。这一理念在条例修改中体现得比较充分。比如:在进一步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评价制度的同时,适当延长了安全评价的周期,减少了安全评价的频次要求;在进一步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市场准入条件的同时,适当下放了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各环节的许可制度妥善衔接,尽可能地避免重复发证;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通行证,由原条例规定的只能到运输目的地公安机关办理,调整为既可以到运输目的地公安机关办理,也可以到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在增加规定危险化学进口企业应当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同时,不再要求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办理登记,等等。此外,条例修改时还注重通过技术进步和经营模式创新,在促进产业升级换代的同时,实现更高层次上的安全保障。为此,条例修改时专门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尊重实践,求真务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工作。条例修改中我们始终把握一条,就是制度本身不是目的,制度设计必须以实际需要为转移,以满足实际需要为最高目标。对实践证明不可行,或者不完全可行的制度措施,予以删除或者修改;对实践证明确有必要设立的新制度,慎重研究后予以补充增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对原有规定作出适应性调整。一句话,什么叫必要性?实践需要就是必要性。为了做到这一点,我们特别注重听取监管一线同志的意见,听取企业的意见,听取专家的意见。比如,对各方面普遍反映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一些制度和规定,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禁止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日用化学品、绝对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等,经过慎重研究论证后,都作出了相应的修改。再比如,鉴于实践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特别是化工企业发生事故较多,有必要从源头上加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保障这一实际情况,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尽管当前总的趋势是减少行政审批事项,但根据实际需要,还是增加了这样一项行政许可,填补了这个环节的制度空白,充分体现了对实践的尊重以及求真务实的作风。

       第三,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政府监管、企业内部安全管理、社会监督等多个方面,需要齐抓共管,发挥合力。但是,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根本和关键所在,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规律,也是创新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的一个方向和着力点。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不是一句简单的口号。用哲学观点来看,企业是内因,政府监管以及社会监督等是外因,内因是决定性因素,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特别是危险化学品企业数量庞大,点多面广,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以及运输等各类企业的安全条件和管理要求差别很大,政府部门就算有三头六臂,也很难盯得住,盯得准。所以,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对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意义尤为特殊。这就要求有关制度设计必须以明确企业责任为核心。现在可以说,条例修改中较好地把握了这一要求,大家看到,绝大多数条款都是针对企业的规定。特别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企业的主体责任,条例修改时还专门在总则中增加一条,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第四,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一个突出特点是涉及部门多,除安监部门外,还涉及工信、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邮政、工商等十多个部门的职责。没有多部门的互相协作、密切配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不可能取得实效。互相协作、密切配合的前提,是各部门的职责必须明确,避免因职责不清造成互相扯皮或者互相推诿。大家可以看到,条例第六条用逐一列举的方式,明确、具体地规定了8个部门的监管职责,这种作法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是少有的。同时,条例多处规定了有关部门配合、协作的工作机制,既包括制度建设层面,也包括执行层面。比如,对危险化学品目录、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标准、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等,都规定由相关部门共同确定。再比如,条例中多处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和信息的义务,以及联合进行监督检查的要求等。为了进一步突出和强调协作配合的原则,这次修改时还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这是关于本条例修改背景以及修改中所秉持的几个理念的简要回顾。

