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贸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监督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企业)的较大安全风险作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较大安全风险作业是指工贸企业的有限空间、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以下简称粉爆场所)、煤气区域和熔融金属等作业。 第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的安全监管职责划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是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章 较大安全风险作业一般要求 第五条 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重点建设项目在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和安全验收评价时,应当包含对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评价、设计和验收。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根据其生产工艺的特点,对设备设施、作业区域等定期进行较大安全风险作业辨识和风险分析,对本企业存在的较大安全风险作业,应提出控制措施,建立台账。 第八条 工贸企业应建立健全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对较大安全风险的临时性作业,企业应当制定施工作业安全技术方案,并明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 工贸企业应对较大安全风险作业执行作业许可管理。未经企业安全和业务主管部门许可,未落实安全措施,不得作业。 对从事有限空间与煤气区域的作业活动应明确现场作业负责人、作业人员、监护人员及检测人员的职责,不得在没有监护人员的情况下作业。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对从事较大安全风险作业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条 工贸企业应根据本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专项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要求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先检测后作业,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禁止作业人员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实施检测时,检测人员应处于安全环境,检测时要做好检测记录,包括检测时间、地点、气体种类和检测浓度等;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值、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值、有毒有害气体浓度值等;检测工作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应根据作业环境需要按规定时限和要求进行检测分析或者强制通风,检测和通风合格后方可作业。 第十二条 应当采取可靠隔断(隔离)措施,将作业的有限空间与其他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备设施或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隔断。 第十三条 有限空间盛装或残留物料对作业存在危险时,作业前应当对物料进行安全清洗、清空或置换,达到相关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第十五条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应充分照明,照明灯具和电压等级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对存在可燃性气体的有限空间,所有电气设备设施及照明灯具应符合防爆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根据有限空间作业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依据相关防护标准,配备个体防护装备并确保正确穿戴与使用。救生需要时,作业人员进入前应当拴带救生绳。 在缺氧或存在有毒物质(气体)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毒有害气体监测措施,并正确佩戴符合要求的呼吸器具。 在易燃易爆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应穿防静电工作服、工作鞋,使用防爆型工具。 在有酸碱等腐蚀性介质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应穿戴好防酸碱工作服、工作鞋、手套等防护用品。 在产生噪声的有限空间作业时,应配戴耳塞或耳罩等防噪声护具。 第十七条 在有限空间入口附近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并告知作业人员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外包时,应当委托具有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承包方,并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职责。应当对承包方进行安全风险交底,监督承包方按照施工作业方案实施安全作业。 第十九条工贸企业对有限空间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有限空间存在的危险特性和安全作业要求; (二)进入有限空间的程序; (三)检测仪器、个体防护用品等设备的正确使用和维护; (四)紧急情况下的个人避险常识、中毒窒息和其他伤害的应急救援措施等。 培训应当有专门的记录,并经受训者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有限空间发生事故时,监护人或发现人应及时报警,救援人员应做好自身防护,配备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在有人监护的情况下进行施救。