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统称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勘探、建设、生产、闭坑等工程施工作业活动,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储运(包括矿区范围外)等工程和技术服务活动的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非煤矿山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以及露天采矿场范围以外地面交通建设项目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原则)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实行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承包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统一监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对相关单位的规定)与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相关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中介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职责,承担相应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激励约束机制,采取多种奖励办法和惩处措施,提升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发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基本要求)发包单位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依法管理和监督,并不得压缩外包工程设计工期,不得违章指挥;在生产期间,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包单位发现承包单位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应当立即要求承包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停止施工直至终止外包合同。 第七条 (检查承包单位资格)发包单位应当对拟承揽工程单位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设备设施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向其发包工程。 承包单位以项目部形式承揽工程的,发包单位还应当对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技术管理人员、设备设施、安全培训、以及项目部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等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凡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向其发包工程。 第八条 (安全协议)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投入和资金保障; (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三)隐患排查与治理; (四)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事故应急救援; (六)违反协议的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安全投入保障)发包单位是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投入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约定为外包工程施工提供资金保障。发包单位在工程项目承包费用中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明确安全费用项目、金额和使用范围,监督承包单位将安全投入落实到位。对正常情况外发生的隐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矿山的通风、支护、防治水等不可预见的安全费用,发包单位应当提供预算外的资金,保障安全生产需要。 发包单位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实行总发包的,应当将安全投入列入工程造价或者生产成本概算;实行分项发包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安全费用及时、足额拨付给承包单位。 第十条 (监督责任)石油天然气企业、实行工程总发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对承包单位安全生产进行监督,重点对承包单位备案情况、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现场施工过程,以及承包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履行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等内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管理责任)实行工程分项发包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应当将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地下矿山领导下井带班、地下矿山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健康防护等内容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外包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下矿山分项发包规定)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内,若实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的数量应当予以控制,避免相互影响;除总发包以外,禁止将主通风、主提升、主运输、供排水、供配电、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发包。 第十三条 (提供技术服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和重大风险评估、事故应急处置办法等资料,对外包工程进行技术交底,监督承包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和工程设计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考核制度)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外包工程安全考核制度,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评,对安全业绩突出的承包单位给予奖励,对安全管理存在问题的承包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应急救援)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督促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制定外包工程应急救援专项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力量,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负责为实行分项承包的单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督促承包单位制定外包工程现场处置预案,并纳入发包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体系。 第十六条 (事故报告与处理)外包工程施工发生事故时,发包单位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立即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积极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施工发生的事故,事故统计数据应当纳入发包单位的事故统计范围。 发包单位根据事故调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禁止发包单位将经济处罚责任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给承包单位。
第三章 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基本要求)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以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监督和管理,遵守发包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工作,按计划工期施工,做好与承包工程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八条 (资质与承揽工程规模相匹配)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关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勘探、建设和闭坑期间,应当执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期间,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大型露天矿山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施工资质; (二)总承包中型地下矿山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总承包小型地下矿山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四)总承包其它露天矿山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其资质的具体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承揽尾矿库外包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规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承揽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规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对国家尚无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施工资质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认国家有关部门授权或者认可企业(指集团公司或者总公司)认定的施工资质。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责任)承包单位和根据需要设立的项目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承揽工程的规模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施工设备设施,并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保持安全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连续稳定,保持技术和设备设施等施工能力。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与承揽工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设立的项目部,应当按照承揽工程的规模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配备与承揽工程相匹配的设备设施。对地下矿山工程项目部,应当配备采矿、地质、机电等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至少配备1名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业人员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比例应当不低于70%。 项目部负责人由承包单位委派,应当取得矿山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项目部负责人由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行使相关职权,并不得再次委托管理人、不得同时担任3个(含3个)以上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地下矿山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十条 (安全投入)实行总承包的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设计和发包单位要求,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费用落实到位,不得挪作它用。实行分项承包的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用于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教育培训、现场安全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等安全费用支出。 对正常情况外发生隐患排查治理和地下矿山的通风、支护、防治水等不可预见的安全费用,承包单位应当保证发包单位拨付的资金使用到位,专款专用,及时解决相应的安全生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工程分包)未经发包单位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 总承包单位实行工程分包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发包单位的安全责任,但不替代发包单位应当承担的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主体部分进行分包。 禁止承包单位转包所承揽工程,禁止分包单位将所承揽工程再次分包。 第二十二条 (现场安全管理)承包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组织方案,按设计和计划组织施工;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正确佩带劳动防护用品。现场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防止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地下矿山承包单位负责人或者项目部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领导下井带班制度。 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二十三条 (教育培训)承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接受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业务培训与指导,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四条 (应急救援)实行总承包的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外包工程应急救援专项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设施,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实行分项承包的承包单位应当制定现场应急处置预案,并纳入发包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定期参加或自行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事故报告与处理)外包工程施工发生事故时,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迅速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按照规定及时向发包单位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有关政府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承包单位根据事故调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其项目部的相应责任由承包单位承担;分包单位的相应责任由总承包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备案要求)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承揽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备案内容主要包括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数和技术力量配置、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备案制度。海洋石油外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备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外包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或者事故多发的承包单位或项目部,由事故发生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暂扣或者吊销承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建议,并对项目发包单位作出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应的处罚。 外包工程施工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报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生重大以上事故的,事故发生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邀请颁发承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被邀请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内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发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协议、安全投入,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费用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以及违法转包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安全信誉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建立承包单位有关资质、装备、事故和以往承揽工程等相关情况的安全业绩信誉档案,推行安全信誉评定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条 (事故应急与处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参与外包工程施工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严格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外包工程施工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事故属地统计的原则,发生外包工程施工事故,其事故统计数据应当纳入事故发生所在地的统计范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章指挥、拖延或压缩工期的)发包单位强令承包单位违章施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的,承包单位施工由于自身原因拖延设计工期或者总承包单位强令分包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设计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签订安全协议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责任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安全投入不到位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致使外包工程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部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发包单位或者实行分项发包的总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此发生事故的,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发包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实行分项发包的总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承包单位资质不符的)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施工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承包单位非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进行分包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承包单位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发生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安全管理不到位的)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此发生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承包单位更换项目部负责人。由此发生事故的,对项目部负责人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有关事故单位负责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未培训教育的)承包单位对从业人员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致使从业人员未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未应急救援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外包工程施工发生事故,未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报告事故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备案的)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 (安监人员玩忽职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人员在外包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其他法律适用)对勘察、设计、监理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以及其他外包工程安全管理的有关事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法律、法规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有关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煤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以外的能源矿,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储运(不含成品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是指金属矿、非金属矿、水气矿和除煤矿、石油天然气以外的能源矿,以及排土场、尾矿库等设施的总称。 (三)外包工程,是指发包单位与本单位以外的承包单位签订合同,由承包单位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 (四)发包单位,是指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发包给外单位施工的非煤矿山企业。 (五)分项发包,是指发包单位将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分为若干部分发包给若干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行为。 (六)承包单位,是指承揽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有关的工程、作业活动或者技术服务项目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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