      下面,我想简要介绍一下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这次对条例的修改比较全面,篇幅由原来的7章74条,变成了8章102条,修改的内容很丰富,既有填补空白、堵塞漏洞的新增制度和措施,也有对原有规定的调整和完善。时间关系,我在这里主要介绍和我们安监部门工作密切相关的修改内容,包括七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的重要修改内容,是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安监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按照原条例规定,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也就是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地方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承担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根据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以及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有关部门职责分工的变化,上述职责已经转到了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实际上已经承担起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这些工作在条例中或者说在行政法规层面上,是没有“名分”的。名不正,则言不顺。所以这次修改条例时,将原条例中所有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等称呼,统一改成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安监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个方面的重要修改内容,是建立了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确定和调整机制。大家一定注意到了,原条例中是没有“危险化学品目录”这个概念的,危险化学品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危险化学品,另一部分则是剧毒化学品和没有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其目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各方面一致反映,《危险货物品名表》是从运输安全角度着眼的,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则涉及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等多个环节,因此危险化学品与危险货物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同时,《危险货物品名表》与剧毒化学品目录又很难避免交叉重叠。此外,《危险货物品名表》由交通部门牵头制订,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则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对同一类物品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制订目录,管理上也不够顺畅。为了便于各方面了解哪些物品是危险化学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统一管理,危险化学品应当有一个统一的目录,这样也与国际通行作法比较一致。出于上述考虑,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确提出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概念,建立了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确定、调整机制,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个方面的重要修改内容,是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原条例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并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目的是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的市场准入,从源头上保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实践证明,企业设立审批制度的针对性不够强,从源头上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到底该管什么,应该从哪个角度切入,没有抓住关键和要害。实际上,从源头上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关键不在于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的设立进行审批,而在于严格把住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同时,由省级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政府作为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没有一个明确的部门具体负责,造成责任主体不明,实践中审批往往流于形式。针对这两个问题,这次修改条例时,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改成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对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个方面的重要修改内容,是调整了原条例关于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实践证明,生产、储存过程中的安全评价,对于保证危险化学品单位持续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非常重要。为了使安全评价制度更具有针对性,这次条例修改时对安全评价制度作了较大程度的调整完善。首先,安全评价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而是调整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样就使安全评价的对象更加全面;其次是将安全评价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对企业以外的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包括教学科研医疗单位等,不再要求进行安全评价,这样更加符合实际情况。第三是明确规定安全评价需要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进一步规范了安全评价活动,有利于安全评价的客观、公正、权威。第四是将安全评价的周期统一确定为3年,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也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五个方面的重要修改内容,是进一步强化了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大家一定都有同感,原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规定得比较全面,也比较具体,对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则规定得相对薄弱一些。近年来的实践证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在危险程度上并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由此引发的事故也比较多,使用危险化学品成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所以,这次修改条例时,对“使用安全”单设一章作了规定,目的就是突出和强调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确立这一制度,是反复、深入、慎重研究论证的结果,目的在于从源头上保障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的安全条件。这是条例修改中新增加的唯一一项行政许可,也是一项填补空白的重大制度。审查修改过程中,对于要不要确立这项制度,以及如何确定这项制度,曾有过较大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可操作性问题。大家知道,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涉及各行各业,数量很大,到底有多少家,很难说清准确的数字。如果规定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都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实践中是做不到的。而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情况又很复杂,使用的品种、数量差别很大,危险程度也各不相同,都要求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也没有那个必要。在这个问题上,必须而且只能抓重点、抓核心。经过反复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条例对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从两个方面作了限制:一是企业性质的限制。必须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二是使用量的限制。使用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同时具有这两种情形的企业,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考虑到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有的本身就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避免重复许可,条例明确规定这类企业不需要再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六个方面的重要修改内容,是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措施。实践证明,原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规定总体上比较可行,实施效果不错。这次修改条例主要从进一步完善的角度,对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规定作了相应调整。其中比较重要的有三点:

       一是明确把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围。这一修改字面上看似乎变化不大,但实际上是堵塞了一项制度漏洞。

       二是进一步严格市场准入,在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增加了必须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两项条件,进一步加强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保障。

       三是为方便企业办事,适当下放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将发证机关由原来的“省级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政府负责危化品监管综合部门”,分别下放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明确规定了审批的时限。同时,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的许可证比较多,几乎每个环节都有,为避免对同一个企业重复许可,减轻企业负担,这次修改条例时还明确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七个方面的重要修改内容,是调整完善了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安全的管理制度。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问题,是这次修改条例中非常重大、各方面高度重视、经历曲折也比较多的问题。实际上,条例的修改最初就是从这个问题提起的,所以我想介绍得稍微详细一些。大家都知道,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以及水环境安全,牵动着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老百姓的心,全社会对这个问题都极为关注。原条例对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最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严禁通过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其出发点以及所坚持的原则是完全正确的,充分体现了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环境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

