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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2012-6-4 16:44 | 发布者: leven.yao | 查看: 2623 | 评论: 0 | 来自: 国家安监总局
摘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按照2012年立法计划,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起草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2年7月5日前,通过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和平里北街21号(邮编10071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并在信封上注明“《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10-64463156。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ajzjzfsfgc@163.com。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加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督管理,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查、颁发、管理以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
本办法中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

第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向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烟花爆竹,不需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布点,按照保障安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度竞争的原则审批;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和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按照严格许可条件、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审批。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在批发(展示)场所不得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对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设点进行审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和烟花爆竹进出口企业以外的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以下与省、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和审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批发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符合当地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布点规划;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要求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专用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驾驶员和押运员具有相应的资格;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节假日值(带)班制度、安全资金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
(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七)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
(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依法参加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十一) 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二)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除具备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必要的黑火药、引火线安全保管措施,自有的专用运输车辆能够满足其配送服务需要,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

第八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文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布置图;
(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七)自有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驾驶员、押运员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复制件; 
(八)参加保险或者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九)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至少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符合性评价内容;
(十)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在更正后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对烟花爆竹进出口和设有1.1级仓库的企业,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企业的有关情况征求企业所在地市、县级安全监管局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批发许可证的决定。
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颁发的,应当在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批发许可证。
发证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
(二)取得批发许可证后,持续加强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达标;
(三)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
逾期未提出许可证延期申请或者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提出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证明材料;
(三)所在地市或者县级安全监管局出具的,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批发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且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以上的,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原则上实行专店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临时零售点必须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应设专人销售,专柜应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2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说明和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零售许可证上载明的储存限量由发证机关根据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关要求,结合零售点及其周围安全条件确定。
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获得相应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引火线,不得经营除黑火药外的其他烟火药。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许可证上的规定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二条  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执法检查收缴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经营的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三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变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以及零售经营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经营(办公)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储存仓库存留批发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经营许可证,建立健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许可证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和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许可证载明的仓库地点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仓储设施新(改、扩)建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在仓库内违规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五)采购和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包装严重不符合要求的烟花爆竹的;
(六)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七)执法检查收缴的烟花爆竹与正常经营的产品同库存放的;
(八)未建立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九)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未及时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十)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二)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三)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范围的。
本条第四项所述行为,超量存放的数量达到当地规定3倍以上的,并处超储产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条件的;
(三)限期整改或者停业整顿后,仍然存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批发企业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零售经营者发生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其他情形被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该经营单位2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省级安全监管局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安全监管总局2006年8月26日公布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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