禁止盲目施救。 第二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遵守如下安全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三)禁止作业人员在有毒、窒息环境下摘下呼吸器具; (四)作业前后应清点作业人员和作业工器具。 第四章 粉爆场所作业安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存在粉爆场所的企业应当掌握本企业爆炸性粉尘特性、粉爆场所数量及分布等情况,并应根据相应技术规范划分粉爆场所区域等级,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粉尘爆炸、降低爆炸损失。 第二十三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场所、设备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抑爆、阻爆(隔爆)、泄爆等措施。在其附近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识,告知作业人员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防控措施等。 通风、除尘、粉尘爆炸预防、粉尘爆炸控制等设备设施未经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拆除、更改及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生产场所或存在可燃粉尘的建(构)筑物,应与其他建(构)筑物隔离或分离,防火间距和防雷电措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粉爆场所作业时,所用电气设备、盛装起电粉尘的器具、输送粉尘的管道(带)、金属管道连接处等设备设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弧、电火花、摩擦碰撞火花以及静电的产生。 第二十六条 粉爆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明火与热表面引燃。生产系统运行期间不得实施明火作业。 第二十七条 粉爆场所应当利用自然或机械的方式进行有效的通风。 第二十八条 应按生产工艺分区设置相对独立的除尘系统,并根据工贸企业生产工艺及粉尘特性选择除尘设备,除尘设备应按相关技术规范装设专用泄爆口、泄爆装置等。 除尘系统应当合理设计管道与管网,防止粉尘积聚。应根据生产工艺及粉尘特性,选择合适的粉尘回收、处置措施和方法。应当定期对除尘系统进行维护保养,使除尘系统处于完好、有效状态。 第二十九条 所有可能积聚爆炸性粉尘的生产车间、储存室等都应及时清扫,清扫粉尘时应当采用负压方式,禁止使用压缩空气进行吹扫。 应当建立严格的定期清扫制度,及时清除墙面、地面、横梁、天花板吊顶,设备、管道的水平表面、支腿、管箍等,以及其他不易清扫的隐蔽面上的粉尘。 第三十条 在粉爆场所进行检维修作业前,应当完全停止生产系统,禁止边生产,边维修。故障处理及检维修需动火时,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取得相应动火证,清除动火区域可燃粉尘,配置足够的灭火器材,进行必要的隔离并在专人监护下方可进行。检维修不得使用铁质工具,防止产生撞击火花。 第三十一条 粉爆场所作业人员应按规定佩戴符合技术要求的防尘口罩、防尘面具、防尘头盔、防护服等防护用品,不应穿戴化纤制品。 第五章 煤气区域作业安全要求 第三十二条 涉及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煤气的工贸企业应设立煤气防护站,并保证每班至少配备2名作业人员。 第三十三条 煤气设施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全面安全检查,确认检测监控设施齐全、安全装置有效、不存在泄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煤气设施送气前,应对煤气设施内的空气进行置换。空气置换完毕,才能引入煤气。置换气体应是氮气、蒸汽或合格烟气。 第三十五条 煤气设备短时间停止生产应采取保压措施;煤气设备短时间停止生产而保压又有困难时,则应可靠地切断煤气来源,并将内部煤气吹扫干净。处于生产运行的煤气设备和非生产的煤气设备应当可靠断开。 煤气设施检修或长期停用,应当将煤气设施内的煤气吹扫或置换干净,煤气设施的吹扫应有方案,防止留有死角或盲点。 长期检修或停用的煤气设施,应打开上、下人孔、放散管等,保持设施内部的自然通风。 第三十六条 检修的煤气设施,包括煤气加压机、抽气机、鼓风机、布袋除尘器、煤气余压发电机组(TRT)、电捕焦油器、煤气柜、脱硫塔、洗苯塔、煤气加热器、煤气净化器等,煤气输入、输出管道等应当采取加盲板等可靠的隔断措施,不得采用单一阀门或单一隔断装置。 第三十七条 需经常检修的煤气设施的可靠隔断装置处,应设置安全的操作平台。非露天抽堵盲板或开闭眼睛阀,应当采取通风措施。 第三十八条 煤气危险区域应按规定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进入煤气区域作业时,作业人员应携带便携式报警仪,使用防爆工(器)具,禁止用铁质器具敲打管线、法兰等。 带煤气作业,如抽堵盲板、开闭眼睛阀、更换探料尺、盘根、煤气管道扳眼接管、煤气设施内检修、内外动火等,应当办理作业许可证,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佩戴空气呼吸器,并在煤气防护站人员监护下方可作业。监护人员应站在上风向。 第三十九条 进入煤气设施内作业时,应当对煤气设施内的气体进行相应项目的检测。检测项目不能互相替代,检测时间不能早于作业开始前半小时。再次进入时,要重新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进入煤气设施内作业人员应携带一氧化碳及氧气监测装置,并采取防护措施,设专职监护人。 第四十条 进入煤气设施内检修作业,含氧量不应少于19.5%,并应根据一氧化碳的浓度来确定作业时间。一氧化碳浓度超过200毫克/立方米时,必须佩戴呼吸器作业。 第四十一条 带煤气动火补焊等作业,设施内煤气压力不应低于100帕,不宜高于300帕。动火点附近应有专人连续监视设施内煤气压力,无法确保规定压力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动火部位应可靠接地,焊接应采用焊条电弧焊,应准备不燃封堵材料及灭火器材。 第四十二条 煤气管道着火时,应立即采取灭火措施。直径小于或等于 第四十三条 发生煤气中毒事故时,应立即将中毒者转移到安全地点施救。施救人员取下呼吸器具前,应当确认施救地点安全;对失去自主呼吸的中毒人员,应立即就地采取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工贸企业应当建立各类阀门、排水器、燃烧器、点火器、火焰监测器、检测报警装置、膨胀器、泄爆装置等煤气设施的日常巡检和维护制度。 