       但是,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部分地方政府、企业通过各种渠道多次反映,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过于绝对,没有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导致生产经营所需的大量危险化学品只能通过道路运输,不仅给企业造成困难和不便,而且也避免不了发生事故。绝对禁止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也不够科学。有的危险化学品,包括有的剧毒化学品,并不会对内河水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出现问题,相对于陆路运输后果比较容易消除。而且,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也几乎没有完全禁止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法。因此,强烈呼吁修改原条例的上述规定,允许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

       鉴于这个问题事关重大,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政策性、社会性都很强,我们在审查修改中采取了非常慎重的态度,并明确了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必须符合实际,必须形成共识,必须让领导放心,必须让人民群众安心。为此,我们和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安全监管总局等有关部门一起,把这个问题作为专项课题,会同包括相关领域的部分工程院院士在内的专家以及企业的同志,反复研究论证,并进行实地调研,听取地方政府、企业、专家的意见,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

       通过研究论证,各方面逐步形成共识,认为对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不是简单的放和不放、开和不开的问题,必须首先确保内河运输和水环境安全,在此前提下兼顾企业生产经营对水路运输的实际需要。对内河封闭水域,由于与外界没有水源交换,一旦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水体污染,危害后果很难消除,所以必须继续实行最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对内河非封闭水域,由于其水体自然循环,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对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限制,可以比封闭水域适当放宽,但也必须严格限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并实施严格的安全管理。具体应当由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剧毒化学品等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毒性作用机理等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对确属在水中性能相对稳定,危害不大,或者与水反应后的生成物不会对水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在严格采取确保运输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才可以允许通过内河运输,以兼顾企业的实际需要,发挥水路运输不占地、运量大、成本低、相对节能环保的优势;对其他绝大多数剧毒化学品,以及不属于剧毒化学品,但对水环境危害较大的危险化学品,则应当列明目录,严格禁止通过内河运输。

       所以,修订后的条例既没有绝对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也没有明确放开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而是建立了一个科学合理并且较为严密的机制,规定由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四个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这个机制既能满足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和内河水环境安全的需要,也能顾及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

       特别要说明的是,对于允许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条例修改时还从运输企业的资质条件,运输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的安全条件,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警示标志悬挂和进出港管理等,补充规定了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以从制度上确保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

       第八个方面的重要修改内容,是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登记是一项基础性、长远性的工作,这项制度虽然不是一线的监管制度,但对于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础,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层次和水平,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已经开展了几年时间,取得明显成效,但仍需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出于这个考虑,条例修改时对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主要有三点:

       一是原条例规定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范围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登记属于产品信息登记,为了使登记范围既全面、没有遗漏,又避免重复登记,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这次修改条例时一方面增加规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同时不再规定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二是原条例没有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这次修改时增加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以及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三是为避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明确规定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同时,为确保实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目的,又增加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从而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成了一项动态性的制度。

      这是条例修改的八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最后,我想就条例的贯彻实施谈几点看法。“徒法不足以自行。”贯彻实施修改后的条例,将是今后更艰巨、更长期的任务。安监部门在贯彻实施条例中担负着非常重要的职责,既负责危险化学品监管综合工作,又负责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责任重大、任务艰巨,工作千头万绪。这里我想着重强调四个方面:

       一、抓建章立制

       条例修订通过了,但危险化学安全管理领域的制度建设仍然任重道远。对安监总局来说,做好建章立制工作,完善条例实施的配套规定,是一项涉及根本、事关长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条例能不能在实践中取得确保危险化学品安全的实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相关配套规定能不能及时出台。在建章立制方面,安监总局的任务可以用“非常繁重”四个字来形容。我大体统计了一下,仅条例明确规定由安监总局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配套规定就有6项。其中,由安监总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有2项,包括危险化学品目录,以及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标准。由安监总局单独制定的有3项,分别是: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具体办法;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本条例施行前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过渡办法。还有1项是由交通部牵头,但需要安监总局参与的,就是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