第六章 熔融金属作业安全要求 第四十五条 熔融金属生产、处置和贮存设施附近区域、运输线路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应存在滴、漏水隐患。要有防水措施,以防止熔融金属遇水爆炸。 对原料、辅助材料严格检查,确保加入炉中的原料、辅助材料干燥无水。 输送、转注熔融金属所使用的设备设施在输送、转注前须经充分干燥并保证畅通。 第四十六条 吊运熔融金属应当采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司机室等高温作业岗位应当采取降温防护措施;熔融金属运行区域内设备、电线电缆、管线和建(构)筑物等应当采取隔热防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吊运熔融金属起重机的吊具(钩)、钢丝绳,盛装熔融金属的容器(设备)的耳轴等应定期进行检验。 盛装熔融金属的容器(罐、包)的制造应当符合有关质量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测和修补,保证完好。 吊运的熔融金属液面应保持与盛装容器口至少 第四十八条 熔融金属吊运线路及运输车辆应当与建(构)筑物以及作业人员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不可与其他物体碰撞。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熔融金属的吊运(运输)影响范围内。 第四十九条 承受重荷载和受高温辐射、热渣喷溅等危害的建(构)筑物,应定期进行结构安全鉴定。 第五十条 起重设备进行改造时,应当同时对承重厂房结构进行荷载核定,保证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重能力。 第五十一条 保温炉每次放熔融金属铸造前,应检查确认流眼砖、流槽完好,并确保流眼与流槽搭接处堵塞严实,控制流眼流量,防止冒槽。 倾倒熔融金属时,容器(罐、包)周围 第五十二条 铸造开始前应保证铸造井内安全水位,防止熔融金属泄漏发生爆炸。 铸造机应设置应急水源,保证在意外停水或停电时将铸造机流槽中的熔融金属冷却完。铸造机升降平台或托座等不得有储水的空间。 第五十三条 铸造井四壁和铸造机升降平台等可能会与熔融金属接触的部位宜涂专用防爆涂料,铸造井口应设置防止熔融金属注入铸造井的沟沿。 第五十四条 发生熔融金属泄露后,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应及时用熔剂或砂土挡住已流出的金属液体,防止熔融金属大面积流淌或流入积水,尤其是半封闭空间环境中的积水中。当熔融金属引起可燃物着火时,应使用干燥沙子或其他耐火材料扑救,不得使用水或二氧化碳灭火器、水剂灭火器灭火。 第五十五条 存在高温辐射及熔融金属喷溅危险岗位的作业人员,应当配备阻燃服及其他防护用品。 第五十六条 熔融金属地面运输车辆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车辆,并设置安全监控系统。 第五十七条 熔融金属的运输设备应有耐高温、防喷溅的措施,设有完善可靠的制动措施。装载熔融金属车辆在厂区道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 第五十八条 装运熔融金属的专用车辆,不得在煤气、氧气、氢气管道下方和有易燃易爆物质的区域停留。跨越道路上方管道应采取隔热措施。 第五十九条 应对熔融金属运输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检查、检测、维修和保养,发现隐患要立即进行整改。禁止用非法改装的车辆从事熔融金属运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计划。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重点抽查企业相关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管理制度、作业记录台账、安全设备设施及个体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装备、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人员加强有关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为进入较大安全风险作业活动区域的执法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监测检查仪器和执法取证设备。 第六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作业的工贸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工贸企业较大安全风险作业中存在重大隐患的要责令停止作业,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进行较大安全风险作业辨识和风险分析、建立台账的; (二)未在较大安全风险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的; (三)未对吊运(运输)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专用运输车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六十六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较大安全风险作业进行辨识、提出控制措施、建立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三)有限空间和煤气区域作业活动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四)从事较大安全风险作业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佩(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较大安全风险作业制定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在作业过程中,人员进入有一定困难或受到限制和约束的密闭或半密闭的空间和场所,以及进出口较为狭窄的设备、设施,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氧含量不足的空间。 本规定所称粉爆场所,是指存在可燃性粉尘且易引发粉尘燃烧、爆炸的危险场所。 本规定所称煤气区域,是指所有可能产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包括煤气生产、运输、储存与使用的场所等。 本规定所称熔融金属,是指存在生产、处置、贮存、运输熔融金属的作业。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
路过 |
雷人 |
握手 |
鲜花 |
鸡蛋 |
最新评论