       大家可以看到,这些配套规定,要么是整个条例实施的基础,如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制定,要么是条例某一方面重要制度实施的前提,如化工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标准等,可以说都直接决定着条例能不能顺利实施。除此之外,安监总局还需要制订、完善大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有关审批、许可、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等方面的程序性规范。配套规定不仅数量多,而且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问题以及大量的部门协调工作,难度也很大。我们当初把条例的施行日期定在今年12月1日,中间留出9个月的时间,很重要的一个考虑就是为制定配套规定留出较为充裕的时间。现在离条例正式实施还有半年,相对于繁重的建章立制工作任务,时间并不宽裕,需要进一步抓紧做好工作。这虽然是安监总局的直接任务,但也需要我们各省市安监部门积极支持配合。

        二、抓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不是新话题,但绝不是老生常谈。对于安监部门来说,这次修改条例正式从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了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管得面比以前宽了,执法手段更有力度了,权力比以前更大了。这种情况下,尤其需要强调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很多,核心是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不缺位,就是对于安监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一定要尽职尽责,监管到位,否则就是不作为,就是失职、渎职。不错位,就是作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找准定位,既要严格监管,又要尊重、维护、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凡属于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决不干涉,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更不能把安全监管作为谋取利益的手段。不越位,就是要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行事,对不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的事,不争权、不越权。依法行政,还要进一步增强程序观念,这也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在现代法治社会,程序的意义越来越凸显,没有程序的正义,就没有实体的正义。安监部门在实施审批、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决定行政处罚等工作中,必须严格依照程序办事。而且越是监管任务重、工作头绪多,越要强调程序,不能把程序看作麻烦和累赘。这不仅是规范监管行为,防止权力滥用,提高社会对安全监管的认同度,增强执法效果的需要,也是保护我们自己,防止因程序不到位给工作带来被动,甚至被追究责任的一种有效手段。这就要求我们除了要认真学习条例的规定外,还要学习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综合性法律的规定,并认真遵照执行。

        三、抓机制创新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突出特点是监管环节多、监管对象点多面广、监管内容专业技术性强,而安监部门执法力量相对有限,这是一个基本矛盾,并且这个矛盾将长期存在。特别是这次条例修改后,安监部门的执法任务将会更加繁重,如果仍然仅靠传统的监督管理方式,就很难摆脱整天疲于应付却效果不佳,还动不动就要被追究责任的被动状态。因此,需要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结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践经验,不断探索、创新适合市场经济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内在规律、更为有效的监管机制。比如,要善于借力,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社会舆论、行业自律等其他社会治理力量,建立起有效的违法行为发现机制和约束机制,放大安监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效果,达到“四两拨千斤”的功效。要善于分类管理、区别对待,盯住重点地域、重点单位、重点品种、重点环节、重点时段,特别是要探索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的有效机制和途径,促使企业自主、自觉、自律地加强单位内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提高企业危险化学品的本质安全水平。比如,能不能考虑由危险化学品企业定期报告安全状况,对安全条件作出自我评估、自我声明,并对其评估和声明负全部责任,使企业自我加压,等等。这也是我多年从事安全生产立法工作中经常思考的一个问题。形势发展到今天,我认为对这个问题应当深入认真地研究了,而且到了动真格,在监管实践中探索具体作法和长远机制的时候了。所以,我们的监管队伍不仅要有很强的执行力,还需要有较强的研究创新能力。将来积累了经验,需要在立法层面作出回应的,法制办将积极予以支持。

       四、抓协作配合

       前面提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另一个突出特点是涉及部门众多,除安监部门外,还直接涉及工信、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邮政、工商十多个部门的职责。所以,任何一个部门都不可能独立完成监管工作,更不可能包打天下,必须互相协作、密切配合。这不仅体现在具体的监管执法工作中,也体现在制定配套规定等制度建设中。作为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工作的部门,安监部门在这个方面发挥了表率作用。要专门研究建立与其他部门协作配合的具有操作性的信息共享机制、工作协调机制、联合执法机制等工作机制。要增强主动性,发挥督促、指导、推动作用,为各部门互相协作、配合提供必要的平台。对需要安监部门配合其他部门的,要认认真真予以配合,以取得其他部门的信任和支持。为建立互相协作、密切配合、运转协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机制,安监部门会做的更好,工作更加主动,措施更加有效,贡献也应更大。

我就汇报到这里,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谢谢各位领导和同志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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